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历史演进与发展
刘金霞
【内容摘要】
《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提出了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目标和措施。青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并被赋权,是权益维护的前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是指青年依法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是青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青年主体性被法律、被社会承认的证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反映了青年的法律地位以及青年在社会、家族团体、代际关系中所处的位置。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被家族人格吸收到个体独立的演进过程。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青年享有的权利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广泛。青年作为权利主体,亦经历了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青年权利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权利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称权利能力。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事实上是法律人格的问题。换言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则是指青年依法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是青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青年主体性被法律、被社会承认的证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反映了青年的法律地位以及青年在社会、在家族团体、在代际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研究表明,在古代,自然人经过短暂的没有获取能力的童年即进入成年,“青年”就包含在成人之中。而以农业生产和手工业生产为主的农业社会,具有经验优势的老年人在社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青年”的主体性从属于中老年。青年的概念,源自于西方,大约在18世纪70年代出现,①是工业革命的产物,以生物学上青春期(puberty)的发现为基础。青春期是介于儿童与成人之间的一个成长阶段,自然人个体一般在11岁至13岁进入青春期,上限则不太明确。多数人倾向于将青春期的结束看作是获得經济独立、情感独立以及关注的生活事件的内容更加成人化的综合表现。因此,青年,是指处于从少年过渡到成年的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是以身心发展系列突变为自然基础,并开始以实践活动为中介进入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人。②
关于青年的年龄界定,因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情况而有所不同,如美国及北美大陆是12-25岁,德国是15-25岁,俄罗斯是14-30岁,我国《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则将青年界定为“14-35岁”的人口。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为了制定和实施青年政策的目的,致力于厘清青年的年龄,自1985年“国际青年年”始,联合国通常将青年界定为15-24岁年龄组的人口,同时申明“青年”一词的意义在世界各地因社会而异。此外,“儿童”“青少年”及“年轻人”也是国际社会中经常使用且与青年存在年龄交叠的概念。根据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儿童(child),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此外,联合国系统通常又将10-19岁的人口界定为青少年(adolescent),10-24岁的人口界定为年轻人(young people)。显然,青年、儿童、青少年、年轻人等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年龄交叠,而“青年”,包括了尚未成年并逐渐向成年人过渡的少年(adolescent children,15-18岁的儿童)和已经成年但仍具有青春期特征的年轻成年人(young adult)。青年是一个具有本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内涵的概念。因此,本文的“青年”,根据我国《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是指14-35岁的人口,但在引用文献资料时则尊重文献原文的界定,在《公约》语境下,14-18岁的青年则借用儿童的概念。
如前所述,近代以前没有青年的概念,但就自然人而言,其个体成长的规律是一样的——每一个个体都要经历从少年到成年这个“长大成人”的自然成长和社会成长过程,这是个体能力不断增强,主体意识和权利需求不断扩张的过程,也是个体逐渐从社会、从家族团体的边缘走向核心的过程。然而,西方法律关于“青年”权利主体资格肯定和认可,经历了不断演进与发展的过程,考察不同时期的法律对于正在“长大成人”的“年轻人”(近现代曰“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可窥见青年权利主体资格演进与发展的历史轨迹,并为我国青年权益维护提供历史镜鉴。
一、西方古代法中“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西方古代社会最具有代表性法律就是罗马法。罗马法是指 “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中叶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深远,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罗马法的影响遍及欧洲,成为所有拉丁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共同法,[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而近现代,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在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罗马法还进一步影响了欧洲其他国家如瑞士、奥地利以及日本、中国、韩国等亚洲国家,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罗马法系(亦称“大陆法系”)。甚至,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罗马法精神》中曾言:“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因此,研究“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演进与发展,罗马法是一个很好的逻辑起点。
(一)罗马法中“年轻人”:权利主体资格从属于身份
罗马法是一个复杂、严谨而又不断发展的法律系统。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有三个:Homo,是指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然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虽为自然人,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权利的客体。Caput,是指法律上的人格,即权利义务的主体,只有自由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具有法律上人格的自由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根据罗马法,人格分为三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1.自由权。自由权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的权利,拥有这种自由的人叫做自由人,完全丧失这种权利的人是奴隶。享有自由权是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是会说话的工具。
2.市民权。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专属享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即选举官吏以及参加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利。被选举权即被选为官吏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讼权。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9-100页。 具有罗马市民身份是权利能力的另一重要条件。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9页。 异邦人(外省人)因不具有罗马市民资格而不享有上述权利。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49页。
3.家族权。家族权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即父有父之身份、子有子之身份。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
“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他权人是指处在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如家属受到家父权支配、妻子受到夫权支配,均为他权人。自权人则指不受其他家族权支配的人。在一个家族团体中,通常由父亲、祖父或曾祖父等男性自权人,担任家长或曰家父,而妻子、子女、儿媳、孙子女等均为家属。家父作为家庭的首脑,掌管家族(家庭)管理之权,即家父权,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亦称家长权。家父可以代表全家,独立实施各种事项,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 家属则受家父的支配。[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如果家长死亡,这个家长权支配下的家庭就解体了,原来受其支配的妻子、子女都成为自权人。已婚的儿子与他自己的妻子、子女组成新的家庭而成为家长。已达适婚年龄的女子(包括原家长的妻子)和未达适婚年龄的子女均要处于监护权之下,由原家庭中最近的男性亲属作监护人”。[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在罗马,一个自然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8页。 只具备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不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的人,即奴隶。奴隶没有选举与被选举的公权资格,也没有婚姻(只能同居)、财产、遗嘱、诉讼、交易等私权资格。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就具有了公权人格,达到一定年龄可以行使选举权,并可以被选举担任执政官、大法官、监察官等公职,[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无需家长同意。但在家族团体中,他权人在人身、财产等私权上受到家长的支配与控制。只有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自权人),才具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
在这样的法律系统中,年轻人是否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权利的有无及其权利的多少,均由其身份决定。奴隶无权利主体资格,也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异邦人(外省人)不能享有罗马市民才能享有的公权与私权。具有自由权和市民权的男性,可以享有公权,但是否享有私权及私权的多少则因其在家族中的地位(身份)而异,具有自由权、市民权但在家族中处于他权人身份的“年轻人”,其私权人格,往往被家族(家长)人格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私权人格。
(二)处于“家长权”下“年轻人”:被家长支配与控制
家长权是羅马法特有的制度。家长权只及于私权而不及于公权,处于家长权下的家属,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都受到家长的支配与控制。罗马法规定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适婚人,不满该年龄则为未适婚人。已达适婚年龄的自权人,具有结婚、遗嘱的能力以及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能力。而未达适婚年龄的自权人应该受到监护人的保护。
对于处于家长权下的他权人,早期罗马法规定,家长可以支配家子家子即处于家长权(即家父权)下的卑亲属,包括儿子、女儿、孙子、孙女等。 的人身,包括遗弃或杀死新生儿、将家子出卖、出租或送养他人、决定家子的婚姻、对家子进行体罚、监禁、死刑在内的惩戒等,[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页。 家长掌握着家子的生杀予夺。罗马法后期,家长权逐渐受到限制,如对家子的婚姻,家长不再具有绝对的决定权,而是需要征得其本人同意,由祖父担任的家长,对孙子的婚姻亦需征得其父亲的同意;家长的惩戒权也受到限制,虐待、遗弃和杀死子女等被禁止。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页。 随着国家组织的逐步健全,法律进一步规定了家长对家子负有抚养和婚嫁的义务,在家子被他人扣留时,家父可提起请求返还家子的诉讼,[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家长权逐渐从支配性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
在财产方面,罗马早期,把财产视为家庭的共同权利并为共同福利服务,[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 所以,规定家长是财产权利的唯一主体,家庭成员没有私产,家庭成员所得的财产归属于家长,只有家长可以处置家庭财产,而家属既无权利能力,又无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负担义务的契约。罗马后期,法律允许家庭成员拥有特有产,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4页。 同时赋予家属在经过家长同意、授权或者在其特有产及授权经营业务围内与他人订立契约。
在遗嘱方面,罗马早期,家属因无私蓄,故也不能立遗嘱。罗马后期,他权人可以拥有特有产,但其遗嘱处分权仍然受到家长权的限制。唯有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可以由他权人进行遗嘱处分。
在财产诉讼能力方面,罗马早期,家属无财产,亦无私权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也没有财产方面的诉讼能力。共和国后期,家属可以经商、可以拥有特有产,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成为法律上的债务人,可因债务关系作为诉讼的被告人,始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可见,在罗马“家长权”制度下,包括“年轻人”在内的家属在人身、财产、遗嘱、诉讼等私权方面均受到家长权的支配与控制,不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综上,在罗马法上,身份不同,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同。奴隶不是权利主体,只能是权利客体。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身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有罗马市民特有的公权和私权,但是,如果在家族团体中处于他权人地位,则其人身、财产等私权均受到家长权的支配与控制。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市民和自权人的身份,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罗马法所规定的全部公权和私权。这些规则自然也适用于各种身份的年轻人。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和自权人身份的年轻人,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家族团体中处于他权人身份的年轻男性家属,只有在家长死亡、成为自权人后,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至于女性,因性别关系,即使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自权人的身份,也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公权,没有家长权,早期的罗马法还规定,对不处于家长权和夫权之下的自权妇女,必须加以监护。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年轻女性。罗马法后期妇女监护衰落并最终废除,妇女权益有所扩大。很显然,罗马法关于年轻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带有奴隶制时期法律的特点,身份、性别对法律地位的影响至关重要,自由人、奴隶、罗马市民、异邦人、男性自权人、女性自权人、家长、家属法律主体地位以及享有的权利均有所不同,而每一个身份群体中的“年轻人”则始终受制于身份。
二、西方中世纪法律中“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一般认为,中世纪(Middle Ages)是由西罗马帝国灭亡(公元476年),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公元1453年)之后,资本主义抬头的时期为止,封建制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李栋:《中世纪前期罗马法在系欧的延续与复兴》,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在日耳曼民族大举南侵下灭亡。伴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一系列日耳曼王国建立,西欧的统治民族从罗马人变为日耳曼人。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页。 从此,欧洲开始了封建社会的历史。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与此同时,罗马法衰落,日耳曼法兴起。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后,在西欧中世纪盛行的法律。可以说,自五世纪直至十五世纪的约一千年间,所谓欧洲中古之法制,殆咸为日耳曼法所支配焉。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直至近代,罗马法在资本主义勃兴中复被继受,日耳曼法始趋废止。日耳曼法是西方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是构成西方法律传统的最重要基础。因此,从日耳曼法中可一窥欧洲中世纪“年轻人”的法律地位。
(一)日耳曼法“年轻人”:法律主体资格由身份、等级决定
身份等级是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基础,而中世纪西欧社会的身份等级观念源于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基督教相关的教义。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中世纪西欧社会的身份、等级划分极其复杂。在中世纪多元主义政治秩序下,社会划分为界限清晰的几个集团:贵族、教士、市民和农民,每个集团内部又细分为不同的阶层。其中每个集团都有特殊的身份、地位、权力和特权,都有不同的生活方式、社会活动领域和职业、不同的教育水平等,也因此形成独特的政治气质和性格,也就是在政治上构成独特的统治权力系统。[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歐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 政治是贵族的事务,贵族是政治的轴心,他们垄断了重要官职,把持朝政,以集体的形式与君主分享政权,少数高级教士和市民也扮演了政治角色,但平民则完全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与国家公共事务隔绝,整个中世纪,鲜见平民出身的帝王和贵族。[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8-209页。
在私法层面,法律将自然人分为非自由人与自由人。非自由人与自由人均具有权利能力,即法律主体的资格。但是,非自由人虽有法律主体资格,可以享有财产权、可以缔结契约,但因其定着于领主的土地,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无居住转移的自由,无诉讼能力,其诉讼须由领主代表。同时又附加了应对领主承担的义务,如向领主提供劳务和缴纳物品等。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3页。 自由人具有权利能力,即法律主体资格,有诉讼的权利,可以向国家机构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但等级较低的自由人如农奴,则因租种领主的土地,位于领主权利之下,需得向领主交付佃租和其他负担,居住转移受到限制,服从庄园法的审判等。等级较高的自由农和骑士则无此限制。等级最高的贵族,则有官职、有土地特权,且可世袭。
然而,自然人的法律身份与其在社会中的等级地位和政治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如封臣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但可以获得封地而享有对土地的用益权,进一步掌握了司法审判权、纳税权、铸币权、建立城堡权。因此而有了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享有了较高的社会地位。然而,在法律上自由的自由农,虽然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拥有份地和宅基地,但土地带给他们的权利却仅限于参加公民大会、受到领主法律上和军事上的保护。这类权利不仅没有增强他们的政治权利,反而更使其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下层。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中世纪后期,随着城市的兴起,市民和商人阶层逐渐兴起、壮大,富有的商人慢慢形成一个新阶层。欧洲社会的重心也由农村转移到城市,社会主导势力由封土建制的贵族阶层转向商人阶层。
此外,直到中古世纪结束,奴隶遍布欧洲。[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在日耳曼王国,奴隶大多是被作为有感情的牲畜,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买卖奴隶,甚至对奴隶有生死之权。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6页。 随着社会发展,奴隶制受到抑制并最终消灭。
综上,在日耳曼法中,身份等级决定了人们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身份等级不同,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亦不同。这既体现在官职、司法审判权、纳税权、铸币权、建立城堡权、教会职务授予权等政治权利或曰公权方面;还体现在土地特权方面,土地本身也有其法律地位,而且它不完全与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一致,比如自由人份地及奴隶份地等等。原则上说,不同等级的土地在法律上要负不同的义务。[法]马克·布洛赫:《法国农村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4页。 当然,更体现在诉讼、继承、监护、婚姻等私权上。正如我国日耳曼法研究的先驱李宜琛所言:中世法制,恒就身份赋予私法上之效果。或为特殊之身份者于法律上有其特权;或禁止身份不同者相互间,缔结一定之法律关系。因身份之不同,私法上之权利能力,亦有差异。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非自由人虽有法律主体资格,但私权受到诸多限制。自由人亦因等级的不同而在权利、义务上存在巨大的差异。而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则不得不服从于其所处的身份、等级,由其身份等级决定。
(二)处于“父权”下的“年轻人”:权利能力受到父权限制
根据日耳曼法,子女在家庭中均需服从父权,女子更是终身处于监护之下。因此,虽然达到成熟或者成年年龄,其权利能力仍然受到父权的限制。能享有独立之能力者,要仅限于无父之男子也。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就父权而言,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在人身方面,未婚子女服从父权,父对子女人身及财产具有支配权,可以杀死或出卖子女。随着社会发展,父权逐渐受到限制,至后期,杀戮和出卖子女、强制子女的婚姻已经不被允许。但父亲仍然可以惩戒子女、决定子之职业、要求子从事劳务等,子女的婚姻亦需征得父之同意。当然,父亦对子女负有监护教养之权利义务,代理子为诉讼行为、单方面宣誓以免除子之债务与减免子之刑罚等。在财产方面,与罗马法不同的是,子在服从父权期间,亦可以享有完全的财产能力,可以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自己的财产。但是子之劳动所得,则归属于父,不得私有。同时,父对子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与义务,可自由处分子之动产,并经成年之子同意处分其不动产,子则不得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父亦享有对子之财产的使用收益。当然,父需对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就女性而言,则未婚服从父权,结婚则服从夫权,终身处于他人的监护之中。就处于夫权下的女子而言,在人身方面,夫对妻有惩戒权,甚至在妻与他人通奸时有杀害的权利。但夫对妻亦有保护的义务,以妻的名义起诉、应诉、出席法庭。而妻则无诉讼能力。在财产方面,妻可就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但需得由夫占有和管理、使用和收益。夫可处分妻之动产,但未经妻之同意不得处分妻之不动产。然处于夫权下的妻子,对自己的财产,则无处分的权能,任何处分,须经夫许可。未经夫之许可,妻子的处分行为包括出售、提供担保等财产行为均为无效。
综上,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后,西方中世纪盛行的法律。身份、等级决定了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政治权利和私法权利。而父权和夫权的存在,则决定了男性与女性权利的不平等,处于父权统治下的子女在权利能力和权利的享有上受到父权的限制,只有不处于父权之下的男子,才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享有完全的權利。“年轻人”则不得不服从于身份、等级、父权、夫权等为其预设的定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身份、等级内部充满了变量,会不断发生变化,并为维护自己已有的权利不断提出新的政治要求,导致其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变化、发展,总的趋势是身份、等级逐渐淡化,农奴制逐渐被废除,父权、夫权逐渐弱化,法律对女性、年轻子女的权益限制逐渐减少。
三、近、现代青年权利主体资格
(一)从身份到契约、从家族到个体
1.打破身份等级,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自由平等的思想文化与理论根源,可追溯至14-17世纪文艺复兴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以及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思想。人文主义精神的核心,是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反对神的权威;主张一切以人为本,宣扬个性解放,追求现实人生幸福;反对等级观念,追求自由平等;崇尚理性,反对蒙昧。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包括天赋人权,生而平等、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为废除身份和等级特权、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建立人民主权国家、坚持法治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建立起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但1789年7月26日,法国爆发了针对君主制的大革命。[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 大革命主要针对封建等级秩序,[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目的是扫除封建特权。因为它们与在法国人民中间广泛传播的平等观念水火不相容。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大革命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在1789年8月26日由法国国民大会通过并颁布了《人权宣言》,德国乌维·维瑟尔(Uwe Wesel)认为《人权宣言》是自然法在政治领域的第一次伟大实践。[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4页。
《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是确认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据此规定法治与国家主权的原则,并进一步规定了作为国家公民享有的权利。《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en droits),人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平等的。社会差别(Les distinctions sociales)只能基于公益。”第2条规定,“全部政治的结合(toute association politique)的目的都在于维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和反抗压迫。”第3条规定,“整个主权的原则本质上存在于国民(la Nation)。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能擅自行使并非明确地来源于主权的权力。”前三条开明宗义地提出了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的原则,奠定了人权宣言的基调。之后又于第6条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达。所有公民有权亲自(personnellement)或者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保护还是惩罚,都应是同样的。由于法律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所有公民都能平等地根据能力(selon leur capacité)获得各种荣誉,担任各种公共职位(toutes dignités,places et employs publics),除德行和才能(leurs vertus et de leurs tslents )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肯定了公民参与立法和平等地担任公共职位的政治(公)权利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此外,《人权宣言》还规定了法律与自由的界限(第4条、第5条)、“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无罪推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等重要的法治原则,并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言论、写作、出版(第10条、第11条)、参与税赋确定监督税赋使用、要求政府公务人员报告工作等公民基本权利(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确认财产权神圣不受剥夺(第十七条)。王新连等编译:《法国革命时期法政文献选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人权宣言》最重要的成果在于废除了身份及等级,赋予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特别是立法权以及担任公共职位、参与公共事务(如税赋的确定)的权利。历史上,1789年人权宣言起到了推动解放的作用。针对特权的解放,针对法律上的不平等的解放,以及个人针对仅仅由于出生之偶然而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的团体的解放。[法]吕西安·若姆:《1789年人权宣言的理论困境与法律适用》,马贺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1789年之后,所有的法国人都属于一个而且只属于一个阶级——它的名字就叫“公民”。[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法国宪法进一步将《人权宣言》作为其序言,并将人权具体化为平等、安全、财产、人身自由、信仰自由、出版和结社等公民权利。此后,其他欧洲国家也纷纷仿效法国,把上述权利作为公民权利列入自己的宪法之中。因此,《人权宣言》虽然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纲领性文件,但却被视为西方国家人权宣言的代表。《人权宣言》还进一步影响了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促进了世界人权的发展。
自此,在法律层面,法国已经不存在因身份、等级而导致的权利主体地位与主体权利的差异,传统上那些从出生即因其身份而处于从属地位的团体获得法律上平等的地位与权利,附属于某种身份团体的“年轻人”从而亦获得法律上平等的地位与权利。身份、等级观念逐渐被打破,平等观念逐渐建立并最终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过程,恰恰也是“青年”主体性逐渐强化并最终得到承认的过程。因此,青年法律主体资格也當然得到法律的确认。
2.打破家族桎梏,确认个体人格。法国大革命一举击破身份等级制度,不仅仅体现在公法领域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立法权以及担任公共职位、参与公共事务(如税赋的确定)等政治(公)权利。平等在私法领域也得到体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而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表明,在法国民法典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取得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而仅仅取决于“他是人”。朱涛:《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页。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基于“人人具有理性,故人人平等,皆为主体性的存在”的自然法思想,以国籍和身份证书的制度设计,将全体法国人纳入国家公民的范畴,并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从而,使私法人格从家族转型为个体,具体的个人摆脱了家族(家庭)对其人格的“吸收”,成为私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证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承认所有的人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
《法国民法典》诞生200多年来,多次修正,成年年龄由21岁降至18岁,但以个体作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从未改变,该规定对近现代欧亚各国民法法律人格的塑造发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均明确了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法律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日本民法典》第3条亦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二)青年权利不断扩大,女性权利主体资格得到确认
伴随着“人”的解放过程,身份枷锁被打碎;伴随着公民国家的建立,个体从家族(家庭人格中独立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变革,“青年”一代脱颖而出,成为新的生产力和新的文化载体。青年的法律主体地位亦因此得以确立。
在资本主义的大工业生产中,青年以其适应性强、身手敏捷、学习灵活的特性显示出比成年人更多的优势,成为大工业生产中最重要的力量,青年的主体性得到确认,但在社会现实层面,青年仍然被认为“不成熟”,并没有被赋予全部成人的地位、角色和作用,[美]R. 潘德伊:《青年在社会中地位》,载《青年探索》1989年第5期。 不得不处于社会结构的边缘,沈杰:《现代性进程中的青年发生与演进》,载《北京青年研究》2018年第1期。 在社会中占据的仍然只是一个从属的位置,也不能实践社会技能以及同其他人们发生相互作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青年对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边缘地位不适应、不满意,感到被剥夺了独立参与、承认和占据独立的社会地位的机会。他们以青年文化和青年运动的方式来表达这种不满,为自己争取权益。因此,青年享有的权利种类也在青年反对成人一代制定的各种陋俗、不断争取自己权益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爆发了全球范围内的青年运动,经过青年的抗争,青年权利领域扩大到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张小川:《20世纪60年代美国青年权利意识的觉醒及启示》,载《中国青年研究》2008年第9期。 青年的教育、健康、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社会参与等权利逐渐得到肯认与法律保障,而青年贫困、青年犯罪、青年吸毒、青年环境、闲暇娱乐以及女青年权益问题也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青年逐渐成为各国社会政策和法律的重点领域。
此间,国际联盟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青年权利的积极推动促进了青年权利的不断丰富与发展。赵化刚:《国际青年权利法的历史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人权宣言》确立的“人生而平等,都享有平等权利”的理念虽然像号角一样响彻欧洲,但女性平等与权利却被遗忘,无论在公权领域还是私权利领域。1791年女作家奥兰普·德·古热(Olympe de Gouge)女士起草了《妇女和公民权利宣言》,首次提出女性权利要求,宣布“妇女生而平等,在权利上与男子平等”。[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但该宣言并未得到承认,两年后的1793年,奥兰普·德·古热女士却被推上了断头台。1792年法国国会颁布法律,承认婚姻是男人与女人之间的私人契约,给予女性在婚姻方面平等的权利,但在家庭关系中仍然保留了很多家长制的残余,如妻子须冠以夫姓、父亲单独亲权等。直至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才做出男女平权的规定,“凡人不论性别、年龄、肤色、国籍、出身、宗教、思想,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一律平等”。一个半世纪以前法国妇女提出的男女平等要求在当代法国首次获得宪法的承认。肖周录、赵世义:《法国人权观嬗变的历史轨迹》,载《外国法评议》1998年第3期。 德国也于1957年通过了《男女平等权利法》。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但是,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女性争取平等与权利的斗争也一直在持续。
(三)青年——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
在人的解放过程中,青年逐步从身份、家族中解放,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成为与成年人一样的普遍性权利主体。
进入20世纪,儿童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地位的觀念开始受到普遍的关注和重视。自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约》,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观念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接受。张杨:《西方儿童权利理论及其当代价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公约》基于儿童的特殊性以及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色情剥削、性侵害以及非法贩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侵害的目的,赋予其享有广泛的专门性、特殊性权利,有论者将其概括为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所定义的儿童显然包含了我们定义中“14-18岁”的青年。因此,公约对儿童的赋权,亦可看做是对14-18岁青年的赋权,从而使得14-18岁青年成为国际性权利和保护的专门主体。截至2009年,公约已获得193个国家的批准。公约缔约国需承担公约义务,通过内国法赋予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相应的权利,因此,公约必将推动各国儿童(含青年)特别保护性权利的发展。
综上所述,青年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是青年社会地位的客观反映,是法律对青年社会地位的肯定和认可。青年权利主体地位,经历了从身份决定到人人平等的斗争历程,也经历了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的发展历程,青年权益的内容在青年与成人一代的斗争中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丰富。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载《青年研究》2001年第2期。
[2]谭建光、李学铭、丛彤:《人类认识史中青年的主体性》,载《中国青年研究》1992年第12期。
[3]邓希泉:《青年法定年龄的国际比较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2期。
[4]赵化刚:《国际青年权利法的历史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责任编辑陈振华)
【内容摘要】
《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提出了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目标和措施。青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并被赋权,是权益维护的前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是指青年依法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是青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青年主体性被法律、被社会承认的证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反映了青年的法律地位以及青年在社会、家族团体、代际关系中所处的位置。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被家族人格吸收到个体独立的演进过程。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青年享有的权利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广泛。青年作为权利主体,亦经历了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青年权利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权利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称权利能力。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事实上是法律人格的问题。换言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则是指青年依法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是青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青年主体性被法律、被社会承认的证成。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反映了青年的法律地位以及青年在社会、在家族团体、在代际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研究表明,在古代,自然人经过短暂的没有获取能力的童年即进入成年,“青年”就包含在成人之中。而以农业生产和手工业生产为主的农业社会,具有经验优势的老年人在社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青年”的主体性从属于中老年。青年的概念,源自于西方,大约在18世纪70年代出现,①是工业革命的产物,以生物学上青春期(puberty)的发现为基础。青春期是介于儿童与成人之间的一个成长阶段,自然人个体一般在11岁至13岁进入青春期,上限则不太明确。多数人倾向于将青春期的结束看作是获得經济独立、情感独立以及关注的生活事件的内容更加成人化的综合表现。因此,青年,是指处于从少年过渡到成年的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是以身心发展系列突变为自然基础,并开始以实践活动为中介进入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人。②
关于青年的年龄界定,因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情况而有所不同,如美国及北美大陆是12-25岁,德国是15-25岁,俄罗斯是14-30岁,我国《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则将青年界定为“14-35岁”的人口。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为了制定和实施青年政策的目的,致力于厘清青年的年龄,自1985年“国际青年年”始,联合国通常将青年界定为15-24岁年龄组的人口,同时申明“青年”一词的意义在世界各地因社会而异。此外,“儿童”“青少年”及“年轻人”也是国际社会中经常使用且与青年存在年龄交叠的概念。根据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儿童(child),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此外,联合国系统通常又将10-19岁的人口界定为青少年(adolescent),10-24岁的人口界定为年轻人(young people)。显然,青年、儿童、青少年、年轻人等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年龄交叠,而“青年”,包括了尚未成年并逐渐向成年人过渡的少年(adolescent children,15-18岁的儿童)和已经成年但仍具有青春期特征的年轻成年人(young adult)。青年是一个具有本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内涵的概念。因此,本文的“青年”,根据我国《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是指14-35岁的人口,但在引用文献资料时则尊重文献原文的界定,在《公约》语境下,14-18岁的青年则借用儿童的概念。
如前所述,近代以前没有青年的概念,但就自然人而言,其个体成长的规律是一样的——每一个个体都要经历从少年到成年这个“长大成人”的自然成长和社会成长过程,这是个体能力不断增强,主体意识和权利需求不断扩张的过程,也是个体逐渐从社会、从家族团体的边缘走向核心的过程。然而,西方法律关于“青年”权利主体资格肯定和认可,经历了不断演进与发展的过程,考察不同时期的法律对于正在“长大成人”的“年轻人”(近现代曰“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可窥见青年权利主体资格演进与发展的历史轨迹,并为我国青年权益维护提供历史镜鉴。
一、西方古代法中“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西方古代社会最具有代表性法律就是罗马法。罗马法是指 “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中叶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深远,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罗马法的影响遍及欧洲,成为所有拉丁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共同法,[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而近现代,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在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罗马法还进一步影响了欧洲其他国家如瑞士、奥地利以及日本、中国、韩国等亚洲国家,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罗马法系(亦称“大陆法系”)。甚至,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罗马法精神》中曾言:“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因此,研究“青年”权利主体资格的演进与发展,罗马法是一个很好的逻辑起点。
(一)罗马法中“年轻人”:权利主体资格从属于身份
罗马法是一个复杂、严谨而又不断发展的法律系统。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有三个:Homo,是指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然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虽为自然人,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权利的客体。Caput,是指法律上的人格,即权利义务的主体,只有自由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具有法律上人格的自由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根据罗马法,人格分为三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1.自由权。自由权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的权利,拥有这种自由的人叫做自由人,完全丧失这种权利的人是奴隶。享有自由权是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是会说话的工具。
2.市民权。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专属享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即选举官吏以及参加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利。被选举权即被选为官吏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讼权。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9-100页。 具有罗马市民身份是权利能力的另一重要条件。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9页。 异邦人(外省人)因不具有罗马市民资格而不享有上述权利。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49页。
3.家族权。家族权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即父有父之身份、子有子之身份。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
“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他权人是指处在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如家属受到家父权支配、妻子受到夫权支配,均为他权人。自权人则指不受其他家族权支配的人。在一个家族团体中,通常由父亲、祖父或曾祖父等男性自权人,担任家长或曰家父,而妻子、子女、儿媳、孙子女等均为家属。家父作为家庭的首脑,掌管家族(家庭)管理之权,即家父权,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亦称家长权。家父可以代表全家,独立实施各种事项,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页。 家属则受家父的支配。[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如果家长死亡,这个家长权支配下的家庭就解体了,原来受其支配的妻子、子女都成为自权人。已婚的儿子与他自己的妻子、子女组成新的家庭而成为家长。已达适婚年龄的女子(包括原家长的妻子)和未达适婚年龄的子女均要处于监护权之下,由原家庭中最近的男性亲属作监护人”。[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在罗马,一个自然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8页。 只具备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不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的人,即奴隶。奴隶没有选举与被选举的公权资格,也没有婚姻(只能同居)、财产、遗嘱、诉讼、交易等私权资格。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就具有了公权人格,达到一定年龄可以行使选举权,并可以被选举担任执政官、大法官、监察官等公职,[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无需家长同意。但在家族团体中,他权人在人身、财产等私权上受到家长的支配与控制。只有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自权人),才具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
在这样的法律系统中,年轻人是否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权利的有无及其权利的多少,均由其身份决定。奴隶无权利主体资格,也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异邦人(外省人)不能享有罗马市民才能享有的公权与私权。具有自由权和市民权的男性,可以享有公权,但是否享有私权及私权的多少则因其在家族中的地位(身份)而异,具有自由权、市民权但在家族中处于他权人身份的“年轻人”,其私权人格,往往被家族(家长)人格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私权人格。
(二)处于“家长权”下“年轻人”:被家长支配与控制
家长权是羅马法特有的制度。家长权只及于私权而不及于公权,处于家长权下的家属,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都受到家长的支配与控制。罗马法规定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适婚人,不满该年龄则为未适婚人。已达适婚年龄的自权人,具有结婚、遗嘱的能力以及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能力。而未达适婚年龄的自权人应该受到监护人的保护。
对于处于家长权下的他权人,早期罗马法规定,家长可以支配家子家子即处于家长权(即家父权)下的卑亲属,包括儿子、女儿、孙子、孙女等。 的人身,包括遗弃或杀死新生儿、将家子出卖、出租或送养他人、决定家子的婚姻、对家子进行体罚、监禁、死刑在内的惩戒等,[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页。 家长掌握着家子的生杀予夺。罗马法后期,家长权逐渐受到限制,如对家子的婚姻,家长不再具有绝对的决定权,而是需要征得其本人同意,由祖父担任的家长,对孙子的婚姻亦需征得其父亲的同意;家长的惩戒权也受到限制,虐待、遗弃和杀死子女等被禁止。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页。 随着国家组织的逐步健全,法律进一步规定了家长对家子负有抚养和婚嫁的义务,在家子被他人扣留时,家父可提起请求返还家子的诉讼,[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家长权逐渐从支配性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
在财产方面,罗马早期,把财产视为家庭的共同权利并为共同福利服务,[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 所以,规定家长是财产权利的唯一主体,家庭成员没有私产,家庭成员所得的财产归属于家长,只有家长可以处置家庭财产,而家属既无权利能力,又无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负担义务的契约。罗马后期,法律允许家庭成员拥有特有产,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4页。 同时赋予家属在经过家长同意、授权或者在其特有产及授权经营业务围内与他人订立契约。
在遗嘱方面,罗马早期,家属因无私蓄,故也不能立遗嘱。罗马后期,他权人可以拥有特有产,但其遗嘱处分权仍然受到家长权的限制。唯有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可以由他权人进行遗嘱处分。
在财产诉讼能力方面,罗马早期,家属无财产,亦无私权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也没有财产方面的诉讼能力。共和国后期,家属可以经商、可以拥有特有产,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成为法律上的债务人,可因债务关系作为诉讼的被告人,始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可见,在罗马“家长权”制度下,包括“年轻人”在内的家属在人身、财产、遗嘱、诉讼等私权方面均受到家长权的支配与控制,不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综上,在罗马法上,身份不同,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同。奴隶不是权利主体,只能是权利客体。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身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有罗马市民特有的公权和私权,但是,如果在家族团体中处于他权人地位,则其人身、财产等私权均受到家长权的支配与控制。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市民和自权人的身份,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罗马法所规定的全部公权和私权。这些规则自然也适用于各种身份的年轻人。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和自权人身份的年轻人,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家族团体中处于他权人身份的年轻男性家属,只有在家长死亡、成为自权人后,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至于女性,因性别关系,即使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自权人的身份,也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公权,没有家长权,早期的罗马法还规定,对不处于家长权和夫权之下的自权妇女,必须加以监护。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年轻女性。罗马法后期妇女监护衰落并最终废除,妇女权益有所扩大。很显然,罗马法关于年轻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带有奴隶制时期法律的特点,身份、性别对法律地位的影响至关重要,自由人、奴隶、罗马市民、异邦人、男性自权人、女性自权人、家长、家属法律主体地位以及享有的权利均有所不同,而每一个身份群体中的“年轻人”则始终受制于身份。
二、西方中世纪法律中“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一般认为,中世纪(Middle Ages)是由西罗马帝国灭亡(公元476年),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公元1453年)之后,资本主义抬头的时期为止,封建制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李栋:《中世纪前期罗马法在系欧的延续与复兴》,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在日耳曼民族大举南侵下灭亡。伴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一系列日耳曼王国建立,西欧的统治民族从罗马人变为日耳曼人。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页。 从此,欧洲开始了封建社会的历史。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与此同时,罗马法衰落,日耳曼法兴起。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后,在西欧中世纪盛行的法律。可以说,自五世纪直至十五世纪的约一千年间,所谓欧洲中古之法制,殆咸为日耳曼法所支配焉。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直至近代,罗马法在资本主义勃兴中复被继受,日耳曼法始趋废止。日耳曼法是西方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是构成西方法律传统的最重要基础。因此,从日耳曼法中可一窥欧洲中世纪“年轻人”的法律地位。
(一)日耳曼法“年轻人”:法律主体资格由身份、等级决定
身份等级是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基础,而中世纪西欧社会的身份等级观念源于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基督教相关的教义。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中世纪西欧社会的身份、等级划分极其复杂。在中世纪多元主义政治秩序下,社会划分为界限清晰的几个集团:贵族、教士、市民和农民,每个集团内部又细分为不同的阶层。其中每个集团都有特殊的身份、地位、权力和特权,都有不同的生活方式、社会活动领域和职业、不同的教育水平等,也因此形成独特的政治气质和性格,也就是在政治上构成独特的统治权力系统。[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歐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 政治是贵族的事务,贵族是政治的轴心,他们垄断了重要官职,把持朝政,以集体的形式与君主分享政权,少数高级教士和市民也扮演了政治角色,但平民则完全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与国家公共事务隔绝,整个中世纪,鲜见平民出身的帝王和贵族。[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8-209页。
在私法层面,法律将自然人分为非自由人与自由人。非自由人与自由人均具有权利能力,即法律主体的资格。但是,非自由人虽有法律主体资格,可以享有财产权、可以缔结契约,但因其定着于领主的土地,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无居住转移的自由,无诉讼能力,其诉讼须由领主代表。同时又附加了应对领主承担的义务,如向领主提供劳务和缴纳物品等。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3页。 自由人具有权利能力,即法律主体资格,有诉讼的权利,可以向国家机构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但等级较低的自由人如农奴,则因租种领主的土地,位于领主权利之下,需得向领主交付佃租和其他负担,居住转移受到限制,服从庄园法的审判等。等级较高的自由农和骑士则无此限制。等级最高的贵族,则有官职、有土地特权,且可世袭。
然而,自然人的法律身份与其在社会中的等级地位和政治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如封臣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但可以获得封地而享有对土地的用益权,进一步掌握了司法审判权、纳税权、铸币权、建立城堡权。因此而有了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享有了较高的社会地位。然而,在法律上自由的自由农,虽然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拥有份地和宅基地,但土地带给他们的权利却仅限于参加公民大会、受到领主法律上和军事上的保护。这类权利不仅没有增强他们的政治权利,反而更使其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下层。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中世纪后期,随着城市的兴起,市民和商人阶层逐渐兴起、壮大,富有的商人慢慢形成一个新阶层。欧洲社会的重心也由农村转移到城市,社会主导势力由封土建制的贵族阶层转向商人阶层。
此外,直到中古世纪结束,奴隶遍布欧洲。[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在日耳曼王国,奴隶大多是被作为有感情的牲畜,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买卖奴隶,甚至对奴隶有生死之权。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6页。 随着社会发展,奴隶制受到抑制并最终消灭。
综上,在日耳曼法中,身份等级决定了人们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身份等级不同,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亦不同。这既体现在官职、司法审判权、纳税权、铸币权、建立城堡权、教会职务授予权等政治权利或曰公权方面;还体现在土地特权方面,土地本身也有其法律地位,而且它不完全与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一致,比如自由人份地及奴隶份地等等。原则上说,不同等级的土地在法律上要负不同的义务。[法]马克·布洛赫:《法国农村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4页。 当然,更体现在诉讼、继承、监护、婚姻等私权上。正如我国日耳曼法研究的先驱李宜琛所言:中世法制,恒就身份赋予私法上之效果。或为特殊之身份者于法律上有其特权;或禁止身份不同者相互间,缔结一定之法律关系。因身份之不同,私法上之权利能力,亦有差异。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非自由人虽有法律主体资格,但私权受到诸多限制。自由人亦因等级的不同而在权利、义务上存在巨大的差异。而年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则不得不服从于其所处的身份、等级,由其身份等级决定。
(二)处于“父权”下的“年轻人”:权利能力受到父权限制
根据日耳曼法,子女在家庭中均需服从父权,女子更是终身处于监护之下。因此,虽然达到成熟或者成年年龄,其权利能力仍然受到父权的限制。能享有独立之能力者,要仅限于无父之男子也。王亚平:《浅析中世纪欧洲社会的三个等级》,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就父权而言,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在人身方面,未婚子女服从父权,父对子女人身及财产具有支配权,可以杀死或出卖子女。随着社会发展,父权逐渐受到限制,至后期,杀戮和出卖子女、强制子女的婚姻已经不被允许。但父亲仍然可以惩戒子女、决定子之职业、要求子从事劳务等,子女的婚姻亦需征得父之同意。当然,父亦对子女负有监护教养之权利义务,代理子为诉讼行为、单方面宣誓以免除子之债务与减免子之刑罚等。在财产方面,与罗马法不同的是,子在服从父权期间,亦可以享有完全的财产能力,可以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自己的财产。但是子之劳动所得,则归属于父,不得私有。同时,父对子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与义务,可自由处分子之动产,并经成年之子同意处分其不动产,子则不得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父亦享有对子之财产的使用收益。当然,父需对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就女性而言,则未婚服从父权,结婚则服从夫权,终身处于他人的监护之中。就处于夫权下的女子而言,在人身方面,夫对妻有惩戒权,甚至在妻与他人通奸时有杀害的权利。但夫对妻亦有保护的义务,以妻的名义起诉、应诉、出席法庭。而妻则无诉讼能力。在财产方面,妻可就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但需得由夫占有和管理、使用和收益。夫可处分妻之动产,但未经妻之同意不得处分妻之不动产。然处于夫权下的妻子,对自己的财产,则无处分的权能,任何处分,须经夫许可。未经夫之许可,妻子的处分行为包括出售、提供担保等财产行为均为无效。
综上,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后,西方中世纪盛行的法律。身份、等级决定了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政治权利和私法权利。而父权和夫权的存在,则决定了男性与女性权利的不平等,处于父权统治下的子女在权利能力和权利的享有上受到父权的限制,只有不处于父权之下的男子,才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享有完全的權利。“年轻人”则不得不服从于身份、等级、父权、夫权等为其预设的定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身份、等级内部充满了变量,会不断发生变化,并为维护自己已有的权利不断提出新的政治要求,导致其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变化、发展,总的趋势是身份、等级逐渐淡化,农奴制逐渐被废除,父权、夫权逐渐弱化,法律对女性、年轻子女的权益限制逐渐减少。
三、近、现代青年权利主体资格
(一)从身份到契约、从家族到个体
1.打破身份等级,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自由平等的思想文化与理论根源,可追溯至14-17世纪文艺复兴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以及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思想。人文主义精神的核心,是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反对神的权威;主张一切以人为本,宣扬个性解放,追求现实人生幸福;反对等级观念,追求自由平等;崇尚理性,反对蒙昧。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包括天赋人权,生而平等、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为废除身份和等级特权、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建立人民主权国家、坚持法治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建立起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但1789年7月26日,法国爆发了针对君主制的大革命。[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 大革命主要针对封建等级秩序,[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目的是扫除封建特权。因为它们与在法国人民中间广泛传播的平等观念水火不相容。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大革命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在1789年8月26日由法国国民大会通过并颁布了《人权宣言》,德国乌维·维瑟尔(Uwe Wesel)认为《人权宣言》是自然法在政治领域的第一次伟大实践。[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4页。
《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是确认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据此规定法治与国家主权的原则,并进一步规定了作为国家公民享有的权利。《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en droits),人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平等的。社会差别(Les distinctions sociales)只能基于公益。”第2条规定,“全部政治的结合(toute association politique)的目的都在于维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和反抗压迫。”第3条规定,“整个主权的原则本质上存在于国民(la Nation)。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能擅自行使并非明确地来源于主权的权力。”前三条开明宗义地提出了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的原则,奠定了人权宣言的基调。之后又于第6条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达。所有公民有权亲自(personnellement)或者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保护还是惩罚,都应是同样的。由于法律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所有公民都能平等地根据能力(selon leur capacité)获得各种荣誉,担任各种公共职位(toutes dignités,places et employs publics),除德行和才能(leurs vertus et de leurs tslents )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肯定了公民参与立法和平等地担任公共职位的政治(公)权利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此外,《人权宣言》还规定了法律与自由的界限(第4条、第5条)、“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无罪推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等重要的法治原则,并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言论、写作、出版(第10条、第11条)、参与税赋确定监督税赋使用、要求政府公务人员报告工作等公民基本权利(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确认财产权神圣不受剥夺(第十七条)。王新连等编译:《法国革命时期法政文献选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人权宣言》最重要的成果在于废除了身份及等级,赋予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特别是立法权以及担任公共职位、参与公共事务(如税赋的确定)的权利。历史上,1789年人权宣言起到了推动解放的作用。针对特权的解放,针对法律上的不平等的解放,以及个人针对仅仅由于出生之偶然而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的团体的解放。[法]吕西安·若姆:《1789年人权宣言的理论困境与法律适用》,马贺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1789年之后,所有的法国人都属于一个而且只属于一个阶级——它的名字就叫“公民”。[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法国宪法进一步将《人权宣言》作为其序言,并将人权具体化为平等、安全、财产、人身自由、信仰自由、出版和结社等公民权利。此后,其他欧洲国家也纷纷仿效法国,把上述权利作为公民权利列入自己的宪法之中。因此,《人权宣言》虽然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纲领性文件,但却被视为西方国家人权宣言的代表。《人权宣言》还进一步影响了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促进了世界人权的发展。
自此,在法律层面,法国已经不存在因身份、等级而导致的权利主体地位与主体权利的差异,传统上那些从出生即因其身份而处于从属地位的团体获得法律上平等的地位与权利,附属于某种身份团体的“年轻人”从而亦获得法律上平等的地位与权利。身份、等级观念逐渐被打破,平等观念逐渐建立并最终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过程,恰恰也是“青年”主体性逐渐强化并最终得到承认的过程。因此,青年法律主体资格也當然得到法律的确认。
2.打破家族桎梏,确认个体人格。法国大革命一举击破身份等级制度,不仅仅体现在公法领域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立法权以及担任公共职位、参与公共事务(如税赋的确定)等政治(公)权利。平等在私法领域也得到体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而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表明,在法国民法典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取得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而仅仅取决于“他是人”。朱涛:《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页。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基于“人人具有理性,故人人平等,皆为主体性的存在”的自然法思想,以国籍和身份证书的制度设计,将全体法国人纳入国家公民的范畴,并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从而,使私法人格从家族转型为个体,具体的个人摆脱了家族(家庭)对其人格的“吸收”,成为私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证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承认所有的人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
《法国民法典》诞生200多年来,多次修正,成年年龄由21岁降至18岁,但以个体作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从未改变,该规定对近现代欧亚各国民法法律人格的塑造发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均明确了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法律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日本民法典》第3条亦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二)青年权利不断扩大,女性权利主体资格得到确认
伴随着“人”的解放过程,身份枷锁被打碎;伴随着公民国家的建立,个体从家族(家庭人格中独立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变革,“青年”一代脱颖而出,成为新的生产力和新的文化载体。青年的法律主体地位亦因此得以确立。
在资本主义的大工业生产中,青年以其适应性强、身手敏捷、学习灵活的特性显示出比成年人更多的优势,成为大工业生产中最重要的力量,青年的主体性得到确认,但在社会现实层面,青年仍然被认为“不成熟”,并没有被赋予全部成人的地位、角色和作用,[美]R. 潘德伊:《青年在社会中地位》,载《青年探索》1989年第5期。 不得不处于社会结构的边缘,沈杰:《现代性进程中的青年发生与演进》,载《北京青年研究》2018年第1期。 在社会中占据的仍然只是一个从属的位置,也不能实践社会技能以及同其他人们发生相互作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页。 青年对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边缘地位不适应、不满意,感到被剥夺了独立参与、承认和占据独立的社会地位的机会。他们以青年文化和青年运动的方式来表达这种不满,为自己争取权益。因此,青年享有的权利种类也在青年反对成人一代制定的各种陋俗、不断争取自己权益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爆发了全球范围内的青年运动,经过青年的抗争,青年权利领域扩大到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张小川:《20世纪60年代美国青年权利意识的觉醒及启示》,载《中国青年研究》2008年第9期。 青年的教育、健康、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社会参与等权利逐渐得到肯认与法律保障,而青年贫困、青年犯罪、青年吸毒、青年环境、闲暇娱乐以及女青年权益问题也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青年逐渐成为各国社会政策和法律的重点领域。
此间,国际联盟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青年权利的积极推动促进了青年权利的不断丰富与发展。赵化刚:《国际青年权利法的历史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人权宣言》确立的“人生而平等,都享有平等权利”的理念虽然像号角一样响彻欧洲,但女性平等与权利却被遗忘,无论在公权领域还是私权利领域。1791年女作家奥兰普·德·古热(Olympe de Gouge)女士起草了《妇女和公民权利宣言》,首次提出女性权利要求,宣布“妇女生而平等,在权利上与男子平等”。[德]乌维·维瑟尔(Uwe Wesel):《欧洲法律史》,刘国良译,中国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但该宣言并未得到承认,两年后的1793年,奥兰普·德·古热女士却被推上了断头台。1792年法国国会颁布法律,承认婚姻是男人与女人之间的私人契约,给予女性在婚姻方面平等的权利,但在家庭关系中仍然保留了很多家长制的残余,如妻子须冠以夫姓、父亲单独亲权等。直至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才做出男女平权的规定,“凡人不论性别、年龄、肤色、国籍、出身、宗教、思想,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一律平等”。一个半世纪以前法国妇女提出的男女平等要求在当代法国首次获得宪法的承认。肖周录、赵世义:《法国人权观嬗变的历史轨迹》,载《外国法评议》1998年第3期。 德国也于1957年通过了《男女平等权利法》。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但是,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女性争取平等与权利的斗争也一直在持续。
(三)青年——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
在人的解放过程中,青年逐步从身份、家族中解放,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成为与成年人一样的普遍性权利主体。
进入20世纪,儿童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地位的觀念开始受到普遍的关注和重视。自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约》,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观念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接受。张杨:《西方儿童权利理论及其当代价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公约》基于儿童的特殊性以及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色情剥削、性侵害以及非法贩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侵害的目的,赋予其享有广泛的专门性、特殊性权利,有论者将其概括为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所定义的儿童显然包含了我们定义中“14-18岁”的青年。因此,公约对儿童的赋权,亦可看做是对14-18岁青年的赋权,从而使得14-18岁青年成为国际性权利和保护的专门主体。截至2009年,公约已获得193个国家的批准。公约缔约国需承担公约义务,通过内国法赋予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相应的权利,因此,公约必将推动各国儿童(含青年)特别保护性权利的发展。
综上所述,青年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是青年社会地位的客观反映,是法律对青年社会地位的肯定和认可。青年权利主体地位,经历了从身份决定到人人平等的斗争历程,也经历了从普遍性权利主体到特别保护性权利主体的发展历程,青年权益的内容在青年与成人一代的斗争中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丰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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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谭建光、李学铭、丛彤:《人类认识史中青年的主体性》,载《中国青年研究》1992年第12期。
[3]邓希泉:《青年法定年龄的国际比较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2期。
[4]赵化刚:《国际青年权利法的历史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责任编辑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