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摘 要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这项制度的规定存有以下缺陷: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小,遗失物有偿回复之场所范围过小,未将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规定为例外情形。本文认为,为了兼顾所有权保护以及交易安全、便捷,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应将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占有脱离物”,使遗失物有偿回复之场所范围涵盖“公开交易场所”,规定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物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
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范围
作者简介:王奕心,湘潭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40
一、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一)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小,违背法律伦理观
将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盗窃、遗失等其他非基于原所有权人之意思而丧失物之占有”,乃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例:《德国民法》第935条第一款规定:盗窃之物、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可善意取得。《瑞士民法》第934条将被窃、丢失等其他违反本意而使原所有权人丧失占有之物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
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遗失物,未规定盗窃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该条款,这违背了人们的法律伦理观。这是因为,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直接伤害了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该行为的受害人,而事后的销赃行为,也使得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带有了恶劣性,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本身善意与否也是值得怀疑的。
(二)我国遗失物有偿回复范围的规定不符合实践,不利于交易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台湾民法典”第951条规定: “盗赃或遗失物,如善意受让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获得,则原所有权人(原占有人)需偿还其支出的价金,才能回复其物。《瑞士民法》第934条第二项将有偿回复的范围限定于“被拍卖或经专营商人转卖”,《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对遗失物有偿回复之场所范围也有规定。可见,近代国家将遗失物有偿回复之场所范围大致分为:
1.拍卖。
2.公共市场,即公开交易的场所,是买方卖方为商品交易而集合的场所 。
3.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即以贩卖与遗失物同种类的商品为业的人。
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款。”即遗失物有偿回复之范围为“拍卖”、“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但该规定有关于“拍卖”之有偿回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其原因在于我國除1997年《拍卖法》,与拍卖相关的立法大多体现为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性规定。且就普通人商品交易而言,除极为稀少、贵重的物件外,往往无须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进行拍卖程序,如此一来,我国商品交易量大,而通过拍卖程序进行商品交易的数量极为稀少,自然,将有偿回复场所范围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规定在实践中被适用的可能性低。
我国遗失物有偿回复的范围限定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换言之,仅受让人交易的对象为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时,善意受让人才能从原所有权人处获得补偿。然而大量的夜市,摆摊,沿门沿路的叫卖杂货之人、代购者,大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自然也无法提供营业资格的证明。
(三)未将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等作为例外情形
“盗贼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该条款近代各国法律皆有相似规定,例《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项,《瑞士民法典》第935条,“台湾民法”第951条等,然而,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却未将金钱或无记名债券作为遗失物不可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这违背了金钱、无记名债权的本质属性,使得其职能不能发挥。
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承担着价值尺度、流通手段的职能,且流通性是其本质属性,故法律必须允许金钱在人们之间自由流通,并确保具有最大的安全性。换言之,法律须保证不能让善意受领金钱的人陷入被调查所受领的金钱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麻烦中,因而,流通中的金钱若被交付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原占有人不得请求回复。
另,若允许原占有人得以请求回复金钱,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在受领金钱前,需调查金钱的权源,以确保所受领的金钱不会被他人行使物权回复权。另一方面,我国规定,对于遗失物,被害人或遗失人享有两年的回复请求期。一旦被害人或遗失人在两年的法定期内行使回复权,那作为诉讼标的的金钱必然不能流通。如此,势必会影响金钱的流通性,无法发挥金钱的职能。无记名证券与金钱的职能、性质类似,故不做赘述。
二、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至“占有脱离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对于遗失物含义的界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宜扩大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至“占有脱离物”,其理由为:
1.将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脱离物”具有理论基础
德国法律第935条第一款 规定:“从权利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法国民法典》典第2279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例外的情形动产系遗失或被盗窃。《瑞士民法》第934条、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初稿亦有相似表述:“动产系被窃、丢失等其他违反本意而使原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可见,各国立法普遍将占有脱离物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
2.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分类为前提
从立法过程来看,近代各国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基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分类,即根据物是否基于真正权利人意思脱离占有分别确立是否发生善意取得,再根据占有脱离物由一般之人所得亦或是商人所得,来区分是否可请求偿还价金,以此建立起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无论从理论,亦或是各国立法实践,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设计的前提均是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而不是遗失物。
3.范围扩大为“占有脱离物”,有利于平衡财产所有权与交易安全
我国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原则性规定,即以交易安全作为出发点,明文规定仅标的物为遗失物时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真正所有权人才可以行使回复权,该规定过于倾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严重不足。若将范围扩大到“占有脱离物”,则能更周严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平衡两者。
(二)使遗失物有偿回复之场所范围涵盖“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
我国遗失物有偿回复范围过于狭小,对于中国目前大多数的交易都不涵盖其中,例如网购,夜市,沿途叫卖等等情形,所造成的结果,已如上述,不符合中国实践,不利于交易的流通。笔者认为,应参照国外立法,将范围扩大至“公共市场”以及“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其理由为“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将范围扩充,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
(三)将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规定为遗失物不可善意取得的例外
因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流通性,各国普遍将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遗失物不可善意取得的例外(具体理由已如上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各国的立法规定,其理由为:
1.若遗失物为金钱,原权利人权利通过民法的债权制度足以救济
法律若將金钱规定为遗失物不可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则意味着原权利人将不得行使回复权,善意受让人一旦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即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物权变动的效果以及债权关系)。
2.若有脱离物为无记名有价证券,请求回复并无意义
所谓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的内容为给付的证券,其特点为不得与其所表彰的财产权相分离,而供另一人所有。事实上,从外表来看,无记名有价证券只是一张纸,其本身并无任何价值,故请求将该张证券纸张本身回复,不具有实际意义。且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人通过进行《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证券无效,完全可以获得救济。
3.基于整体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的法理以及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原则,应将金钱作为例外
金钱流通性强,流转速度快,短时间内无权处分的标的物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允许当事人追夺原物,势必得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此时,在民事关系的利益冲突中,法律对秩序的保护重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原物权人的利益),故而,此时得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使得他们能获得金钱的物权。且让善意受让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既避免了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所需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效率原则,又保障了金钱、无记名证券的正常流通,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因金钱、无记名债券流通性强,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量的人力物力需浪费在无休止的举证中,所导致的结果是有限的资源被浪费,当事人陷于诉累。
注释: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6-577.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336.
《法国刑法典》第379条对盗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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