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运用

【内容摘要】 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不明制约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审查及合理运用。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存在参考说、证据说之争,主要原因系法律规定不明、社会调查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审查制度不完善。社会调查报告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为以书面形式呈现的专家证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原始材料的证据属性,因此在审查和运用时应当注意区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以分为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两步进行。经审查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各个诉讼阶段发挥大致相同的作用,包括三个方面:是确定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依据,准确寻找问题并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依据,影响刑罚量判断的依据。应当综合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悔罪、判断可能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量。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属性 少年司法
自19世纪美国设立少年法院并在少年案件中全面实施社会调查以来,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适用的少年司法基本制度之一”。①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然而,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我国时间较晚,并不完善,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混乱、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明、审查不规范、运用随意等问题日益显现,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没有发挥预期作用。②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准确定位、规范审查、合理运用促进社会调查制度健全完善的重要途径。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找准法律定位是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与运用的根本问题。从我国引入社会调查制度起,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即引起理论争议,迄今尚未平息。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争议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主要有参考说(准证据说)与证据说之争。(1)参考说,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且无法对应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故不能作为证据,仅能作为量刑和帮教的参考。③两高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明确采用此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2)证据说,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制作主体专业、方法科学、内容可采等特征,社会调查内容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未成年人的处遇具有关联性,事实上成为证据,属于一种量刑证据或者刑事处遇证据。田宏杰、庄乾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靳国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立论基础与程序构建》,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1月;林毅、林志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界定为量刑证据》,载《检察日报》2018年1月24日。 两高庭审量刑程序要求当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必要时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允许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进行质证等实践做法,也印证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的法律地位。《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赞同证据说的观点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归入何种证据分类还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以书面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特征。陈旭、刘品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规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涉及被告人的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等道德品质方面的内容,反映被调查者的人格特征,属于品格证据。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刘建华、李敏:《论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制度的建立》,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以调查主体对调查事项的感知、记忆方式表述出来,故属于证人证言。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第2010年第1期。 还有学者提出,应当肯定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但社会调查报告中包含的有关未成年人性格、人格、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等内容材料之性质突破了现有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体系,可以比照视听资料,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以外的新型证据。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载《司法改革评论》第22辑。
(二)争议原因
存在争议的根源与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不健全有关。首先,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规范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调查内容,对社会调查的方法、程序以及结果的运用等其他重要內容均未涉及。因为没有法律授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还面临“公权力能否委托”的理论拷问。揭萍、余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的合理构建—从公安机关的职责与优势切入》,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而在少年司法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如,德国1974年《少年法院法》不仅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专门主体,还明确了社会调查范围、调查代表参与庭审、配合监督等相关职责和程序;日本也在《少年法》等法律中详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美国各州同样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内容。详见张鸿巍:《浅析美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
其次,实践操作专业程度较低。尽管社会调查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中愈发得到重视,如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3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对其司法处置和教育矫治的重要参考。” 但是实践中没有建立一支既了解法律知识又通晓社会工作的专业社会调查队伍,也没有建立统一的评价标准。社会调查报告粗制滥造的现实状况客观影响其在诉讼中的运用效果,也制约了从法律层面对其作出公允评价和准确定位。例如,笔者曾经在案件中发现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只有寥寥数行字,剔除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等内容,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所剩无几,没有实质内容可以审查,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何来证据亦或参考之作用?
最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不规范。尽管存在理论争议,事实上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罪错案件中已经毫无争议地实际发挥了作用。一旦成为少年罪错处理的法定依据,那么社会调查报告也就成了事实上的“证据”。狄小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1页。 但是因为没有规范的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社会调查报告往往被弃之不用或者草草过关,也极少在法律文书中见到对报告结论作出详尽的评判内容。
(三)争议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实践中社会调查内容更为广泛,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生活习惯、興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家庭基本情况、社区环境、社会交往情况;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社会各方意见、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等。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36条。
有学者根据社会调查目的的不同,将社会调查分为分流性、处分性、矫正性三种类型。狄小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6页。 这也充分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多样性。从社会调查报告形成的过程看,社会调查是由社会调查人员通过查阅档案、走访相关人员等方式获取资料后分析整理、综合评估形成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移交司法机关。虽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并非以调查报告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调查人员所感知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故不能归类为书证,而属于广义上的人证。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看,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包含未成年人品格的内容,还包含判断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犯罪成因以及满足矫正需要和支持矫正的社会资源等内容,不能完全为“品格证据”所涵盖。从社会调查报告影响司法处理的因素看,调查结论是“社会调查人员凭借丰富经验和专业技巧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归纳、汇总并进行专业判断形成的”,吴宇、张金诏、王力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学研究》,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既体现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也体现调查人员浓烈的主观色彩,与通过亲身感知“知道案件情况”而形成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同,也无法类比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与社会调查形成的原始材料仍以证人证言、书证等形式保持其固有证据属性不同,社会调查报告更多依赖调查人员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应当属于一种专家证言,社会调查人员则应定位于司法机关的专业辅助人。
如,德国1974年《少年法院法》即将社会调查工作设定为少年法院的帮助,“少年法院帮助的代表应向少年法院提供有关教育的、社会的和帮助的观点。”张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译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在德国,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证的一种证据方法,应当经过严格审查才能取得证据能力,“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以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接受少年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交互诘问。”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研究生法学》2011第1期。 在美国,社会调查报告同样需要经过严格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特别对于那些可能会判处未成年人机构处分的较严重案件,各方均不会掉以轻心,安置听审将就缓刑官及调查报告中所列有关人员的证词,进行交叉质证。”详见张鸿巍:《浅析美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规范审查是运用证据的前提和基础。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实际影响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就应当在实际发挥作用之前接受司法机关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审查方式
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多元,不同社会调查主体开展社会调查的方式存在差异,制作完成的报告形式及报告内容也是千差万别。考虑到我国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的现状,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步进行。
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社会调查原始材料有无移送、原始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审查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完整记载了调查的内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没有移送社会调查原始材料、移送的材料形式不规范,或者社会调查报告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补充移送或者补充制作。通过程序性审查,可以预设一道关卡,防止形式不符合要求、材料不齐全的社会调查报告进入诉讼程序,无谓地浪费司法资源,为后续实质性审查打好基础。
首先,社会调查主体必须通过调查获得相关资料后才能进行专业判断并形成结论,调查获得资料、形成调查报告两者前后相承,获得资料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原始材料的审查既是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的前置条件,也是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不事先对社会调查原始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的,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无异于无源之水。
其次,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尚未形成统一格式,但是社会调查工作中已经约定俗成的相关内容应当记载,否则社会调查报告就不能完全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如,社会调查报告上没有调查人员签名的,就无法对社会调查主体是否合法或者具备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再如,社会调查报告中仅仅记载了调查结论,但对社会调查的方式、调查过程以及分析过程均不作表述的,就无从审查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实质性审查则是通过对社会调查原始材料以及社会调查报告实质内容的审查判断,以确定社会调查报告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将其作为对未成年人作出处理的依据。与对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无异,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任务也是审查证据的能力和证据的效力,包括对原始材料的实质审查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应当重点审查。
(二)审查内容
根据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先后顺序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实质性审查可以分为对社会调查主体、调查方式、调查材料及调查结论的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贯穿其中。
1.对于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社会调查主体适格是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真实合法的第一道堤坝。在少年司法制度先进的国家,均由法律明确特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开展社会调查,如美国的少年法院缓刑部门、德国的少年法院救助站、日本的家庭法院调查官等。至20世纪70年代,英国已有1200多名素质极高的公职专任观护人,负责调查和观护工作;美国则已经达到1万名左右。王雪梅:《少年观护制度及其适用》,http://www.iolow.org.cn,2018年6月12日访问。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实践中更多是由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组织开展调查。然而我国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本就捉襟见肘,详见周立武、王真瑱:《江苏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报告》,载《未成年人检察》2016年第2辑。 社会组织中的人员也是良莠不齐,对于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就成为重要一环。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社会组织的资质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的人员专业知识背景、工作经历情况;调查人员与涉案人员、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审查发现社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社会调查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及调查能力、调查人员与涉案人员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得运用于案件处理,应当重新调查。
2.对于社会调查方式的审查。实践中社会调查的方式主要为走访,即社會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邻居、老师、同学等知晓相关情况的人进行面对面交流,或者通过查询档案记录获得相关信息,当然也不排除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情况存在。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34条。 对于社会调查方式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标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合法性原则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一方面,社会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如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被调查人员进行面谈时,应当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座谈会的形式对多名被调查人员集中访谈;能够采取面谈形式进行调查的,就不应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调查;调取的书证、物证、电子资料应当说明来源,复印件和复制件应当进行核对后注明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等等。审查发现仅有一名社会调查人员开展社会调查、未进行个别调查或者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等违法情况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另一方面,社会调查人员采取暴力、威胁、利诱等非法方式调查获得的相关资料,以及据此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3.对于社会调查材料的审查。如上所述,社会调查材料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石,如果社会调查不客观、不全面,那么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就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无法为案件处理提供有益帮助。对于社会调查材料的审查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调查材料内容的关联性,二是调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首先,关联性审查是审查证据的能力,即确定调查形成的材料与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成因、悔罪表现、家庭监管、社会支持等需要查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没有关联性的则予以排除。此外,关联性审查中还应当注意审查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是否全面调查,发现社会调查不全面或者该查未查、能查未查的,则应当补充调查。如,本地社会调查机关往往对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等情况无法调查,而异地社会调查形成的报告又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离开家乡后的基本情况,上述两种调查均不全面,需要补充调查。
其次,真实性审查是审查证据的效力,即审查社会调查原始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人员与涉案人员、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之间及与其他在案件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审查发现被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与案件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慎重采纳;被调查人员所作陈述可能受到不当影响,或者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应当进行复核或者重新调查。
4.对于社会调查结论的审查。社会调查结论是社会调查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经验对社会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的意见或建议。对于社会调查结论的审查主要包括社会调查人员分析判断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合理、与在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如果分析论证过程不符合逻辑,或者结论与在案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的,不应简单采信,需要进行核实或者重新调查后作出判断。审查发现结论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不予采信,但是能够通过经审查确认的社会调查原始材料得出结论的,也可以由司法人员自行分析后重新得出结论。例如,笔者审查的一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未成年人家庭具备监管条件,但是家人在侦查阶段证实该未成年人长期外出不归且不愿与家人交流,社会调查结论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案件承办人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得出家庭监管条件较弱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有些社会调查结论相互独立,故审查时可以单独进行,如审查发现报告对未成年人家庭监管条件分析结论不正确的,并不当然影响报告对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悔罪表现的分析判断。
(三)审查标准
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的标准取决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主张者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陈瑞华:《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245页。 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程序性事实和量刑事实。社会调查仅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故审查标准总体上应当低于定罪事实“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其中,涉及量刑事实的审查标准相对而言最为严格,应当高于犯罪成因及社会支持条件事实的审查标准。如,对悔罪表现的审查,不仅要考察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而且要结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的言行举止等多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某一份证据或者某一方面的证据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与量刑事实相比,犯罪成因事实仅影响帮教矫正需要,而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涉及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社区环境、不良交往、生理及心理等多个方面,详见张远煌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106-253页。 通常很难明确界定未成年人行为偏差、心理问题的根源所在,故可能涉及的问题都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亦在情理之中。至于家庭监管、社会支持条件等事实,大多为有或无的简单判断,审查标准自应更低,不宜耗费太多司法资源。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审查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证据。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及审查工作机制的不断健全,合理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将成为常态,也应成为少年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能。
(一)基本功能
正确运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前提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功能至少包含以下三点:
1.作為判断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又演变形成了“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处置政策,以尽可能地减少刑事诉讼对涉罪未成年人负面影响,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但是,对可能反复侵害他人权益、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不施加任何约束,或者说不加甄别地将所有涉罪未成年人一律放归社会,必将置公众利益、社会安定于危险境地,将“特殊保护”变为“无限纵容”显然并非法律原则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置一定的条件,将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筛选出来予以必要的惩戒,对真诚悔罪的未成年人予以宽大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宣告缓刑时,除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监护条件、帮教措施等情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7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 而上述内容,仅依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很难作出客观评价,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扩大取证范围从而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
2.作为准确寻找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促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重要依据。教育刑理论把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和目的,主张将教育贯穿于行刑过程的始终。在“矫正一切可以矫正的人”的口号背后其实隐含了一个技术命题,即在矫正之前应当通过特定方式找到“可以矫正的人”需要矫正的问题所在,否则教育刑理念根本无法生根开花。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以针对性开展矫正治疗并预防其再次犯罪,既是教育刑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教育刑理念得以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扬光大的助推器。通过社会调查,可以详尽地考察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教育监管问题、实施犯罪的动机、诱发犯罪动机的内因和外因,以及能够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为开展针对性帮教提供了依据。“找出帮教涉嫌犯罪人的内容和线索,以指导矫正工作,帮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是司法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之一。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 事实上,如果仅从社会工作的角度考察,寻找问题、解决问题、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应当是其唯一目标。
3.作为判断刑罚量的重要依据。在引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之初,社会调查报告即多以“量刑报告”的面目示人,其后才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影响量刑判断已经成为共识,并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中予以明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意见》中提及的成长经历、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就是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查明的内容。实践中,这些预防刑情节应当对刑罚量的判断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产生更大的影响。如,对一贯表现较好的未成年人可以选择适用更短的刑期,对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人应当优先考虑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宣告缓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求,“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要注重挽救教育的一面,刑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更不是主要的,对目的刑的考量要高于报应刑”赵秉志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 。
(二)整体运用
如何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是一实践难题。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作用和功能不同,应当分阶段调查、分阶段运用,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办案机关作出处分措施提供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及帮教产生影响。宋洨沙:《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4期;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二十二辑)》。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与办理少年案件的特殊方针不符。法律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这一方针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工作,并非等到审判阶段才进行教育感化挽救。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63条。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定罪、量刑,还是行刑阶段,都要注重对其教育帮助,特别是引导其思想观念转变。”赵秉志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页。 区分运用的观点,无疑忽略了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具有的延续性。
其次,与少年司法实践不符。对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量刑的判断同样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例如,无论是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确定未成年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均应考虑对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确认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则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拟作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时,同样需要先行判断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区分运用的观点,不当割裂了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的基本功能。且实践中大多数少年罪行案件以在侦查阶段一次性社会调查为主,只有少部分案件会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补充调查,分阶段调查的做法浪费少年司法资源。
(三)综合运用
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目标不同,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运用后产生的结果有所差异,但这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社会调查报告是案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的依据。
首先,應当充分运用社会调查报告,针对性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在侦查阶段开展专业社会调查,能够尽早找出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存在的行为偏差和心理问题,在这个阶段即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定矫正方案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以为针对性解决未成年人的成长问题争得先机。且依据社会调查报告开展的矫正工作应当从侦查阶段延续至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阶段,不必中断或者重起炉灶,这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最好的保护。当然,后一诉讼阶段应当注意评估前一诉讼阶段的矫正效果,并及时加以校正。
其次,应当充分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判断未成年人是否真诚悔罪。悔罪表现是判断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内容,只有认罪悔罪的未成年人才不致继续危害社会,具备回归社会的客观基础。对于悔罪表现,应当综合社会调查查明的未成年人案前、案中及案后的表现进行判断。具有前科不能说明未成年人没有悔罪表现,而沾染犯罪习性的未成年人再次违法或者悔罪认识出现反复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自动停止犯罪、如实供述罪行、检举揭发、积极配合办案和帮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的,可以认定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也有主观性、反复性、欺骗性、易变性等特点,后一诉讼阶段应当注意补充调查未成年人经过前一诉讼阶段的帮教后悔罪态度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留有监管空白地带。
最后,应当充分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量。正如上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需要对可能判处的刑罚量进行预估,帮助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不起诉、宣告缓刑。然而,司法实践中除了年龄因素以及《指导意见》明确从宽标准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之外,“前科、个人经历、一贯表现”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陈立毅、陈双玲:《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实证调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为样本》,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8期。 一方面与酌定量刑情节缺乏酌减的标准、可操作性不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办案人员对上述情节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有关。当然,不同酌定情节具体影响刑罚的量需划分等级并进一步研究酌减标准,“这应当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甚至是整个量刑制度改革努力的方向。”莫然:《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未成年人量刑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预防远比惩罚更重要。
结 语
将社会调查报告仅仅界定为参考,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执法者放松了对社会调查报告审查的要求,大量粗制滥造的社会调查报告堂而皇之地进入诉讼程序,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安置、案件处理过程中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可以说,混乱的法律定位、形同虚设的审查、运用状况的不理想,三者实实在在地形成了一个死循环。要想解开这个死结,完善法律无疑最为彻底,而从严格审查着手或许更为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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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陈立毅、陈双玲:《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实证调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为样本》,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8期。
[5] 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 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载《司法改革评论》第22辑。
[7] 莫然:《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未成年人量刑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责任编辑 陈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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