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庭审交叉询问制度研究
摘 要 交叉询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举措,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框架基本建立,但现有诉讼制度对交叉询问仍多有限制,交叉询问限制规则及配套制度不完善,各方参与人员尚未做好相关必要准备,可以从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建立适应我国庭审制度的交叉询问规则、公检法转变意识主动适应交叉询问制度、提升各方参与人员参与交叉询问的能力四方面入手,着力加以推进。
关键词 庭审 交叉询问 直接言词原则
作者简介:卢悦,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科级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35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究其本质,就是要通过庭审实质化扭转当前庭审虚化的困境。作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举措,在庭审中对四类人员进行交叉询问,通过增强庭审对抗性,直接检验证言的真伪,使证言与案件更具关联性,同时也是抵御非法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法证言的利器。我国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虽初具雏形,但尚未完全建立,还需进一步的健全完善,从而助力庭审发挥其决定性作用。
一、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现状
(一)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框架基本建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交叉询问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59条、186、18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13、215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明确规定了进行交叉询问的人员范围。《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明确了交叉询问的顺序;第213条、214条、216条规定了交叉询问、提出异议的具体规则以及审判人员对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交叉询问中法官的地位、公诉人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庭前及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等进行了补充。
(二)现有诉讼制度对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限制
我國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相对分权原则下建立了侦、诉、审一体化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 ,实践中形成了“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同时,以卷宗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官在开庭前充分阅卷,在庭审前就对犯罪事实形成了预断,并影响庭审全过程。卷宗中心主义、流水作业模式,再加上当前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地位,直接限制了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建立、使用和功能的发挥。另外,在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上也与直接言词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人在翻证的情况下,其庭前证言并不当然无效;而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也并不当然无效,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时才无效,与直接言词原则大相径庭。
(三)刑事交叉询问限制规则及配套制度不完善
一是缺少刑事交叉询问限制规则。交叉询问中,询问者诉讼立场明确,询问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更为紧密,因此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必须要建立比审问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则。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交叉询问制度仅有上文所罗列的法律法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维护刑事交叉询问秩序,发挥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功能。特别是在限制诱导性发问原则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相互冲突,《解释》第213条等规定禁止一切诱导式发问,而《诉讼规则》第438条规定被告人是辩方的证人,辩方在发问时禁止一切诱导式发问。二是刑事交叉询问配套制度不完善。包括: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交叉询问制度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辩护制度不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刑事辩护律师出庭率不高,交叉询问难以实际进行。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提出证据开示的概念,缺少相关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等的落实也尚在起步阶段,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开展。
(四)各方参与人员尚未做好开展刑事交叉询问的必要准备
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区别欧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的一大方面就是参与人员不同。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参与人员众多,控方有公诉人、被害人一方,辩方有律师、被告人,审判人员也可以发问,被询问方有证人(包括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判人员对在交叉询问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认识不够清晰,对交叉询问的节奏、方向把握的能力有待增强。公诉人、辩护人对交叉询问还不适用,对交叉询问要做什么、怎么做还没有明确的认知,对交叉询问所需要的技术、技巧、知识储备以及实践经验还不够。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对交叉询问更是一无所知,更多的时候只能放弃交叉询问的权利,即使履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作为被询问方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愿意出庭,即使出庭也尚未形成如实作证的习惯或意识,出庭作证能力不足,对庭审的环境、交叉询问的方式不适应。
二、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完善建议
(一)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庭审实质化,落实查“四个在法庭”要求,是实行交叉询问制度的根本和保障。如果不能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实行交叉询问制度非但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反会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处境,会使控辩双方更加不公平。 一是要健全证人出庭制度,逐步扭转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卷宗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提升四类人员出庭率,为交叉询问创造条件。二是要完善辩护人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强化法律援助质量管理,为交叉询问提供法律能力支撑。三是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庭前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适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的证人名单,保障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四是要完善证言采信规则。深入分析《解释》第78条,该条款对证人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矛盾,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证言,对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之前所作书面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书面证言。一个“应当”,一个“可以”,《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应尽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同时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逐步过渡到摒弃书面证言的理想制度构制。
(二)建立适应我国庭审制度的刑事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制度既要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也决不能脱离我国的庭审实际。一是要明确交叉询问的几大要素,包括询问的顺序、询问的方式等。询问的顺序应遵循“谁主张,谁主询问”的规定,控辩双方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顺序进行,被害人一方、被告人由审判长决定何时参与交叉询问。在控辩双方均提请传唤同一人员时,由审判长依职权决定双方的询问顺序。询问方式采用叙述式和问答式相结合的方式。问答式询问对抗性极强,通过一问一答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发现证言中的虚假矛盾之处。但我国刑事诉讼因重视客观真实,注意认证的自然性、语义连贯性和完整性而采用问答式与叙述式相结合的方法。 在交叉询问中保留叙述式的询问方式,更有利于保证证言的自然性和完整性,强化发现客观真实的目的作用,防止使胜诉变成交叉询问的唯一目的。二是要准确对待诱导性询问规则。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提问者在提问的内容中包含或暗示其希望得到的回答的一种发问方式。 在主询问中对己方证人进行誘导性询问,极容易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反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恰恰是必要的质证手段。 不能简单的禁止一切诱导性询问。
(三)公检法转变意识主动适应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要清醒的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对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改革的号角已经吹响,而落实交叉询问制度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是不可逆转的。要主动适应新要求,消除畏难情绪,敢于让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审判人员要积极对待证言出现反复或者翻证的案件,而不是消极压制,将出庭作证暴露出来的矛盾、焦点作为审查重点,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检察人员在案件审查中要更加注重庭审的引导性,对存在争议的证言、鉴定结论、办案程序等,主动提出出庭的申请,通过庭审质证强化指控犯罪的力度。侦查机关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严格执法,提升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加强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
(四)提升各方参与人员参与刑事交叉询问的能力
参与交叉询问能力的提升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要通过法庭的实战不断积累经验与技巧。询问一方,审判人员要提升对交叉询问的把控能力,把握交叉询问主线,对纠缠细枝末节、模糊主要论点、诱导性询问等情况依职权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同时不能过多的参与交叉询问,从而失去中立的立场。检察人员、辩护人除了夯实法律知识,还要加强对法庭询问技巧、心理学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提高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应变能力。被告人一方要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了解交叉询问的程序及目的,提升交叉询问的针对性。作证一方,对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要加强法律宣传,对侦查人员、鉴定人要加强出庭能力的培训,建立适当的庭前沟通制度,介绍庭审程序,明确法律要求,消除出庭的紧张感,提升作证能力。
注释:
候建军、刘振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研究.法律适用.2015(12).8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许兰亭.试论交叉询问艺术——兼谈刑辩律师的基本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3).101.
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中国法学.2000(4).91.
王颂勃.刑事诉讼法庭质证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190.
鲍键.庭审交叉询问制度构想.人民检察.2014(22).16.
关键词 庭审 交叉询问 直接言词原则
作者简介:卢悦,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科级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35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究其本质,就是要通过庭审实质化扭转当前庭审虚化的困境。作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举措,在庭审中对四类人员进行交叉询问,通过增强庭审对抗性,直接检验证言的真伪,使证言与案件更具关联性,同时也是抵御非法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法证言的利器。我国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虽初具雏形,但尚未完全建立,还需进一步的健全完善,从而助力庭审发挥其决定性作用。
一、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现状
(一)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框架基本建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交叉询问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59条、186、18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13、215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明确规定了进行交叉询问的人员范围。《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明确了交叉询问的顺序;第213条、214条、216条规定了交叉询问、提出异议的具体规则以及审判人员对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交叉询问中法官的地位、公诉人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庭前及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等进行了补充。
(二)现有诉讼制度对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限制
我國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相对分权原则下建立了侦、诉、审一体化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 ,实践中形成了“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同时,以卷宗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官在开庭前充分阅卷,在庭审前就对犯罪事实形成了预断,并影响庭审全过程。卷宗中心主义、流水作业模式,再加上当前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地位,直接限制了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建立、使用和功能的发挥。另外,在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上也与直接言词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人在翻证的情况下,其庭前证言并不当然无效;而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也并不当然无效,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时才无效,与直接言词原则大相径庭。
(三)刑事交叉询问限制规则及配套制度不完善
一是缺少刑事交叉询问限制规则。交叉询问中,询问者诉讼立场明确,询问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更为紧密,因此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必须要建立比审问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则。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交叉询问制度仅有上文所罗列的法律法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维护刑事交叉询问秩序,发挥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功能。特别是在限制诱导性发问原则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相互冲突,《解释》第213条等规定禁止一切诱导式发问,而《诉讼规则》第438条规定被告人是辩方的证人,辩方在发问时禁止一切诱导式发问。二是刑事交叉询问配套制度不完善。包括: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交叉询问制度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辩护制度不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刑事辩护律师出庭率不高,交叉询问难以实际进行。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提出证据开示的概念,缺少相关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等的落实也尚在起步阶段,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开展。
(四)各方参与人员尚未做好开展刑事交叉询问的必要准备
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区别欧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的一大方面就是参与人员不同。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参与人员众多,控方有公诉人、被害人一方,辩方有律师、被告人,审判人员也可以发问,被询问方有证人(包括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判人员对在交叉询问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认识不够清晰,对交叉询问的节奏、方向把握的能力有待增强。公诉人、辩护人对交叉询问还不适用,对交叉询问要做什么、怎么做还没有明确的认知,对交叉询问所需要的技术、技巧、知识储备以及实践经验还不够。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对交叉询问更是一无所知,更多的时候只能放弃交叉询问的权利,即使履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作为被询问方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愿意出庭,即使出庭也尚未形成如实作证的习惯或意识,出庭作证能力不足,对庭审的环境、交叉询问的方式不适应。
二、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完善建议
(一)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庭审实质化,落实查“四个在法庭”要求,是实行交叉询问制度的根本和保障。如果不能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实行交叉询问制度非但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反会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处境,会使控辩双方更加不公平。 一是要健全证人出庭制度,逐步扭转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卷宗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提升四类人员出庭率,为交叉询问创造条件。二是要完善辩护人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强化法律援助质量管理,为交叉询问提供法律能力支撑。三是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庭前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适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的证人名单,保障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四是要完善证言采信规则。深入分析《解释》第78条,该条款对证人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矛盾,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证言,对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之前所作书面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书面证言。一个“应当”,一个“可以”,《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应尽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同时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逐步过渡到摒弃书面证言的理想制度构制。
(二)建立适应我国庭审制度的刑事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制度既要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也决不能脱离我国的庭审实际。一是要明确交叉询问的几大要素,包括询问的顺序、询问的方式等。询问的顺序应遵循“谁主张,谁主询问”的规定,控辩双方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顺序进行,被害人一方、被告人由审判长决定何时参与交叉询问。在控辩双方均提请传唤同一人员时,由审判长依职权决定双方的询问顺序。询问方式采用叙述式和问答式相结合的方式。问答式询问对抗性极强,通过一问一答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发现证言中的虚假矛盾之处。但我国刑事诉讼因重视客观真实,注意认证的自然性、语义连贯性和完整性而采用问答式与叙述式相结合的方法。 在交叉询问中保留叙述式的询问方式,更有利于保证证言的自然性和完整性,强化发现客观真实的目的作用,防止使胜诉变成交叉询问的唯一目的。二是要准确对待诱导性询问规则。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提问者在提问的内容中包含或暗示其希望得到的回答的一种发问方式。 在主询问中对己方证人进行誘导性询问,极容易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反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恰恰是必要的质证手段。 不能简单的禁止一切诱导性询问。
(三)公检法转变意识主动适应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要清醒的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对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改革的号角已经吹响,而落实交叉询问制度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是不可逆转的。要主动适应新要求,消除畏难情绪,敢于让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审判人员要积极对待证言出现反复或者翻证的案件,而不是消极压制,将出庭作证暴露出来的矛盾、焦点作为审查重点,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检察人员在案件审查中要更加注重庭审的引导性,对存在争议的证言、鉴定结论、办案程序等,主动提出出庭的申请,通过庭审质证强化指控犯罪的力度。侦查机关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严格执法,提升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加强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
(四)提升各方参与人员参与刑事交叉询问的能力
参与交叉询问能力的提升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要通过法庭的实战不断积累经验与技巧。询问一方,审判人员要提升对交叉询问的把控能力,把握交叉询问主线,对纠缠细枝末节、模糊主要论点、诱导性询问等情况依职权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同时不能过多的参与交叉询问,从而失去中立的立场。检察人员、辩护人除了夯实法律知识,还要加强对法庭询问技巧、心理学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提高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应变能力。被告人一方要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了解交叉询问的程序及目的,提升交叉询问的针对性。作证一方,对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要加强法律宣传,对侦查人员、鉴定人要加强出庭能力的培训,建立适当的庭前沟通制度,介绍庭审程序,明确法律要求,消除出庭的紧张感,提升作证能力。
注释:
候建军、刘振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研究.法律适用.2015(12).8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许兰亭.试论交叉询问艺术——兼谈刑辩律师的基本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3).101.
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中国法学.2000(4).91.
王颂勃.刑事诉讼法庭质证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190.
鲍键.庭审交叉询问制度构想.人民检察.2014(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