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难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

汪洋+姜彤
在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普通商船作为应召救助人被征召后受救助主观机关指挥实际实施各类救助作业,应依法取得救助方法律地位,直接享有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在救助方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问题上,应该综合考虑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法律关系的现实状态、是否存在放弃时效利益、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并最终做出判断。
【案情】
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日,被告所属“银锄”轮在上海董家渡海事处辖区沉没。为快速处置,海事处征用原告“浦江叁号”、“浦江肆号”两轮前往进行救助作业,至同年12月25日结束。
2011年3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派员前往海事处协商救助费用事宜。原告告知海事处双方已对救助费用金额达成了人民币180 000元的意向。被告未提出异议,仅表示目前无法支付。
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明确原告对“银锄”轮进行了探摸、潜水封堵油舱透气孔、钢缆加固等工作,共计24天,救助费用合计人民币180 000元;希望被告尽快支付上述救助费用。该确认函经被告财务负责人朱俊华签字确认后,由原告取回。2012年1月8日,原告再次就欠费问题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称,救助费用原为人民币503,710元,因事发时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洽谈及支付费用;后2011年3月经海事处调解后,双方经协调决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应急抢险、守护费用共计人民币180 000元;因被告仍未支付,特此催收。被告员工朱俊华在催款函上签署“朱俊华收”,原件由原告取回。
原告诉称,原告船舶对被告船舶实施了救助作业,并与被告就救助费用金额达成合意,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救助费用人民币180 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口头形式在救助作业发生后建立起了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并约定救助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80 000元,该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不履行约定的救助费用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时效方面,双方在2011年3月对原告享有的报酬请求权金额进行了约定,其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且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案成讼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问题。即使自此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原告后来出具“确认函”和“催款函”的行为亦应视为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救助费用人民币
180 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评析】
海难救助性质特殊,从救助行为发生、结束到最终确定救助费用往往持续较长周期。如何确定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也关系到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初衷。
关于海难救助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62条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有学者认为救助作业终止是指遇险船舶或海上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经救助作业已脱离危险,并将其拖至安全港口或地点。 由于海难救助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常会有多方主体参与救助,因此,任何一方救助人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都应从针对该事故的全部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原告参与的救助工作于2006年12月25日结束,现有证据也显示,针对被告沉船的打捞工作亦于次年上旬全部结束。在此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就《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请求权而言,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的确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原、被告曾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011年3月对救助费用的金额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具体合意,且被告随后又在原告出具的救助费用确认函和催款函上签字,对上述行为的评价将直接影响法院对被告债务性质的认定。
一、双方的就救助费用协商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面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通常被认定为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存在就救助费用进行口头协商的行为,被告对180 000元的费用金额亦做了确认,但是双方对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存在分歧。被告认为自己仅就费用金额确认,并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更谈不上是同意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双方对救助费用协商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双方还在协商之后达成了具体支付金额的合意,说明被告本身亦有履约意愿。试想,如果被告不同意履行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根本没有必要与被告就费用金额进行协商并确认。因此,即使此时原告的报酬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以同意履行的方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被告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
二、被告放弃时效利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何种状态?
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是重新确认原债务还是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实质是达成一项和解协议,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因为和解协议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让步,已达成和解,终止纷争……通过双方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此项债务已非自然债务,乃是一种新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的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新的还款数额,甚至约定新的担保方式。因此,有别于原债务,“成立新的抽象之债。” 但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债务而产生,故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明确表明义务人放弃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使自然债务恢复为完全债务,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使还款协议改变了履行期限、债务数额,但这只表明当事人之间对原债务的变更,对原债务达成和解,而并不意味着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在双方2011年3月到海事局协商之前,双方对救助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并没有达成明确合意,原债务内容本身并不明晰。直至协商结束,双方对费用金额才有了口头合意。在此意义上,债务内容已然发生变更,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虽源于原来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但请求权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认定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合适。
三、被告在确认函、催款函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在时效中断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与《海商法》的规定各有不同,民法中的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规定得较为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而海商法则规定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才构成时效的中断。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被告放弃时效利益后双方实际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这一法律关系项下的请求权应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还是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有待考究。海商法具有特殊性,某些特殊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普遍适用的民事法律基础之上,而是基于海上特殊风险。以时效中断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海商事纠纷中义务人本身已承担较大的潜在风险,所以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苛以更高标准以督促其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但是,从目前司法价值取向而言,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非对其权利睡眠状态苛以责难。因此,对本案中新成立的权利义务内容较为明晰的、债务人给付义务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较为宽泛的诉讼时效规定更符合时效立法初衷和司法价值取向。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和“催款函”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换言之,即使适用海商法上的时效中断规定,被告在2011年3月16日和2012年1月8日先后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催款函”上签字,也应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有学者认为:“应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要求缓期履行,提供担保及表示原因承担责任。” 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函件中,显示明确的债务金额以及督促被告尽快履约的意图,在此情况下,被告财务人员在函件上签字并交由原告带回,本身就表明了对债务的承认和明确的履行意愿。如果被告有心否定债务存在或者表示拒绝履行,根本没有必要在确认函,尤其是催款函上签字。因此,法院关于被告的签字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亦是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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