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滥用及防范
陈毅炜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对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重要的作用。同时,因为批准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精神病人作为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是要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负刑事责任的,对于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对象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是违背人权保障要求和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因此,在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及早进行精神病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确定比较复杂,情况也多种多样,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而这段时间的长短与鉴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鉴定人员的能力水平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以及病情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而非办案机关所能控制,为满足精神病鉴定结论需要慎重作出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情形,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滥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变相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需要在三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四日,只有对多次、结伙以及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往往会有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收集足以提请批准逮捕证据的情况发生。虽然根据相关规定,遇到上述情况,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集证据不足以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又不愿意冒着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脱或者毁灭证据的风险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于是,侦查机关在会以启动精神病鉴定为依据,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而在鉴定期间内继续搜证补证,以达到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的目的,甚至对于零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利用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加大讯问力度,以期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2.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极少数的侦查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由于某些关键证据无法获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故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以进行精神病鉴定为由,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鉴定程序完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数月后,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为依据,释放犯罪嫌疑人,以达到“以程序代替刑罚”的客观目的和效果。
3.少部分在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因为存在当事人上访、媒体介入等“敏感因素”,或者案件本身证据存疑,尚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又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或者案件事实虽然已经查明,但对于是否可以定罪尚存有争议。对于这些所谓“吃不准”、或者起诉、判决后可能引起舆情的案件,办案机关利用精神病鉴定程序 “疑罪从挂”,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宽松规定给了办案机关极大的决定权
目前,对于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都对案件在本部门办理过程中的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以及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条件以及依据,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是对于鉴定目的有个原则性的表述,“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查明案情”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目的,也是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根据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办案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任何时间、任何条件下以“查明案情”为由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这就给了办案机关可乘之机,可以随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而规避羁押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风险。
2.精神病鉴定期限规定的冲突给了办案部门随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理由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一个是卫生部1998年1月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另一个是司法部2016年5月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比卫生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对于鉴定时间采用的法定主义,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鉴定时间,采用的是“法定加约定”的规定。从法的适用上讲,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颁布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司法部的规定,但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属于精神病鉴定的专门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又应当适用卫生部的规定。两个规章对于精神病鉴定期限的不同规定,给了办案部门极大的“钻空挡”便利性,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期限的羈押时,会选择司法部的规定,与鉴定单位约定一个较长的精神病鉴定的时限,从而导致被鉴定人存在长期羁押的可能性。
3. 部分办案人员的错误观念导致权力的滥用
虽然“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早已体现在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但不可否认,仍有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奉行“有罪推定”的原则,确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内心确认的“罪犯”,即使案件证据不足或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会通过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的方式,客观上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以羁押强制措施代替监禁刑罚执行;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反正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监禁刑期,多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天不会造成他们实体权利的损害,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滥用精神病鉴定程序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以争取更多更宽裕的办案时间。
三、避免滥用精神病鉴定程序,打掉以精神病鉴定为由随意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挡箭牌”
1.严格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
因为精神病鉴定会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但同时,相比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其它鉴定,例如会计鉴定、价格鉴定、伤势鉴定等,精神病鉴定有一个很显著的特征,就是其鉴定结论对于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结果的认定几乎没有直接关系,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产生直接影响,换句话说,为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权力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也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精神病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于精神病鉴定程序,即使设定一定的限制,也不会对犯罪事实以及结果认定产生大的影响,对于精神病鑒定启动的依据和理由,相比一般鉴定应当有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办案机关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有狂躁、抑郁、自伤自残等异于正常人的生活反应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或者辨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答非所问等异常行为,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且有正当理由的;
(4)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患有精神病,且可能遗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5)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法定期限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时间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从减少审前羁押期限,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上看,赋予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自行协商鉴定期限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意味着办案机关可以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任意长的鉴定期限,客观上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羁押期限不确定的状态,容易造成办案机关滥用鉴定期限的情况;同时,正如前文分析,将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全都不认定为羁押办案期限的规定,也容易被办案机关利用,变相成为不受约束的额外羁押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应当给精神病鉴定程序设定一个法定期限,考虑到精神病鉴定复杂程度以及极强的专业性且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存在相当大的影响,鉴定期限的长度应当不少于一个月,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之日起算,以供鉴定人能够全面、准确的对被鉴定对象进行评估、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结论的,可以延长期限一次;如延长期限后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可继续延长,但同时应当恢复计算办案期间,接下去的鉴定期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如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案件无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3.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因为精神病鉴定期限不计入羁押办案期限,但客观上确实起到了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作用,为了体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羁押期限监督的主体地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节侦查机关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相关法律条文,同时规定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当提出正当理由,经上一级或者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遇到法定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鉴定程序的,可以经批准或者决定,在有限的法定幅度内继续延长鉴定程序期限,在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法定精神病鉴定期限终结后,即刻恢复继续计算法定的羁押办案期限。通过检察监督的形式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对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重要的作用。同时,因为批准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精神病人作为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是要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负刑事责任的,对于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对象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是违背人权保障要求和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因此,在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及早进行精神病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确定比较复杂,情况也多种多样,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而这段时间的长短与鉴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鉴定人员的能力水平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以及病情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而非办案机关所能控制,为满足精神病鉴定结论需要慎重作出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情形,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滥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变相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需要在三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四日,只有对多次、结伙以及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往往会有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收集足以提请批准逮捕证据的情况发生。虽然根据相关规定,遇到上述情况,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集证据不足以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又不愿意冒着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脱或者毁灭证据的风险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于是,侦查机关在会以启动精神病鉴定为依据,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而在鉴定期间内继续搜证补证,以达到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的目的,甚至对于零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利用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加大讯问力度,以期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2.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极少数的侦查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由于某些关键证据无法获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故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以进行精神病鉴定为由,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鉴定程序完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数月后,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为依据,释放犯罪嫌疑人,以达到“以程序代替刑罚”的客观目的和效果。
3.少部分在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因为存在当事人上访、媒体介入等“敏感因素”,或者案件本身证据存疑,尚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又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或者案件事实虽然已经查明,但对于是否可以定罪尚存有争议。对于这些所谓“吃不准”、或者起诉、判决后可能引起舆情的案件,办案机关利用精神病鉴定程序 “疑罪从挂”,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宽松规定给了办案机关极大的决定权
目前,对于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都对案件在本部门办理过程中的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以及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条件以及依据,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是对于鉴定目的有个原则性的表述,“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查明案情”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目的,也是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根据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办案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任何时间、任何条件下以“查明案情”为由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这就给了办案机关可乘之机,可以随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而规避羁押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风险。
2.精神病鉴定期限规定的冲突给了办案部门随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理由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一个是卫生部1998年1月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另一个是司法部2016年5月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比卫生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对于鉴定时间采用的法定主义,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鉴定时间,采用的是“法定加约定”的规定。从法的适用上讲,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颁布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司法部的规定,但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属于精神病鉴定的专门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又应当适用卫生部的规定。两个规章对于精神病鉴定期限的不同规定,给了办案部门极大的“钻空挡”便利性,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期限的羈押时,会选择司法部的规定,与鉴定单位约定一个较长的精神病鉴定的时限,从而导致被鉴定人存在长期羁押的可能性。
3. 部分办案人员的错误观念导致权力的滥用
虽然“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早已体现在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但不可否认,仍有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奉行“有罪推定”的原则,确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内心确认的“罪犯”,即使案件证据不足或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会通过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的方式,客观上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以羁押强制措施代替监禁刑罚执行;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反正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监禁刑期,多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天不会造成他们实体权利的损害,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滥用精神病鉴定程序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以争取更多更宽裕的办案时间。
三、避免滥用精神病鉴定程序,打掉以精神病鉴定为由随意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挡箭牌”
1.严格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
因为精神病鉴定会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但同时,相比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其它鉴定,例如会计鉴定、价格鉴定、伤势鉴定等,精神病鉴定有一个很显著的特征,就是其鉴定结论对于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结果的认定几乎没有直接关系,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产生直接影响,换句话说,为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权力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也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精神病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于精神病鉴定程序,即使设定一定的限制,也不会对犯罪事实以及结果认定产生大的影响,对于精神病鑒定启动的依据和理由,相比一般鉴定应当有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办案机关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有狂躁、抑郁、自伤自残等异于正常人的生活反应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或者辨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答非所问等异常行为,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且有正当理由的;
(4)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患有精神病,且可能遗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5)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法定期限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时间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从减少审前羁押期限,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上看,赋予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自行协商鉴定期限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意味着办案机关可以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任意长的鉴定期限,客观上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羁押期限不确定的状态,容易造成办案机关滥用鉴定期限的情况;同时,正如前文分析,将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全都不认定为羁押办案期限的规定,也容易被办案机关利用,变相成为不受约束的额外羁押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应当给精神病鉴定程序设定一个法定期限,考虑到精神病鉴定复杂程度以及极强的专业性且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存在相当大的影响,鉴定期限的长度应当不少于一个月,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之日起算,以供鉴定人能够全面、准确的对被鉴定对象进行评估、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结论的,可以延长期限一次;如延长期限后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可继续延长,但同时应当恢复计算办案期间,接下去的鉴定期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如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案件无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3.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因为精神病鉴定期限不计入羁押办案期限,但客观上确实起到了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作用,为了体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羁押期限监督的主体地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节侦查机关延长羁押办案期限的相关法律条文,同时规定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当提出正当理由,经上一级或者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办案期限,遇到法定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鉴定程序的,可以经批准或者决定,在有限的法定幅度内继续延长鉴定程序期限,在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法定精神病鉴定期限终结后,即刻恢复继续计算法定的羁押办案期限。通过检察监督的形式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