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
摘 要 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的设置是为了在保险合同缔结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状态能够得以继续维持而由被保险人履行。现行保险法对此义务的规定较之前立法已有一定改进,但具体条文规定仍较简单粗陋,不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履行主体问题未能完全解决,而且理论和实务中就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仍存有较多争议,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 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 通知义务 解除合同
作者简介:李寒劲,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4
保险制度的本质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而实现经济补偿。为了实现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目的,保险人预估承保风险大小和性质,运用大数法则精算确定保险费率,据此向投保人收取一定保险费,并在发生承保风险或符合约定条件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一定保险金。但因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中且未能为保险人实际掌握和控制,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发生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人预估的风险范围,为了继续维持保险双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需要保险相对人就危险增加的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可以就变化的风险状况重新评估并据以作出相应的保险决策。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虽然该条规定较原有立法已有一定完善,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主体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亟需厘清。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从现行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现状上来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没有争议,但对于该项义务未规定于总则部分而是否可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实际上也会发生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且基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和维护对价平衡原则的必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有着这一义务适用的必要性。 否定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变动性较财产保险更大,发生危险增加的可能性也更大,且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往往已借助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也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此外,综观其他主要各国如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基本上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现行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不影响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得以拒绝赔付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实际上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职业或者工种变更的约定。 若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中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则约定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应依约履行通知义务。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仅属约定义务,在被保险人未实际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就无权在未事先约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拒绝赔付。笔者认为,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通过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某些危险行为事先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可由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预先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控制危险,但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变动的独立性、能动性及多样性远超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此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仅通过有限列举排除危险行为难以完全达到保险人控制危险的目的,要求被保险人在某些事项变更时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要求过于严苛,有失公平。何况在没有法定义务要求的情况下,仅有通知义务的约定而未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约定,也使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难以主张免予赔付,这就使得此类约定形同虚设,也显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更徒增保险双方的争议和纠纷。
虽然现行保险法在立法倾向和制度设计上更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但并不能因此而完全无视保险人正当的利益需求。在承保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给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不至使保险人负担本不应由其承受的风险和损失,这也是平等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建议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置于《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以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人身保险的特征也相应确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与履行时间
(一)履行主体
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通常来说,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标的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实际保管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保险标的的实际风险变化情况,因此其当然得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鉴于前文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也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其人身和寿命受保险保障的主体,其对于自身所处的客观外部环境和面临的风险变化情况最为了解,故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应是危险增加通知義务的履行主体。
当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不论是在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中,仅规定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除了被保险人以外,投保人是否也应被纳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此问题各国立法规定较为一致。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即为投保人,2008年《日本保险法》在各类不同保险中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均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总体而言,基本上都确认了投保人也应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往往并非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保险标的,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化通常也不能即时知晓或根本不知情,要求其在危险程度增加时也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不甚合理。但是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的情况,若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拒绝履行通知义务,将投保人也设定为义务主体,符合保险实践的现实需要,也便于保险人更及时全面地掌握保险标的的现时风险,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更具实际意义。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若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作为投保人的父母应当比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更清楚其寿命和身体的风险变化状况,也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应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是当被保险人不能或拒绝履行通知义务时,由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也可以是主要由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何为“及时”,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了通知的期限,则被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未有约定,应如何确定通知期限尚需要具体确定。对此问题,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规定:“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未经保险人许可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能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或允许第三人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未经保险人许可自己实施了或允许第三人实施了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后发现上述事实就应当立即向保险人通知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如果由于非基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承保风险增加,投保人必须在其知晓上述事实后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上可知,虽然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按照危险增加的原因不同将增加的危险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我国大陆《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并未区分危险增加的具体类型而确定不同的履行时间,而是笼统规定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及时”一词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立即、迅速地、毫不耽搁地,但在危险增加系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时,被保险人未必能够在第一时间知晓并通知保险人。故可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增加的危险类型化,若增加的危险系因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所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自己实施或允许他人实施增加危险的行为前事先通知保险人。此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事先而不是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既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必要约束,也更有利于保险人尽早重新进行风险评估以及时调整承保决策;若危险增加系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所造成,如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危险增加的事实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或者立法上也可依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通知期限,如应在知悉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相较于旧保险法中“危险程度增加”的履行要求而言,现行法规定增加了“显著”二字,即对于危险程度的非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并不必通知保险人。这一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保险公司利用旧《保险法》第37条规定本身过于粗糙的缺陷,将有关保险标的的特定事项变动或任何性质的风险增加,都通过保险合同的事先约定纳入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范围。这样即使特定事项的变动根本不构成危险增加的事实或者危险增加状况并未动摇保险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只要被保险人未将约定内容的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都得据以不予赔付,即使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由特定事项变动所导致。如在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义务中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在实际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必一定会增加,有可能维持不变,也有可能还会使危险减少,如保险标的被转移至安全性更高的其他场所。此类条款规定无视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变动的具体情况是否实际造成危险增加,而要求被保险人均应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为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一概拒绝赔付显然有失公平。虽然现行法规定增加“显著”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保险人滥用约定条款拒绝赔付,但对于何为“显著”及其判断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化是否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
(一)重要性
重要性应是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首要标准。若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不具有重要性,仅使危险程度发生轻微或一般变化,并未严重影响保险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被保险人也无须通知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教授认为,所谓重要危险的增加,指危险增加的事实,将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且其认为“保险法”所以规定要保人在危险增加时必须将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乃是由于伴随危险增加的事实有必要另定保险费或赋予保险人终止契约的权利,以平衡要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贯彻保险费公正的公共政策。轻微的危险增加若非属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危险增加的情形,亦未达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的程度者,实在没有必要课要保人以通知义务的必要。 因此,危险增加的重要性,是指增加的危险会较大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对保险人决定是提高保险费率或是否继续承保有重大影响。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并未损害原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状态,立法也就没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课以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二)持续性
“显著增加”还要求危险状况的增加改变须具有持续性。所谓持续性,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因人的主观行为或外在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发生变化后,新的危险状况仍应继续存在一段时间。若危险状况只是暂时发生变化,甚至在短期内发生危险增加,但而后又很快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未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若在危险状况发生变化后立即或极短时间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原因,如将私人车辆变更用途为营运车辆上路后立即发生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就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發生的风险事故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就不得以保险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而拒绝赔付。因此,只有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严重影响双方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并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一段时间时,被保险人才应当通知保险人。
关键词 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 通知义务 解除合同
作者简介:李寒劲,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4
保险制度的本质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而实现经济补偿。为了实现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目的,保险人预估承保风险大小和性质,运用大数法则精算确定保险费率,据此向投保人收取一定保险费,并在发生承保风险或符合约定条件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一定保险金。但因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中且未能为保险人实际掌握和控制,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发生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人预估的风险范围,为了继续维持保险双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需要保险相对人就危险增加的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可以就变化的风险状况重新评估并据以作出相应的保险决策。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虽然该条规定较原有立法已有一定完善,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主体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亟需厘清。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从现行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现状上来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没有争议,但对于该项义务未规定于总则部分而是否可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实际上也会发生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且基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和维护对价平衡原则的必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有着这一义务适用的必要性。 否定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变动性较财产保险更大,发生危险增加的可能性也更大,且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往往已借助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也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此外,综观其他主要各国如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基本上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现行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不影响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得以拒绝赔付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实际上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职业或者工种变更的约定。 若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中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则约定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应依约履行通知义务。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仅属约定义务,在被保险人未实际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就无权在未事先约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拒绝赔付。笔者认为,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通过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某些危险行为事先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可由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预先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控制危险,但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变动的独立性、能动性及多样性远超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此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仅通过有限列举排除危险行为难以完全达到保险人控制危险的目的,要求被保险人在某些事项变更时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要求过于严苛,有失公平。何况在没有法定义务要求的情况下,仅有通知义务的约定而未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约定,也使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难以主张免予赔付,这就使得此类约定形同虚设,也显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更徒增保险双方的争议和纠纷。
虽然现行保险法在立法倾向和制度设计上更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但并不能因此而完全无视保险人正当的利益需求。在承保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给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不至使保险人负担本不应由其承受的风险和损失,这也是平等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建议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置于《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以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人身保险的特征也相应确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与履行时间
(一)履行主体
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通常来说,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标的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实际保管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保险标的的实际风险变化情况,因此其当然得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鉴于前文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也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其人身和寿命受保险保障的主体,其对于自身所处的客观外部环境和面临的风险变化情况最为了解,故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应是危险增加通知義务的履行主体。
当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不论是在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中,仅规定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除了被保险人以外,投保人是否也应被纳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此问题各国立法规定较为一致。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即为投保人,2008年《日本保险法》在各类不同保险中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均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总体而言,基本上都确认了投保人也应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往往并非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保险标的,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化通常也不能即时知晓或根本不知情,要求其在危险程度增加时也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不甚合理。但是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的情况,若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拒绝履行通知义务,将投保人也设定为义务主体,符合保险实践的现实需要,也便于保险人更及时全面地掌握保险标的的现时风险,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更具实际意义。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若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作为投保人的父母应当比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更清楚其寿命和身体的风险变化状况,也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应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是当被保险人不能或拒绝履行通知义务时,由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也可以是主要由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何为“及时”,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了通知的期限,则被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未有约定,应如何确定通知期限尚需要具体确定。对此问题,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规定:“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未经保险人许可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能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或允许第三人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未经保险人许可自己实施了或允许第三人实施了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后发现上述事实就应当立即向保险人通知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如果由于非基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承保风险增加,投保人必须在其知晓上述事实后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上可知,虽然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按照危险增加的原因不同将增加的危险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我国大陆《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并未区分危险增加的具体类型而确定不同的履行时间,而是笼统规定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及时”一词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立即、迅速地、毫不耽搁地,但在危险增加系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时,被保险人未必能够在第一时间知晓并通知保险人。故可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增加的危险类型化,若增加的危险系因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所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自己实施或允许他人实施增加危险的行为前事先通知保险人。此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事先而不是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既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必要约束,也更有利于保险人尽早重新进行风险评估以及时调整承保决策;若危险增加系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所造成,如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危险增加的事实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或者立法上也可依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通知期限,如应在知悉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相较于旧保险法中“危险程度增加”的履行要求而言,现行法规定增加了“显著”二字,即对于危险程度的非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并不必通知保险人。这一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保险公司利用旧《保险法》第37条规定本身过于粗糙的缺陷,将有关保险标的的特定事项变动或任何性质的风险增加,都通过保险合同的事先约定纳入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范围。这样即使特定事项的变动根本不构成危险增加的事实或者危险增加状况并未动摇保险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只要被保险人未将约定内容的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都得据以不予赔付,即使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由特定事项变动所导致。如在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义务中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在实际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必一定会增加,有可能维持不变,也有可能还会使危险减少,如保险标的被转移至安全性更高的其他场所。此类条款规定无视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变动的具体情况是否实际造成危险增加,而要求被保险人均应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为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一概拒绝赔付显然有失公平。虽然现行法规定增加“显著”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保险人滥用约定条款拒绝赔付,但对于何为“显著”及其判断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化是否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
(一)重要性
重要性应是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首要标准。若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不具有重要性,仅使危险程度发生轻微或一般变化,并未严重影响保险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被保险人也无须通知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教授认为,所谓重要危险的增加,指危险增加的事实,将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且其认为“保险法”所以规定要保人在危险增加时必须将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乃是由于伴随危险增加的事实有必要另定保险费或赋予保险人终止契约的权利,以平衡要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贯彻保险费公正的公共政策。轻微的危险增加若非属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危险增加的情形,亦未达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的程度者,实在没有必要课要保人以通知义务的必要。 因此,危险增加的重要性,是指增加的危险会较大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对保险人决定是提高保险费率或是否继续承保有重大影响。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并未损害原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状态,立法也就没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课以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二)持续性
“显著增加”还要求危险状况的增加改变须具有持续性。所谓持续性,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因人的主观行为或外在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发生变化后,新的危险状况仍应继续存在一段时间。若危险状况只是暂时发生变化,甚至在短期内发生危险增加,但而后又很快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未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若在危险状况发生变化后立即或极短时间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原因,如将私人车辆变更用途为营运车辆上路后立即发生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就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發生的风险事故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就不得以保险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而拒绝赔付。因此,只有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严重影响双方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并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一段时间时,被保险人才应当通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