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深圳股份合作公司之股权设置
摘 要 股份合作公司已成为深圳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但股份合作公司长期存在的诸如股权设置、治理结构等一些根本性、制度性问题,伴随着深圳经济的飞腾发展也日益突出,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诸多社会不和谐因素。本文根据现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7月18日起草《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在对比我国《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设置进行法律探析。
关键词 股份合作公司 股权 设置
作者简介: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3
一、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合作公司的核心是股份,包括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三种形式。根据《条例》规定,集体股与合作股均是由集体资产折股形成的,区别在于集体股股东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合作股东为原村民,募集股股东则为原村民和公司员工。村民和公司员工取得股东身份后,以其持有的股份数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财产分配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议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源于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出资。
相比较而言,《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这一组织机构,对股东身份并无特别限制,原则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股份合作公司兼有资产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特点,创设目的在于构建能与生产力发展相匹配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有明显的政策需求与历史渊源。而且,作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又必须具备地域、身份隶属等依附关系,普通社会投资者并不能任意选择参与成立;且股份合作公司的主要资产系由集体资产衍化而来,是具有强烈“农村”色彩的集体经济实体,与现代企业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设置
根据《条例》规定,股份合作公司存在中不同形式的股权,即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三种不同形式的股权规定不尽相同,股东根据不同形式的股权,所享受的股东权利也有差异。
(一)集体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股股东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利利益由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前述规定,在制度层面以新设法律主体“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集体股权利人的代表,明确了集体股的财产权归合作股股东集体所有,避免了集体股权属不明晰引发的财产纠纷问题。但股东权利不仅仅是分红、派息等财产权,还包括股东表决权、选举权、提案权等,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如何行使股东权利,《条例》并未涉及,只以“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概括规定。并且,《條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但又限定股东代表大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也即,集体股股东作为股份合作公司的重大组成部分,对于修改公司章程、批准公司年度决算方案、选举或罢免公司董事成员等重大事项并没有参与决策权。
上层建筑架构的缺失容易导致实践中的紊乱与无序。近十几年来,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乱象多多,有的自成立伊始未进行换届或人员更迭,有的成员与董事会人员高度重合,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集体资产管理人的作用。
《条例(修改稿)》增加集体股东代表进入股东代表大会,即赋予了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真正发挥集体股股东的作用,代表集体利益和股东的共同利益,避免集体股股权虚置现象愈演愈烈。但在立法细节方面,并未对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提名资格、议事规则、任职回避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让部分股东凭借代行集体股表决权的名义形成绝对控股权,从而自行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客观上存在决策失当或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风险。
其次,集体股是否可以转让、质押的问题,在《条例(修改稿)》也未得到充分解决。《条例》规定集体股的管理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规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转让、质押集体股,但《条例(修改稿)》规定集体股可以减持。由于减持的集体股转换为合作股或募集股,并由规定的人员接受,实质上集体股的减持是一种变相的转让,只是受让集体股的人员受到限制。受让集体股的人员应当满足合作股或募集股的股东身份,同时符合《条例(修改稿)》的规定。但是,《条例(修改稿)》并未规定集体股如何进行减持,实践中很难操作。
(二)合作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条例(修改稿)》扩充了合作股的流转范围,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继承、质押、回购。
如按照1992年出台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持有的分配股仅为分配的依据,其股权仍为集体企业所有,不得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合作股并不能用于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其政策目的在于强调财产权属的集体化,但这种公权力的约束并不符合合作股股东当下的利益诉求,故之后颁布实施的《条例》则将合作股能否转让授权由各股份合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条例(修改稿)》在此基础上,将授权范围扩大至合作股的质押、继承、回购等焦点问题。客观上尊重了各股份合作公司历史条件、人口构成、经济基础等差异化现实,也给合作股股东自主处分财产权创造了条件。
但是,实践中却很少有公司在章程中对合作股的转让、质押等问题作出更细致的规定,立法层面貌似“放权”实为“放水”,不同的股份合作公司,甚至同一股份合作公司的不同时期,对合作股转让、质押的程序、数量等标准都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做法,说到底还是主要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容易引起合作股东的不满与纠纷。故在授权之前,是否应结合民法体系中有关股权转让、担保质押等方面的规定,预先设置基本原则,是本次《条例》修改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其次,关于合作股的继承。《条例(修改稿)》肯定了合作股可以继承的法律事实,但是对于合作股的继承是否受到限制,如继承人的身份是否必须为本村村民、继承人是否享受股东全部权利等并未明确,需要公司章程规定。如果仍对继承人的资格条件以及继承范围严加约束,随着多数合作股股东年老去世,合作股股东数量逐渐减少,一个股东持有多份股份和多个家庭成员只有一份股权的现象将越来越严重,尤其是股东表决权资格的继承,从而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畸形发展,给换届选举和重大事项决策带来困难。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然已肯定合作股属于可继承的个人财产,那也同样需要设置基本原则,以免章程规定的内容违反民法的基本制度而无效。
再次,关于合作股的回购。《条例(修改稿)》新增合作股回购的条款,有三种情形,合作股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有偿回购。根据该规定可知:
第一,出现规定的情形时,合作股可以进行回购也可以不回购。
第二,回购由股份合作公司章程具體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需要股东代表大会对回购条件、程序等进行设定。
第三,回购是有偿的,但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是否直接由合作股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并未有明确规定。
同时,三种回购情形,都可能延伸出新的问题,并且与合作股的继承可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情形,从而影响合作股股东的利益。如第一种关于股东去世的,公司回购和继承可能存在冲突;第二种股东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如何理解出国、定居,以在境外居住的时间长短为标准、以国籍为标准还是以其他标准确定;第三种除服兵役以外的其他不在本公司所在社区居住、工作和生活的股东,与第二种情形存在交叉关系。
(三)募集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条例(修改稿)》在原有基础上将募集股的抵押改为质押。
《条例(修改稿)》规定了募集股可以依法转让和质押,但并未明确规定募集股转让、质押的具体办法,将其让渡予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列为公司自治范畴。如同合作股的转让和质押由公司章程规定,募集股能否向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外人员转让、如何转让、质押程序等问题悬而未决。与合作股转让、质押不同的是,一旦募集股转让、质押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转让、质押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第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五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募集股转让、质押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无效,是否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城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升级中的法律问题分析——以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为视角//广东司法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信息不详.
[2]产耀东.深化改革 规范发展 推进稳步转型——以西乡街道为视角浅析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改革与发展.特区经济.2010(2).
关键词 股份合作公司 股权 设置
作者简介: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3
一、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合作公司的核心是股份,包括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三种形式。根据《条例》规定,集体股与合作股均是由集体资产折股形成的,区别在于集体股股东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合作股东为原村民,募集股股东则为原村民和公司员工。村民和公司员工取得股东身份后,以其持有的股份数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财产分配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议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源于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出资。
相比较而言,《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这一组织机构,对股东身份并无特别限制,原则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股份合作公司兼有资产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特点,创设目的在于构建能与生产力发展相匹配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有明显的政策需求与历史渊源。而且,作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又必须具备地域、身份隶属等依附关系,普通社会投资者并不能任意选择参与成立;且股份合作公司的主要资产系由集体资产衍化而来,是具有强烈“农村”色彩的集体经济实体,与现代企业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设置
根据《条例》规定,股份合作公司存在中不同形式的股权,即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三种不同形式的股权规定不尽相同,股东根据不同形式的股权,所享受的股东权利也有差异。
(一)集体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股股东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利利益由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前述规定,在制度层面以新设法律主体“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集体股权利人的代表,明确了集体股的财产权归合作股股东集体所有,避免了集体股权属不明晰引发的财产纠纷问题。但股东权利不仅仅是分红、派息等财产权,还包括股东表决权、选举权、提案权等,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如何行使股东权利,《条例》并未涉及,只以“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概括规定。并且,《條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但又限定股东代表大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也即,集体股股东作为股份合作公司的重大组成部分,对于修改公司章程、批准公司年度决算方案、选举或罢免公司董事成员等重大事项并没有参与决策权。
上层建筑架构的缺失容易导致实践中的紊乱与无序。近十几年来,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乱象多多,有的自成立伊始未进行换届或人员更迭,有的成员与董事会人员高度重合,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集体资产管理人的作用。
《条例(修改稿)》增加集体股东代表进入股东代表大会,即赋予了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真正发挥集体股股东的作用,代表集体利益和股东的共同利益,避免集体股股权虚置现象愈演愈烈。但在立法细节方面,并未对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提名资格、议事规则、任职回避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让部分股东凭借代行集体股表决权的名义形成绝对控股权,从而自行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客观上存在决策失当或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风险。
其次,集体股是否可以转让、质押的问题,在《条例(修改稿)》也未得到充分解决。《条例》规定集体股的管理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规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转让、质押集体股,但《条例(修改稿)》规定集体股可以减持。由于减持的集体股转换为合作股或募集股,并由规定的人员接受,实质上集体股的减持是一种变相的转让,只是受让集体股的人员受到限制。受让集体股的人员应当满足合作股或募集股的股东身份,同时符合《条例(修改稿)》的规定。但是,《条例(修改稿)》并未规定集体股如何进行减持,实践中很难操作。
(二)合作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条例(修改稿)》扩充了合作股的流转范围,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继承、质押、回购。
如按照1992年出台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持有的分配股仅为分配的依据,其股权仍为集体企业所有,不得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合作股并不能用于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其政策目的在于强调财产权属的集体化,但这种公权力的约束并不符合合作股股东当下的利益诉求,故之后颁布实施的《条例》则将合作股能否转让授权由各股份合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条例(修改稿)》在此基础上,将授权范围扩大至合作股的质押、继承、回购等焦点问题。客观上尊重了各股份合作公司历史条件、人口构成、经济基础等差异化现实,也给合作股股东自主处分财产权创造了条件。
但是,实践中却很少有公司在章程中对合作股的转让、质押等问题作出更细致的规定,立法层面貌似“放权”实为“放水”,不同的股份合作公司,甚至同一股份合作公司的不同时期,对合作股转让、质押的程序、数量等标准都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做法,说到底还是主要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容易引起合作股东的不满与纠纷。故在授权之前,是否应结合民法体系中有关股权转让、担保质押等方面的规定,预先设置基本原则,是本次《条例》修改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其次,关于合作股的继承。《条例(修改稿)》肯定了合作股可以继承的法律事实,但是对于合作股的继承是否受到限制,如继承人的身份是否必须为本村村民、继承人是否享受股东全部权利等并未明确,需要公司章程规定。如果仍对继承人的资格条件以及继承范围严加约束,随着多数合作股股东年老去世,合作股股东数量逐渐减少,一个股东持有多份股份和多个家庭成员只有一份股权的现象将越来越严重,尤其是股东表决权资格的继承,从而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畸形发展,给换届选举和重大事项决策带来困难。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然已肯定合作股属于可继承的个人财产,那也同样需要设置基本原则,以免章程规定的内容违反民法的基本制度而无效。
再次,关于合作股的回购。《条例(修改稿)》新增合作股回购的条款,有三种情形,合作股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有偿回购。根据该规定可知:
第一,出现规定的情形时,合作股可以进行回购也可以不回购。
第二,回购由股份合作公司章程具體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需要股东代表大会对回购条件、程序等进行设定。
第三,回购是有偿的,但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是否直接由合作股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并未有明确规定。
同时,三种回购情形,都可能延伸出新的问题,并且与合作股的继承可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情形,从而影响合作股股东的利益。如第一种关于股东去世的,公司回购和继承可能存在冲突;第二种股东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如何理解出国、定居,以在境外居住的时间长短为标准、以国籍为标准还是以其他标准确定;第三种除服兵役以外的其他不在本公司所在社区居住、工作和生活的股东,与第二种情形存在交叉关系。
(三)募集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条例(修改稿)》在原有基础上将募集股的抵押改为质押。
《条例(修改稿)》规定了募集股可以依法转让和质押,但并未明确规定募集股转让、质押的具体办法,将其让渡予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列为公司自治范畴。如同合作股的转让和质押由公司章程规定,募集股能否向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外人员转让、如何转让、质押程序等问题悬而未决。与合作股转让、质押不同的是,一旦募集股转让、质押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转让、质押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第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五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募集股转让、质押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无效,是否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城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升级中的法律问题分析——以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为视角//广东司法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信息不详.
[2]产耀东.深化改革 规范发展 推进稳步转型——以西乡街道为视角浅析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改革与发展.特区经济.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