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下分析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摘 要 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中互联网金融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股权众筹融资模式非常重要。而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其法律规制不够完善,导致股权众筹融资过程出现了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本文根据目前我国股权众筹由于法律规制不够完善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完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建议,从而为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长期发展提供依据。
关键词 互联网 金融 股权众筹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裴久徵,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2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互联网时代下也出现了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即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为金融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而互联网金融时代也产生了新的融资模式,即众筹融资模式,众筹融资中的股权众筹由于成本低、数额小、数量大等优势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股权众筹模式没有明确的划分,导致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极易出现投资风险,因此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投资合同欺诈
股权众筹重要通过众筹平台的居间作用,从而促使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签订合同。股权众筹的融资主要方式是“领投”与“跟投”相结合的模式,领投人大多是经验比较丰富的人士,而跟投者则大多是没有过多经验的普通人士,一方面通过领投人士的带动将资金投入,过多跟投人士的跟风行为也会增加盲目投资的风险,一旦领投者与融资者产生利益合作,就会增加融资者携款逃逸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领投与跟投双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很容易导致融资者与领投人士串通,从而增加了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投资合同欺诈一般发生在跟投者与融资者或跟投者与领投者之间,这主要是由于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造成的,而由于跟投者没有人数限制,进一步增加了合同欺诈的风险。
(二)股权众筹职责不清晰
在股权众筹平台中,主要作用是合理分配投资者与融资者双方的需求,同时获得中间的收益,从表面上来看,股权众筹平台是普通的居间合同,但是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融资过程中还承担着监督管理的责任,且现阶段我国股权众筹平台下的合同并没有详细划分融资者、投资者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如在天使汇股权众筹平台中,其服务协议中就规定平台有权修改协议条款, 而在没有平台允许的情况下,融资者与投资者双方不能随意修改合同条款,由此可见,在股权众筹平台中对于平台的权益过分加大,并损害了用户的权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在股權众筹平台中平台、用户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清晰,增加了法律纠纷的风险。
(三)“非法集资”红线
股权众筹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将股份进行出售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其违法与否只是由其是否公开发行决定,这就增加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且由于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将私募、公募两者进行了有机融合,从而导致股权众筹在运行过程中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再加上没有确定的第三方依法对股权出售者及吸收者的行为进行规定,虽然互联网平台通过资格认证、实名认证等方式设立了准入门槛,但是如股权转化的效果、众筹的数量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上互联网平台自身的特性导致股权出售双方的隐私达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风险。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归于非法集资罪名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股权众筹的详细条文,但股权众筹过程中极易容易获得擅自发行公司或企业股票、债券的罪名。“擅自发行公司或企业股票、债券” 主要是指未经企业或公司允许、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货转让股权等进行股票发行。因此股权众筹的集资方式如果没有打好擦边球,就很容易引发形式制裁,从而影响股权吸收者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措施
股权众筹自出现伊始,在金融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如股权众筹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成为应用程度最广泛的融资模式,但是在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风险问题,因此针对股权众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非常重要,结合我国国情,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强对股权众筹立法的关注力度
在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法律法规制定时,可首先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事先设计,通过对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内容的标准化规定,增加股权众筹过程中的自律性、协调性,同时应建立统一的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监管机制,将以往的机构监管逐步转化为功能监管,并根据融资业务、行为的区别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类,然后建立专门的股权众筹监管机构,从而为股权众筹法律监管机制的长期运行提供保障。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至今并没有在我国取得合法的地位,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证券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等方法的限制, 这些法律并没有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现今只有《管理办法》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的性质、出现的问题等因素详细规定,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也不够充足,我国行政法规中关于股权众筹并没有划分合理的管理范畴,因此为了降低股权众筹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需求对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首先需要对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考察,然后在完善资本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促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进一步发展。然后我国可在《证券法》中可详细规定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并针对股权众筹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同时需要加大股权众筹运行过程中法律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可在证监会的基础上,与相关的行政机构进行合作,从而确立股权众筹管理的标准规范。此外,随着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可进行相应调整,如建立专门的股权众筹监管部门,然后细化监管部门职责,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股权众筹融资豁免证券发行审核、注册进行相应规定,便于众筹监管的顺利实施。
(二)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各方权益
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为股权众筹融资通过了一系列的金融服务,如信息发布、辅助资金划拨、投资或融资需求匹配等,在这个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拥有大量丰富的投融资数据信息,因此为了避免股权众筹融资法律风险,相关管理部门可将工作重点放到股权众筹平台上。
首先,设定股权众筹重复转让的约束制度,即将股权众筹证券的管理范畴进行划分,然后规定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投资者不能自行对股权众筹证券进行转让,避免资本市场股票、证券后台操控的风险。同时为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相关部门应对投机行为进行约束,避免由于投资者、融资者或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因素而导致资本市场整体的安全隐患;其次,应该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进行拓展,即股权众筹平台应承担对投资者保护、教育的责任。在股权众筹投资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有投融资双方信息披露的中介责任,同时需要对投资者及融资者的融资过程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教育,避免盲目跟风的投资行为。最后,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特性导致投融资双方的隐私信息容易泄露,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对投资者风险提示、双方信息披露。股权众筹平台不止需要对融资者注册备案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投资者的名称、董事、商业计划、股东、组织形式等情况,还需要将融资者的融资规模进行汇报,如募资数额、募资目的、所得税申报情况、募资期限、股份计算方式等,然后相关部门对这些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备案,防止融资者携款潜逃或信息数据失真导致投资者大规模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
(三)划分股权众筹集资界限
股权众筹的特征主要是财务汇报,由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特征对其融资效率、融资规模等都进行了限制,再加上在互联网金融下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很容易发生合同欺诈风险。因此根据我国资本市场行业发展现状,可根据投资者的类型进行区别,同时设定投资者投资上限,特别是对股权众筹项目募集资金的总额,通过对投资者投资金额以及投资人数进行限制,可有效降低集资者携款潜逃或与领投者恶意串通所导致的合同欺诈风险。在对投资者投资上限规定时可借鉴其他国家在法律中对投资者知识水平、资产净值、金融业务经营等的规定,如美国的《证券法》。同时为了明确合格投资者的地位,应对投资者的投资范围进行合理规定,并设定相关标准。由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将资本市场更加详细的划分,增加了融资体量,因此在股权融资投资者投资权益划分时需在符合普通大众投资需求的主旨下,设定合理的投资门槛,若门槛过高会阻碍中小型企业融资,门槛过低则会导致合同欺诈风险增加,因此需要均衡处理投资者投资能力和融资者资金需求双方的关系。而对投资者的类别划分主要是对投资者投资步骤、条件进行详细规定,主要针对中小型投资者。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我国股权投资实际发展情况,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依据及标准进行不断调整,并将其进行公开,为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投资者的划分提供依据,从而可以促使投资者选择适合的投资方式剂范围,避免超出投资者上限的投资行为出现。
三、总结
总而言之,互联网金融下,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出现了“非法集资”红线、合同欺诈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对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从而完善股权众筹相關法律法规,然后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并严格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者信息披露和对投资者教育的职责,同时在股权众筹监管过程中需要对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定,通过一系列股权众筹法律规范的完善,促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平稳运行。
注释:
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93-97.
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38(2).148-152.
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东方法学.2017(1).14-28.
关键词 互联网 金融 股权众筹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裴久徵,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2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互联网时代下也出现了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即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为金融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而互联网金融时代也产生了新的融资模式,即众筹融资模式,众筹融资中的股权众筹由于成本低、数额小、数量大等优势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股权众筹模式没有明确的划分,导致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极易出现投资风险,因此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投资合同欺诈
股权众筹重要通过众筹平台的居间作用,从而促使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签订合同。股权众筹的融资主要方式是“领投”与“跟投”相结合的模式,领投人大多是经验比较丰富的人士,而跟投者则大多是没有过多经验的普通人士,一方面通过领投人士的带动将资金投入,过多跟投人士的跟风行为也会增加盲目投资的风险,一旦领投者与融资者产生利益合作,就会增加融资者携款逃逸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领投与跟投双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很容易导致融资者与领投人士串通,从而增加了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投资合同欺诈一般发生在跟投者与融资者或跟投者与领投者之间,这主要是由于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造成的,而由于跟投者没有人数限制,进一步增加了合同欺诈的风险。
(二)股权众筹职责不清晰
在股权众筹平台中,主要作用是合理分配投资者与融资者双方的需求,同时获得中间的收益,从表面上来看,股权众筹平台是普通的居间合同,但是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融资过程中还承担着监督管理的责任,且现阶段我国股权众筹平台下的合同并没有详细划分融资者、投资者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如在天使汇股权众筹平台中,其服务协议中就规定平台有权修改协议条款, 而在没有平台允许的情况下,融资者与投资者双方不能随意修改合同条款,由此可见,在股权众筹平台中对于平台的权益过分加大,并损害了用户的权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在股權众筹平台中平台、用户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清晰,增加了法律纠纷的风险。
(三)“非法集资”红线
股权众筹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将股份进行出售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其违法与否只是由其是否公开发行决定,这就增加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且由于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将私募、公募两者进行了有机融合,从而导致股权众筹在运行过程中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再加上没有确定的第三方依法对股权出售者及吸收者的行为进行规定,虽然互联网平台通过资格认证、实名认证等方式设立了准入门槛,但是如股权转化的效果、众筹的数量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上互联网平台自身的特性导致股权出售双方的隐私达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风险。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归于非法集资罪名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股权众筹的详细条文,但股权众筹过程中极易容易获得擅自发行公司或企业股票、债券的罪名。“擅自发行公司或企业股票、债券” 主要是指未经企业或公司允许、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货转让股权等进行股票发行。因此股权众筹的集资方式如果没有打好擦边球,就很容易引发形式制裁,从而影响股权吸收者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措施
股权众筹自出现伊始,在金融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如股权众筹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成为应用程度最广泛的融资模式,但是在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风险问题,因此针对股权众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非常重要,结合我国国情,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强对股权众筹立法的关注力度
在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法律法规制定时,可首先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事先设计,通过对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内容的标准化规定,增加股权众筹过程中的自律性、协调性,同时应建立统一的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监管机制,将以往的机构监管逐步转化为功能监管,并根据融资业务、行为的区别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类,然后建立专门的股权众筹监管机构,从而为股权众筹法律监管机制的长期运行提供保障。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至今并没有在我国取得合法的地位,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证券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等方法的限制, 这些法律并没有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现今只有《管理办法》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的性质、出现的问题等因素详细规定,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也不够充足,我国行政法规中关于股权众筹并没有划分合理的管理范畴,因此为了降低股权众筹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需求对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首先需要对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考察,然后在完善资本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促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进一步发展。然后我国可在《证券法》中可详细规定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并针对股权众筹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同时需要加大股权众筹运行过程中法律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可在证监会的基础上,与相关的行政机构进行合作,从而确立股权众筹管理的标准规范。此外,随着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可进行相应调整,如建立专门的股权众筹监管部门,然后细化监管部门职责,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股权众筹融资豁免证券发行审核、注册进行相应规定,便于众筹监管的顺利实施。
(二)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各方权益
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为股权众筹融资通过了一系列的金融服务,如信息发布、辅助资金划拨、投资或融资需求匹配等,在这个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拥有大量丰富的投融资数据信息,因此为了避免股权众筹融资法律风险,相关管理部门可将工作重点放到股权众筹平台上。
首先,设定股权众筹重复转让的约束制度,即将股权众筹证券的管理范畴进行划分,然后规定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投资者不能自行对股权众筹证券进行转让,避免资本市场股票、证券后台操控的风险。同时为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相关部门应对投机行为进行约束,避免由于投资者、融资者或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因素而导致资本市场整体的安全隐患;其次,应该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进行拓展,即股权众筹平台应承担对投资者保护、教育的责任。在股权众筹投资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有投融资双方信息披露的中介责任,同时需要对投资者及融资者的融资过程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教育,避免盲目跟风的投资行为。最后,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特性导致投融资双方的隐私信息容易泄露,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对投资者风险提示、双方信息披露。股权众筹平台不止需要对融资者注册备案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投资者的名称、董事、商业计划、股东、组织形式等情况,还需要将融资者的融资规模进行汇报,如募资数额、募资目的、所得税申报情况、募资期限、股份计算方式等,然后相关部门对这些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备案,防止融资者携款潜逃或信息数据失真导致投资者大规模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
(三)划分股权众筹集资界限
股权众筹的特征主要是财务汇报,由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特征对其融资效率、融资规模等都进行了限制,再加上在互联网金融下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很容易发生合同欺诈风险。因此根据我国资本市场行业发展现状,可根据投资者的类型进行区别,同时设定投资者投资上限,特别是对股权众筹项目募集资金的总额,通过对投资者投资金额以及投资人数进行限制,可有效降低集资者携款潜逃或与领投者恶意串通所导致的合同欺诈风险。在对投资者投资上限规定时可借鉴其他国家在法律中对投资者知识水平、资产净值、金融业务经营等的规定,如美国的《证券法》。同时为了明确合格投资者的地位,应对投资者的投资范围进行合理规定,并设定相关标准。由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将资本市场更加详细的划分,增加了融资体量,因此在股权融资投资者投资权益划分时需在符合普通大众投资需求的主旨下,设定合理的投资门槛,若门槛过高会阻碍中小型企业融资,门槛过低则会导致合同欺诈风险增加,因此需要均衡处理投资者投资能力和融资者资金需求双方的关系。而对投资者的类别划分主要是对投资者投资步骤、条件进行详细规定,主要针对中小型投资者。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我国股权投资实际发展情况,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依据及标准进行不断调整,并将其进行公开,为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投资者的划分提供依据,从而可以促使投资者选择适合的投资方式剂范围,避免超出投资者上限的投资行为出现。
三、总结
总而言之,互联网金融下,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出现了“非法集资”红线、合同欺诈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对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从而完善股权众筹相關法律法规,然后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并严格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者信息披露和对投资者教育的职责,同时在股权众筹监管过程中需要对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定,通过一系列股权众筹法律规范的完善,促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平稳运行。
注释:
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93-97.
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38(2).148-152.
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东方法学.2017(1).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