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研究
王延祥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进入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是全局问题的综合反映,社会矛盾的化解是庞大的综合性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过程,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体之一,是矛盾化解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子系统,应当在分析和研究涉检社会矛盾特点的基础上,把握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
一、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基本特点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潜在风险日益显现,由此而派生的社会关系、价值取向、利益分配不可避免地产生激烈碰撞,并且伴随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逐步积累和激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处于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司法诉求的形式涌入检察机关。当前,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基本特点表现为:
(一)矛盾纠纷的复杂性。社会矛盾在检察环节集中表现为各种案件,社会矛盾的各方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其中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级政府之间的矛盾,也包括在法律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公权力之间的矛盾,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更为广泛、复杂。同时,涉检社会矛盾在进入检察机关之前,就已经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或运行,大多数社会矛盾一旦发展到需要检察监督去化解的时候,其中的利益诉求更加多样化、利益矛盾更加复杂化、影响范围更加扩大化、利益双方的矛盾更加对抗化,并且合理诉求与表达手段不合法相互聚合,多数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相互交织,民众自发行为与一些居心叵测者的插手利用相互混杂。矛盾纠纷激化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上访,出现了表达方式组织化的群访、表达方式极端化的缠访、闹访等倾向。因此,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不仅要解决办案与监督的关系,而且要解决好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矛盾升级,化解或分流社会矛盾的任务更加复杂、艰巨。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矛盾形成主体的广泛性。检察机关的案件不仅涉及刑事案件,而且涉及民行案件;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不仅涉及刑事检察、职务犯罪侦查,也涉及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涉检社会矛盾的参与主体十分广泛。二是参与解决主体的广泛性。涉检社会矛盾的形成原因具有多元性,既有因本身执法不公、不廉引起的“始发性矛盾”,又有因不服其他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而要求检察监督而引起的“传来性矛盾”;既要在源头上化解涉检社会矛盾,在整合力量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控申、刑检、民检、自侦、监督等执法办案始终,又要开展办案延伸工作,拓展办案职能;既要化解矛盾,又要预防纠纷。因此,检察机关化解矛盾,一方面要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贯穿于检察职能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政府、信访、纪委、政法委等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形成内外结合、化解矛盾一盘棋。
(三)矛盾纠纷的对抗性。检察机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总体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它的对抗性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其原因基于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司法性。在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同属于司法权。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既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性,又表现为部分程序的终结性。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决定前,在各方矛盾和利益的博弈与平衡中,未能维护好公平正义,矛盾就体现为对抗性和难以调和性。二是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当权利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不能依法自行调整而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平衡时,如果公权力介入后社会矛盾依然没有化解,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和矛盾化解进行监督。但是,监督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化解权利之间的纠纷,而是通过化解公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来间接达到化解权利之间矛盾的目的。因此,涉检社会矛盾不仅是权利、权力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积聚点,也是法律监督职能良性运行的释放点。如果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不仅会形成权利主体与检察机关的对抗以及对法律监督权的信任危机,而且会形成公权力之间的对抗。
(四)表达渠道的多元性。表达渠道的多元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表达对象的多元性。权利主体既可以在司法体制内通过信访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但在司法体制内无法解决或未能满足其自身利益时,权利主体又往往从司法体制外寻求纠纷解决路径,或者权利主体直接越过司法机关,向地方政府、人大、党委、政协等表达利益诉求。另一方面还由于利益诉求主体交叉攀比,相互感染,漫天要价,或者希望通过上访、闹事,唤起政府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二是表达方式的多元性。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我国社会逐步进入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一个案件如果处理不公,很快就会成为广大网民关心的热点,其敏感性、关联性、复杂性前所未有。对于多元性的表达渠道,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通过检察改革和制度創新,提升检察机关“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更充分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要构建执法信息互通、社会矛盾排查报告、评估处置以及执法办案、化解矛盾的监督制约机制,力争检察机关成为化解矛盾的“终点站”。
(五)诉求表达的群体性。在社会转型期,诉求表达的群体性是目前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阶段性特征之一。其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群体性案件增多。如涉及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境保护、教育、就业、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涉及面广,与民生直接相关,其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二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突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污染环境、“套路贷”案件等。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统犯罪向网络蔓延,“非接触式”犯罪增多,这些案件被害群体规模大。如,2016年,本市青浦检察院办理的钱某等8人水源污染案、金山检察院办理的陈某等126人特大电信诈骗案等。我院公诉的“中晋系”公司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400余亿,涉及投资人1.2万余名;今年1—8月,我院接待非法集资类案件集体访822人。三是个案群体化。检察机关办理的个案或某个具体事件,随着网络等媒体的传播,形成群体性社会热点,形成对检察机关的群体性诉求。群体性案件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深化办案风险化解机制,落实风险评估,关口前移;开展释法说理、文书答疑;完善清查梳理、定期排查,构建以个案为平台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架构。
二、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
现代化转型时期,我国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犯罪率不断攀升,腐败现象孳生蔓延,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不断上升,日益复杂多样的人民内部矛盾突显,社会矛盾“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工作。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机制构建、机制运行,保障机制实际效果的指导准则。具体包括:
(一)规范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规范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制度安排的规范性。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时,必须符合国家的司法政策。这样,才能实现制度安排的公正合理性,构建以平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矛盾化解规则。同时,制度安排的规范性还包括办案规程的细化、业务流程的完善、办案环节的规范,使每一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规范的价值是以标准规制权力滥用,以规则抑制执法者的私欲,以模式促进执法者照章而行。二是程序安排的规范性。矛盾解决机制不仅表现为静态的制度,更体现在动态的变化运行。规范的程序不仅可以规制执法者的恣意妄为,而且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执法者只有依靠规范的程序、过硬的作风,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三是执法价值的规范性。规范执法,是检察执法实践与时代精神融汇而成的检察执法价值取向,是法律监督职能与法治精神融合而成的检察执法行动指南。 规范性原则作为一种执法价值,要求当制度安排不明确时,化解矛盾纠纷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法的精神。
(二)公正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公正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相统一。形式公正要求检察机关建立起保障公平正义的检察体制和机制,实现制度安排的正义性。公正不仅是一种“精神态度”,还必须是“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 因此,公正是具有实践性的应然和实然统一的价值判断。面对以司法诉求进入检察机关的矛盾,需要依据现实的历史环境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从多种解决问题的可能方式和路径中选择合乎理性的、共识性较高的规范、规則,以消解矛盾与纠纷。 而实质公正要求通过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各方利益,实现社会公正。要达到实质公正,检察机关的矛盾化解机制,必须契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二是现实公正和理想公正相统一。作为绝对应然的理想公正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和奋斗目标,现实公正是与现实社会及生动的司法实践相对应的、作为相对应然的公正。一方面,表现为制度的现实性公正,是当前社会公正的核心内容和民众权益的根本保障;另一方面,符合现实司法领域活动价值原则的现实公正,应当以理想公正为坐标,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矛盾的变化,不断予以充实和修正。
(三)能动性原则。能动司法不仅强调法律规则,同时要求考虑法律精神、伦理道德和案件实际,将情、理、法有机融合,慎重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能动性原则体现为:一是机制创新。应当进一步完善办案、监督、信访、矛盾化解等机制,开展不立案、不捕、不诉、撤案风险评估;创新矛盾排查报告机制,建立纠纷信息数据库;规范风险评估的机构和标准;构建畅通、快捷的矛盾处置机制等。在机制创新中,要处理好传承与创新的关系,既要传承长期以来积累的矛盾化解的好经验、好传统、好做法,又要继往开来,善于开拓新领域,营造新亮点,解决新问题。二是源头预防。矛盾化解不仅是善后和救济性手段,而且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主动性行为。社会矛盾说到底是由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的。检察机关的中心工作就是办案,在完善办案质量保障机制,把案件打造成优质、高效的“铁案”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刑、民、行多元和解以及被害人司法救助等机制,从源头上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三是集聚合力。检察机关在自身努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的同时,要善于借“力”,构建多元参与、齐抓共管、互动协作、合作治理的矛盾调处机制。
(四)合理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体现为:一是目的正当。矛盾化解机制构建和运作的目的,应当与法律对检察权设定的目的相一致,即目的应当与法律授权目的相一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二是比例相称。首先,矛盾化解机制的构建、运作,要注意考量案件、事件与处理结果相当,充分考虑必要、适度、比例、相称,做到轻轻重重。其次,要合理把握执法目的、执法手段、执法代价三者的比例关系。其递进关系或操作步骤为:在执法目的与执法手段之间,应从各种备选手段中,选择最合适、最有助于实现执法目的的手段;在执法手段与执法代价之间,应选择代价相对较小的手段;在执法代价与执法目的之间,应当放弃代价太大或者大于执法收益的手段。三是同样情形同样处理。公平在于“比较 ”之中。该原则要求:在同一案件或事件中,对情节相似者的处理不能过于悬殊,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或情况中,在处理上要遵循或参照先例。四是全面周详。首先,矛盾化解机制的构建、运作,必须进行扎实的前期调研和必要的理论研究,认真分析现象,深入探寻规律,增加工作的预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其次,考虑的事项应当包括法理、事理、情理,要善于发现、寻找法与情的结合点,不能遗漏应当考虑或者不应当考虑的事项。
(五)有效性原则。有效性是指目标功能在现实中高效益地实现,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状态和过程。制度的有效性具有内在有效性和外在有效性两方面特征,内在有效性表现为:一是设置科学,适应现实需要,二是规范运作,无阻碍地高效有序运行;其外在有效性表现为:一是目标和要求的实现,二是取得积极效果和业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表现和外化。检察机关化解矛盾工作机制的有效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公正高效。体制机制自身的公正,直接影响着有效性的程度。首先,公平是指机会上的公平、程序上的公平,任何人都应当被平等对待、不受歧视、没有特权。有效性和公平性成正比关系,公平的制度认同度较高,有利于有效性的发挥。其次,要兼备正义和效率两种价值目标。人是追求各种价值的“价值人”,求价性是人的根本属性。 人所追求的价值,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道德利益,这种追求在制度上就体现为对正义和效率的追求。二是简明灵活。一方面,机制的内容要细致严密,能够应对各种客观现实;另一方面,机制的形式要尽可能简明,这样才有利于理解和接受,以便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同时,矛盾化解机制还应具有灵活性。灵活性不是任意性或多变性,而是建立在制度自身之上的自我调适性,面对千差万别的纠纷,能够相对灵活地加以处理的弹性能力。三是契合环境。一方面矛盾化解机制要与其他体制机制形成一个制度系统,共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应当与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相适应。同时,要与国家经济社会改革的宏观方略,与检察改革、队伍建设等长远发展思路相结合,整体推进。四是执行有力。法律和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矛盾化解机制也不例外。因此,为提高有效性,相关奖惩机制必不可少。
三、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构建
在分析涉检社会矛盾特点和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完善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应当注重源头预防,及时掌握信息,争取工作的主动性;强调办案过程化解,把矛盾纠纷化解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推行立体衔接协作,形成内外结合、纵横一体的化解网络,并以此为基点,探索构建涉检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关注涉检社会矛盾排查报告机制
目前,对于涉检社会矛盾的排查梳理工作机制尚不完善,特别是业务部门对于诉讼流程以及检察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涉检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往往排查报告的责任心不强,存在排查死角。为此:一是应明确各重要节日、重要活动之前,检察机关各部门应自觉开展涉检社会矛盾排查,并及时上报。二是应明确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在各个诉讼活动开展的关键节点,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必须就是否存在涉检社会矛盾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三是明确突发涉检的社会矛盾在预估后,必须及时处置和视情逐级上报。
(二)重视涉检社会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涉检社会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没有形成完整性和系统性机制,存在着各自为战的局面。为此:一是应当建立一个检察系统内标准统一、上下联动的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以便于统一执行。二是对预警条件、矛盾等级、评估工作流程进行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和要求。三是构建“2+1”的评估组织体系,即建立各级院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领导小组、首办责任部门工作小组2个层级的评估组织,加上院检委会1个评估主体。其中,领导小组负责评估跨部门涉检社会矛盾以及疑难复杂的涉检社会矛盾;工作小组由首办责任部门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案件首办人作为直接评估人员;检委会则对提请讨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等疑难复杂案件,在讨论决定的同时,一并对矛盾风险进行评估。四是应完善涉检社会矛盾处置责任落实督办程序,将涉检社会矛盾首办责任与检察机关办公室督办、监察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相连接,强化涉检社会矛盾化解的责任落实。
(三)完善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处置机制
从检察机关有效处置涉检社会矛盾的要求来说,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事件)处置工作机制,还有以下方面需要完善:一是应建立一个适用于从省市级到基层检察院、上下联动和相关执法机关配合协作的完整机制。二是应就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事件)的范围进行研究、作出规定,可以将检察业务中发生的个人严重闹访、集体上访、异常上访事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自伤自残等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纳入其中。三是应当对突发矛盾的处置程序、信息上报、部门及人员职责进行研究,作出規定。
(四)推行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多元互动协作机制
涉检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离不开其他部门的参与、支持和配合。为此:一是应制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对于社会矛盾突出案件情况信息及时通报,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视案件证据的获取和固定工作,并对信访人员的稳控工作等做出具体规定,以提高处置矛盾突出案件的有效性。二是应明确对于影响大或者矛盾集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提请协调解决,运用司法救助、民事诉讼、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或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请示。三是应明确对于涉检社会矛盾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不起诉、不立案、刑事和解、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刑事与民事抗诉权等多种法律手段,促进涉检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四是积极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作为“ 公益代表”,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试行化解涉检社会矛盾释法说理机制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涉检社会矛盾当事人以及处理并无不当也无瑕疵的案件,加强释法疏导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根据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应针对不同案件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释法说理工作机制:一是实行检调对接,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来,提高检察干部释法说理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二是规范检察办案法律文书的使用,提高文书制作质量。通过改革完善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内容,增强不立案监督、不起诉、不赔偿等法律文书情理分析、法理阐述等份量,规范和促进办案说理、答复疏导工作的开展。三是适度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人大代表等社会成员,参与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既有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又有助于对当事人开展必要的释法说理和矛盾疏导工作。
(六)构建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有权就有责,有责应尽责。为提高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应当建立相关奖惩机制:一是结果倒查机制。对于案件、事件处理违反实体或程序规定,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落实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赏罚机制。对于矛盾化解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发生突发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个人,年终考评、评先时给予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进入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是全局问题的综合反映,社会矛盾的化解是庞大的综合性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过程,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体之一,是矛盾化解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子系统,应当在分析和研究涉检社会矛盾特点的基础上,把握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
一、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基本特点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潜在风险日益显现,由此而派生的社会关系、价值取向、利益分配不可避免地产生激烈碰撞,并且伴随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逐步积累和激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处于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司法诉求的形式涌入检察机关。当前,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基本特点表现为:
(一)矛盾纠纷的复杂性。社会矛盾在检察环节集中表现为各种案件,社会矛盾的各方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其中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级政府之间的矛盾,也包括在法律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公权力之间的矛盾,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更为广泛、复杂。同时,涉检社会矛盾在进入检察机关之前,就已经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或运行,大多数社会矛盾一旦发展到需要检察监督去化解的时候,其中的利益诉求更加多样化、利益矛盾更加复杂化、影响范围更加扩大化、利益双方的矛盾更加对抗化,并且合理诉求与表达手段不合法相互聚合,多数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相互交织,民众自发行为与一些居心叵测者的插手利用相互混杂。矛盾纠纷激化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上访,出现了表达方式组织化的群访、表达方式极端化的缠访、闹访等倾向。因此,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不仅要解决办案与监督的关系,而且要解决好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矛盾升级,化解或分流社会矛盾的任务更加复杂、艰巨。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矛盾形成主体的广泛性。检察机关的案件不仅涉及刑事案件,而且涉及民行案件;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不仅涉及刑事检察、职务犯罪侦查,也涉及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涉检社会矛盾的参与主体十分广泛。二是参与解决主体的广泛性。涉检社会矛盾的形成原因具有多元性,既有因本身执法不公、不廉引起的“始发性矛盾”,又有因不服其他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而要求检察监督而引起的“传来性矛盾”;既要在源头上化解涉检社会矛盾,在整合力量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控申、刑检、民检、自侦、监督等执法办案始终,又要开展办案延伸工作,拓展办案职能;既要化解矛盾,又要预防纠纷。因此,检察机关化解矛盾,一方面要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贯穿于检察职能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政府、信访、纪委、政法委等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形成内外结合、化解矛盾一盘棋。
(三)矛盾纠纷的对抗性。检察机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总体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它的对抗性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其原因基于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司法性。在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同属于司法权。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既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性,又表现为部分程序的终结性。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决定前,在各方矛盾和利益的博弈与平衡中,未能维护好公平正义,矛盾就体现为对抗性和难以调和性。二是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当权利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不能依法自行调整而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平衡时,如果公权力介入后社会矛盾依然没有化解,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和矛盾化解进行监督。但是,监督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化解权利之间的纠纷,而是通过化解公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来间接达到化解权利之间矛盾的目的。因此,涉检社会矛盾不仅是权利、权力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积聚点,也是法律监督职能良性运行的释放点。如果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不仅会形成权利主体与检察机关的对抗以及对法律监督权的信任危机,而且会形成公权力之间的对抗。
(四)表达渠道的多元性。表达渠道的多元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表达对象的多元性。权利主体既可以在司法体制内通过信访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但在司法体制内无法解决或未能满足其自身利益时,权利主体又往往从司法体制外寻求纠纷解决路径,或者权利主体直接越过司法机关,向地方政府、人大、党委、政协等表达利益诉求。另一方面还由于利益诉求主体交叉攀比,相互感染,漫天要价,或者希望通过上访、闹事,唤起政府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二是表达方式的多元性。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我国社会逐步进入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一个案件如果处理不公,很快就会成为广大网民关心的热点,其敏感性、关联性、复杂性前所未有。对于多元性的表达渠道,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通过检察改革和制度創新,提升检察机关“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更充分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要构建执法信息互通、社会矛盾排查报告、评估处置以及执法办案、化解矛盾的监督制约机制,力争检察机关成为化解矛盾的“终点站”。
(五)诉求表达的群体性。在社会转型期,诉求表达的群体性是目前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阶段性特征之一。其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群体性案件增多。如涉及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境保护、教育、就业、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涉及面广,与民生直接相关,其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二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突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污染环境、“套路贷”案件等。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统犯罪向网络蔓延,“非接触式”犯罪增多,这些案件被害群体规模大。如,2016年,本市青浦检察院办理的钱某等8人水源污染案、金山检察院办理的陈某等126人特大电信诈骗案等。我院公诉的“中晋系”公司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400余亿,涉及投资人1.2万余名;今年1—8月,我院接待非法集资类案件集体访822人。三是个案群体化。检察机关办理的个案或某个具体事件,随着网络等媒体的传播,形成群体性社会热点,形成对检察机关的群体性诉求。群体性案件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深化办案风险化解机制,落实风险评估,关口前移;开展释法说理、文书答疑;完善清查梳理、定期排查,构建以个案为平台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架构。
二、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
现代化转型时期,我国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犯罪率不断攀升,腐败现象孳生蔓延,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不断上升,日益复杂多样的人民内部矛盾突显,社会矛盾“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工作。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机制构建、机制运行,保障机制实际效果的指导准则。具体包括:
(一)规范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规范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制度安排的规范性。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时,必须符合国家的司法政策。这样,才能实现制度安排的公正合理性,构建以平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矛盾化解规则。同时,制度安排的规范性还包括办案规程的细化、业务流程的完善、办案环节的规范,使每一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规范的价值是以标准规制权力滥用,以规则抑制执法者的私欲,以模式促进执法者照章而行。二是程序安排的规范性。矛盾解决机制不仅表现为静态的制度,更体现在动态的变化运行。规范的程序不仅可以规制执法者的恣意妄为,而且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执法者只有依靠规范的程序、过硬的作风,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三是执法价值的规范性。规范执法,是检察执法实践与时代精神融汇而成的检察执法价值取向,是法律监督职能与法治精神融合而成的检察执法行动指南。 规范性原则作为一种执法价值,要求当制度安排不明确时,化解矛盾纠纷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法的精神。
(二)公正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公正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相统一。形式公正要求检察机关建立起保障公平正义的检察体制和机制,实现制度安排的正义性。公正不仅是一种“精神态度”,还必须是“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 因此,公正是具有实践性的应然和实然统一的价值判断。面对以司法诉求进入检察机关的矛盾,需要依据现实的历史环境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从多种解决问题的可能方式和路径中选择合乎理性的、共识性较高的规范、规則,以消解矛盾与纠纷。 而实质公正要求通过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各方利益,实现社会公正。要达到实质公正,检察机关的矛盾化解机制,必须契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二是现实公正和理想公正相统一。作为绝对应然的理想公正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和奋斗目标,现实公正是与现实社会及生动的司法实践相对应的、作为相对应然的公正。一方面,表现为制度的现实性公正,是当前社会公正的核心内容和民众权益的根本保障;另一方面,符合现实司法领域活动价值原则的现实公正,应当以理想公正为坐标,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矛盾的变化,不断予以充实和修正。
(三)能动性原则。能动司法不仅强调法律规则,同时要求考虑法律精神、伦理道德和案件实际,将情、理、法有机融合,慎重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能动性原则体现为:一是机制创新。应当进一步完善办案、监督、信访、矛盾化解等机制,开展不立案、不捕、不诉、撤案风险评估;创新矛盾排查报告机制,建立纠纷信息数据库;规范风险评估的机构和标准;构建畅通、快捷的矛盾处置机制等。在机制创新中,要处理好传承与创新的关系,既要传承长期以来积累的矛盾化解的好经验、好传统、好做法,又要继往开来,善于开拓新领域,营造新亮点,解决新问题。二是源头预防。矛盾化解不仅是善后和救济性手段,而且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主动性行为。社会矛盾说到底是由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的。检察机关的中心工作就是办案,在完善办案质量保障机制,把案件打造成优质、高效的“铁案”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刑、民、行多元和解以及被害人司法救助等机制,从源头上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三是集聚合力。检察机关在自身努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的同时,要善于借“力”,构建多元参与、齐抓共管、互动协作、合作治理的矛盾调处机制。
(四)合理性原则。作为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体现为:一是目的正当。矛盾化解机制构建和运作的目的,应当与法律对检察权设定的目的相一致,即目的应当与法律授权目的相一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二是比例相称。首先,矛盾化解机制的构建、运作,要注意考量案件、事件与处理结果相当,充分考虑必要、适度、比例、相称,做到轻轻重重。其次,要合理把握执法目的、执法手段、执法代价三者的比例关系。其递进关系或操作步骤为:在执法目的与执法手段之间,应从各种备选手段中,选择最合适、最有助于实现执法目的的手段;在执法手段与执法代价之间,应选择代价相对较小的手段;在执法代价与执法目的之间,应当放弃代价太大或者大于执法收益的手段。三是同样情形同样处理。公平在于“比较 ”之中。该原则要求:在同一案件或事件中,对情节相似者的处理不能过于悬殊,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或情况中,在处理上要遵循或参照先例。四是全面周详。首先,矛盾化解机制的构建、运作,必须进行扎实的前期调研和必要的理论研究,认真分析现象,深入探寻规律,增加工作的预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其次,考虑的事项应当包括法理、事理、情理,要善于发现、寻找法与情的结合点,不能遗漏应当考虑或者不应当考虑的事项。
(五)有效性原则。有效性是指目标功能在现实中高效益地实现,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状态和过程。制度的有效性具有内在有效性和外在有效性两方面特征,内在有效性表现为:一是设置科学,适应现实需要,二是规范运作,无阻碍地高效有序运行;其外在有效性表现为:一是目标和要求的实现,二是取得积极效果和业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表现和外化。检察机关化解矛盾工作机制的有效性原则体现为:一是公正高效。体制机制自身的公正,直接影响着有效性的程度。首先,公平是指机会上的公平、程序上的公平,任何人都应当被平等对待、不受歧视、没有特权。有效性和公平性成正比关系,公平的制度认同度较高,有利于有效性的发挥。其次,要兼备正义和效率两种价值目标。人是追求各种价值的“价值人”,求价性是人的根本属性。 人所追求的价值,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道德利益,这种追求在制度上就体现为对正义和效率的追求。二是简明灵活。一方面,机制的内容要细致严密,能够应对各种客观现实;另一方面,机制的形式要尽可能简明,这样才有利于理解和接受,以便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同时,矛盾化解机制还应具有灵活性。灵活性不是任意性或多变性,而是建立在制度自身之上的自我调适性,面对千差万别的纠纷,能够相对灵活地加以处理的弹性能力。三是契合环境。一方面矛盾化解机制要与其他体制机制形成一个制度系统,共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应当与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相适应。同时,要与国家经济社会改革的宏观方略,与检察改革、队伍建设等长远发展思路相结合,整体推进。四是执行有力。法律和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矛盾化解机制也不例外。因此,为提高有效性,相关奖惩机制必不可少。
三、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构建
在分析涉检社会矛盾特点和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完善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应当注重源头预防,及时掌握信息,争取工作的主动性;强调办案过程化解,把矛盾纠纷化解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推行立体衔接协作,形成内外结合、纵横一体的化解网络,并以此为基点,探索构建涉检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关注涉检社会矛盾排查报告机制
目前,对于涉检社会矛盾的排查梳理工作机制尚不完善,特别是业务部门对于诉讼流程以及检察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涉检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往往排查报告的责任心不强,存在排查死角。为此:一是应明确各重要节日、重要活动之前,检察机关各部门应自觉开展涉检社会矛盾排查,并及时上报。二是应明确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在各个诉讼活动开展的关键节点,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必须就是否存在涉检社会矛盾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三是明确突发涉检的社会矛盾在预估后,必须及时处置和视情逐级上报。
(二)重视涉检社会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涉检社会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没有形成完整性和系统性机制,存在着各自为战的局面。为此:一是应当建立一个检察系统内标准统一、上下联动的矛盾风险预警评估处置机制,以便于统一执行。二是对预警条件、矛盾等级、评估工作流程进行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和要求。三是构建“2+1”的评估组织体系,即建立各级院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领导小组、首办责任部门工作小组2个层级的评估组织,加上院检委会1个评估主体。其中,领导小组负责评估跨部门涉检社会矛盾以及疑难复杂的涉检社会矛盾;工作小组由首办责任部门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案件首办人作为直接评估人员;检委会则对提请讨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等疑难复杂案件,在讨论决定的同时,一并对矛盾风险进行评估。四是应完善涉检社会矛盾处置责任落实督办程序,将涉检社会矛盾首办责任与检察机关办公室督办、监察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相连接,强化涉检社会矛盾化解的责任落实。
(三)完善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处置机制
从检察机关有效处置涉检社会矛盾的要求来说,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事件)处置工作机制,还有以下方面需要完善:一是应建立一个适用于从省市级到基层检察院、上下联动和相关执法机关配合协作的完整机制。二是应就重大突发涉检社会矛盾(事件)的范围进行研究、作出规定,可以将检察业务中发生的个人严重闹访、集体上访、异常上访事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自伤自残等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纳入其中。三是应当对突发矛盾的处置程序、信息上报、部门及人员职责进行研究,作出規定。
(四)推行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多元互动协作机制
涉检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离不开其他部门的参与、支持和配合。为此:一是应制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对于社会矛盾突出案件情况信息及时通报,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视案件证据的获取和固定工作,并对信访人员的稳控工作等做出具体规定,以提高处置矛盾突出案件的有效性。二是应明确对于影响大或者矛盾集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提请协调解决,运用司法救助、民事诉讼、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或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请示。三是应明确对于涉检社会矛盾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不起诉、不立案、刑事和解、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刑事与民事抗诉权等多种法律手段,促进涉检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四是积极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作为“ 公益代表”,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试行化解涉检社会矛盾释法说理机制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涉检社会矛盾当事人以及处理并无不当也无瑕疵的案件,加强释法疏导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根据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应针对不同案件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释法说理工作机制:一是实行检调对接,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来,提高检察干部释法说理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二是规范检察办案法律文书的使用,提高文书制作质量。通过改革完善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内容,增强不立案监督、不起诉、不赔偿等法律文书情理分析、法理阐述等份量,规范和促进办案说理、答复疏导工作的开展。三是适度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人大代表等社会成员,参与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既有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又有助于对当事人开展必要的释法说理和矛盾疏导工作。
(六)构建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有权就有责,有责应尽责。为提高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应当建立相关奖惩机制:一是结果倒查机制。对于案件、事件处理违反实体或程序规定,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落实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赏罚机制。对于矛盾化解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发生突发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个人,年终考评、评先时给予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