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格局下非法集资危局及其化解
胡媛媛 孙文淑 杨维
摘 要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创新金融模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冲击了传统金融的固有模式。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天然涉众性等的特点,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牵涉到非法集资的“雷区”。本文梳理了互联网金融格局下两种难以与非法集资划清界线的典型业务模式,从不同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频繁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原因,提出在尊重金融创新与金融自由的前提下,厘清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优化金融配置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 互联网 金融 创新 非法集资
作者简介:胡媛媛、孫文淑、杨维,安顺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1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与移动通讯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无论在货币支付还是货币融通领域,互联网与金融两者都在迈向深度融合,这预兆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在互联网金融格局下兴起的第三方支付、股权众筹融资、网络信贷、大数据金融、互联网信托等金融创新业务的蓬勃发展对传统金融行业造成冲击。互联网金融所独具的高度智能化及虚拟化,使交易变得便捷,起到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然而,如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面临着门槛不清、标准不严、监管缺失的尴尬状态,使互联网金融处于危机四伏的灰色地带,极易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2016年,以e租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引发了各方关注。“该案借助互联网非法吸收115万余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时代,由于其本身具有虚拟性特点,使其不受时空的限制,极易碰触“非法集资”犯罪的红线,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涉众面更广、资金众多、关系复杂,给投资者的财产安全、社会的金融稳定以及国家的经济秩序带来新的威胁。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语境中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认定非法集资罪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该类型犯罪行为的统称。
在集资过程中如果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极有可能演化为非法集资,进入刑法所规制的领域。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发展的金融模式,在发展初期的探索过程中,由于法律与监管的滞后性,没有为互联网金融搭建一个良好的制度平台。而金融的安全又直接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因此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要规制金融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整体格局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格局,是由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非传统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传统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化主要表现为传统金融业务开展为“线上服务”,例如网上银行业务等,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金融业务,例如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行平台、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平台、以股权众筹为代表的网络投资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
二、互联网金融格局下主要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格局下,股权众筹模式与P2P网络借贷模式屡次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
(一)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非法集资风险
“股权众筹”是企业利用众筹平台,出让部分股份向投资人筹集资金,并向出资人承诺分配股息、红利的新兴融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线下的股权投资与线上的股权投资,都受到投资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限制。一旦突破限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即将要面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目前互联网众筹平台的资质审核机制尚未完善健全,导致无法对众筹项目进行有效的筛选与甄别。使得部分不法分子假借众筹之名,以虚构项目、欺骗公众的方式,非法占有投资人的资金。2016年6月,因“宏力能源”项目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而导致36氪股权众筹平台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P2P模式中的非法集资风险
P2P网络贷款,英文名称Peer to Peer Lending,即个人对个人网络贷款。简而言之,是指个体与个体之间以P2P网络贷款平台为中介,实现直接借贷。P2P网络贷款平台发展之初主要为借贷人与贷款人之间提供信息咨询,处于单纯的居间人角色。使得金融借贷双方避免了冗长的程序,从而提高了借贷效率,进一步拓展了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但是,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爆发式野蛮生长,致使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存在具有较大法律争议,为其发展前景埋下巨大不确定性。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在自身经营过程中打造信贷理财业务,形成以理财产品的方式来兜售债权,演化成为资金池。没有实现借贷双方的资金流转分离,使平台经营者可以对交易直接介入,进而控制平台内的资金。这样的金融模式具备了吸储、转贷款的银行业务功能,异化成为“影子银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部分P2P网络贷款平台为积聚更多的投资人,采取为借贷双方的交易提供附加的信用支持,在这种信用附加模式的催化下使其很有可能演变成为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担保。如红岭创投平台开设的“代垫本金”方式,由于事前审核不补充、事中监管不到位导致大量借款人“跑路”,造成红岭创投上亿的坏账。同时,P2P网络贷款平台出现了大量的“庞氏骗局”。一些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者,散发虚假的高收益借款信息,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筹集到大量资金。在这种危若累卵的模式下资金链随时都有可能断裂,此类模式严重涉嫌集资诈骗罪。如2016年,“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因涉及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依法逮捕。
三、互联网金融格局下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化解对策
(一)法律规制适度让位于金融自由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集资的刑法条文制定于20世纪末,非法集资的罪名构成要件以及适用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目前非法集资存在低入罪门槛的问题,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所规制的金额、人数标准。互联网金融不受时空限制的特点使其天然具有涉众性,导致往往可以轻易突破“非法吸收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債券罪”所设定的金额、人数限制。互联网的生存空间需要一定的金融自由。“金融自由表现为法律对金融行为条件的放宽,以及强制性规范更多地吸收任意性规范的理念。”国家整体上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金融创新发展持有“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肯定态度。打破法律语境中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套着的非法集资“魔咒”,应该对现行法律进一步进行解释,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其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去接纳互联网金融,既达到了使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空间拓宽,同时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理念。在金融市场,既要预防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风险的不可控,同时要激发互联网在融资和投资方面的活力,力图实现资金优化配置。
(二)落实监管主体职责
互联网金融频频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监管模式的转换以及监管效果的优化值得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本着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实现“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但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管,极易发生异化,金融创新成为部分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集资的幌子。互联网金融模式多样、风险较高、所牵连的社会方面复杂。要求不同监管主体达成互相协作、形成合力,大力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应当从宏观层面把握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对不同层面的监管政策进行动态的监测评估。努力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各监管主体按照不同的监管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数据统计监测工作,以求达到数据和信息在市场上透明共享。监管过程中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透过金融业务的表象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实质,将投资、融资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对不同业务的性质进行甄别,根据业务所涉及的范围、业务具体功能及其所牵涉的法律属性来开展明确的监管规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是否是金融创新,监管主体必须明确指示,是鼓励还是试点或者是禁止。
(三)完善征信体系,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目前在建设过程中应该构建风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提高失信成本,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采取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制度,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业务信息,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要定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信息,可以使投资者了解其所进行的投资,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实现稳健经营。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需要向各方参与者详细阐述其运作模式以及各方参与者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应该谨慎甄别不同投资者的身份,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分析,将投资者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的引导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要走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发展道路,自律组织要有影响力,不断探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道路以及发展边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该区别不同业务类型分别指导,制订适合不同类型的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自律组织整合行业力量,有力监督互联网金融发展,规划行业发展前途,使行业达到阳光、规范发展。同时,协会应该明确自律惩戒机制,切实规制行业标准对行业乱象进行约束。加强自律守法意识,促使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法律规制下绿色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结语
虽然互联网金融格局下的业务模式多为金融创新,但互联网金融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仍要对金融创新保持敬畏。在互联网金融屡次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现状下,如何化解非法集资的危局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考虑到目前该领域的法律滞后,法律为金融创新所营造的发展空间过于狭小,以及现实生活存在的以金融创新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伪互联网金融”现状,都是互联网金融频繁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重要原因。本文综合不同角度提出化解互联网金融格局下非法集资危局的对策,以期互联网金融发展有良性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2]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3]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5).
[4]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双面性”.法学家.2014(5).
[5]张燕琳.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湖南大学.2015.
[6]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控.法商研究.2013(5).
[7]张雨润.金融自由和安全的法律平衡.法学家.2005(5).
摘 要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创新金融模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冲击了传统金融的固有模式。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天然涉众性等的特点,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牵涉到非法集资的“雷区”。本文梳理了互联网金融格局下两种难以与非法集资划清界线的典型业务模式,从不同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频繁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原因,提出在尊重金融创新与金融自由的前提下,厘清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优化金融配置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 互联网 金融 创新 非法集资
作者简介:胡媛媛、孫文淑、杨维,安顺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1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与移动通讯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无论在货币支付还是货币融通领域,互联网与金融两者都在迈向深度融合,这预兆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在互联网金融格局下兴起的第三方支付、股权众筹融资、网络信贷、大数据金融、互联网信托等金融创新业务的蓬勃发展对传统金融行业造成冲击。互联网金融所独具的高度智能化及虚拟化,使交易变得便捷,起到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然而,如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面临着门槛不清、标准不严、监管缺失的尴尬状态,使互联网金融处于危机四伏的灰色地带,极易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2016年,以e租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引发了各方关注。“该案借助互联网非法吸收115万余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时代,由于其本身具有虚拟性特点,使其不受时空的限制,极易碰触“非法集资”犯罪的红线,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涉众面更广、资金众多、关系复杂,给投资者的财产安全、社会的金融稳定以及国家的经济秩序带来新的威胁。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语境中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认定非法集资罪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该类型犯罪行为的统称。
在集资过程中如果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极有可能演化为非法集资,进入刑法所规制的领域。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发展的金融模式,在发展初期的探索过程中,由于法律与监管的滞后性,没有为互联网金融搭建一个良好的制度平台。而金融的安全又直接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因此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要规制金融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整体格局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格局,是由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非传统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传统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化主要表现为传统金融业务开展为“线上服务”,例如网上银行业务等,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金融业务,例如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行平台、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平台、以股权众筹为代表的网络投资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
二、互联网金融格局下主要融资模式的非法集资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格局下,股权众筹模式与P2P网络借贷模式屡次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
(一)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非法集资风险
“股权众筹”是企业利用众筹平台,出让部分股份向投资人筹集资金,并向出资人承诺分配股息、红利的新兴融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线下的股权投资与线上的股权投资,都受到投资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限制。一旦突破限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即将要面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目前互联网众筹平台的资质审核机制尚未完善健全,导致无法对众筹项目进行有效的筛选与甄别。使得部分不法分子假借众筹之名,以虚构项目、欺骗公众的方式,非法占有投资人的资金。2016年6月,因“宏力能源”项目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而导致36氪股权众筹平台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P2P模式中的非法集资风险
P2P网络贷款,英文名称Peer to Peer Lending,即个人对个人网络贷款。简而言之,是指个体与个体之间以P2P网络贷款平台为中介,实现直接借贷。P2P网络贷款平台发展之初主要为借贷人与贷款人之间提供信息咨询,处于单纯的居间人角色。使得金融借贷双方避免了冗长的程序,从而提高了借贷效率,进一步拓展了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但是,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爆发式野蛮生长,致使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存在具有较大法律争议,为其发展前景埋下巨大不确定性。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在自身经营过程中打造信贷理财业务,形成以理财产品的方式来兜售债权,演化成为资金池。没有实现借贷双方的资金流转分离,使平台经营者可以对交易直接介入,进而控制平台内的资金。这样的金融模式具备了吸储、转贷款的银行业务功能,异化成为“影子银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部分P2P网络贷款平台为积聚更多的投资人,采取为借贷双方的交易提供附加的信用支持,在这种信用附加模式的催化下使其很有可能演变成为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担保。如红岭创投平台开设的“代垫本金”方式,由于事前审核不补充、事中监管不到位导致大量借款人“跑路”,造成红岭创投上亿的坏账。同时,P2P网络贷款平台出现了大量的“庞氏骗局”。一些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者,散发虚假的高收益借款信息,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筹集到大量资金。在这种危若累卵的模式下资金链随时都有可能断裂,此类模式严重涉嫌集资诈骗罪。如2016年,“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因涉及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依法逮捕。
三、互联网金融格局下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化解对策
(一)法律规制适度让位于金融自由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集资的刑法条文制定于20世纪末,非法集资的罪名构成要件以及适用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目前非法集资存在低入罪门槛的问题,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所规制的金额、人数标准。互联网金融不受时空限制的特点使其天然具有涉众性,导致往往可以轻易突破“非法吸收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債券罪”所设定的金额、人数限制。互联网的生存空间需要一定的金融自由。“金融自由表现为法律对金融行为条件的放宽,以及强制性规范更多地吸收任意性规范的理念。”国家整体上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金融创新发展持有“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肯定态度。打破法律语境中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套着的非法集资“魔咒”,应该对现行法律进一步进行解释,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其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去接纳互联网金融,既达到了使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空间拓宽,同时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理念。在金融市场,既要预防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风险的不可控,同时要激发互联网在融资和投资方面的活力,力图实现资金优化配置。
(二)落实监管主体职责
互联网金融频频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监管模式的转换以及监管效果的优化值得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本着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实现“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但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管,极易发生异化,金融创新成为部分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集资的幌子。互联网金融模式多样、风险较高、所牵连的社会方面复杂。要求不同监管主体达成互相协作、形成合力,大力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应当从宏观层面把握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对不同层面的监管政策进行动态的监测评估。努力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各监管主体按照不同的监管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数据统计监测工作,以求达到数据和信息在市场上透明共享。监管过程中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透过金融业务的表象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实质,将投资、融资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对不同业务的性质进行甄别,根据业务所涉及的范围、业务具体功能及其所牵涉的法律属性来开展明确的监管规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是否是金融创新,监管主体必须明确指示,是鼓励还是试点或者是禁止。
(三)完善征信体系,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目前在建设过程中应该构建风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提高失信成本,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采取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制度,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业务信息,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要定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信息,可以使投资者了解其所进行的投资,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实现稳健经营。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需要向各方参与者详细阐述其运作模式以及各方参与者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应该谨慎甄别不同投资者的身份,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分析,将投资者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的引导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要走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发展道路,自律组织要有影响力,不断探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道路以及发展边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该区别不同业务类型分别指导,制订适合不同类型的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自律组织整合行业力量,有力监督互联网金融发展,规划行业发展前途,使行业达到阳光、规范发展。同时,协会应该明确自律惩戒机制,切实规制行业标准对行业乱象进行约束。加强自律守法意识,促使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法律规制下绿色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结语
虽然互联网金融格局下的业务模式多为金融创新,但互联网金融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仍要对金融创新保持敬畏。在互联网金融屡次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现状下,如何化解非法集资的危局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考虑到目前该领域的法律滞后,法律为金融创新所营造的发展空间过于狭小,以及现实生活存在的以金融创新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伪互联网金融”现状,都是互联网金融频繁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重要原因。本文综合不同角度提出化解互联网金融格局下非法集资危局的对策,以期互联网金融发展有良性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2]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3]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5).
[4]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双面性”.法学家.2014(5).
[5]张燕琳.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湖南大学.2015.
[6]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控.法商研究.2013(5).
[7]张雨润.金融自由和安全的法律平衡.法学家.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