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校生纠纷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摘要】民办高校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高等教育供求矛盾、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现阶段,我国的民办高校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高等教育体系,其公益性与营利性并存的独特性质赋予了民办高校一定的非限制性发展空间,却也引发了层出不穷的受教育权纠纷。本文试图从受教育权概念的界定出发,在厘清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性质类型和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而探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民办高校;受教育权;纠纷;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G7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794(2014)04-0107-03

    【收稿日期】2013-11-04

    【作者简介】金珊(1989-),女,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一、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

    《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让各国逐渐将保护受教育权纳入宪法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整体民主法制意识增强的今天,受教育权已然成为人类基本权利的永恒主题。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都对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

    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受教育权”都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丰富内涵在信奉不同理念的国家体现的意义是大相径庭的。在美洲和非洲的人权法中,受教育权是作为一项社会权利被确认下来的;而在欧洲的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则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倡导教育自由。[1]笔者认为,对于受教育权的认识,首先它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其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而在类似民办高校教育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种自由权利,是选择教育进而完善和发展人格的主动权利;最后,受教育权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实现创造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明晰受教育权的基本概念可以更好地透视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

    二、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分析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涉及的最基本主体无外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探讨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厘清民办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民办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法》规定,“含民办高校在内的高校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民办高校的招生录取工作属于学校自主权的一部分,是根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选拔合格新生的权力。同时,民办高校对学生进行处分、发放学历证书、授予学位的行为都属于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责行为,也就形成了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些权力和行为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民办高校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及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录取学生的行为,构成了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入学、就学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对拥有就学资格的学生在学籍登记、因不良行为导致的处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方面做出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构成了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学历文凭教育资格的民办高校为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授予学位是对受教育者学习过程和成果的认可,是学校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样构成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2民办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办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高等教育的服务上。学生通过交纳一定的学费获得高等教育提供的教育服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民办高校以与学生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应充分保证学生的自由权。对于学校对学生行使的非公权力行为,如若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或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就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受教育权,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其实现,只是鉴于教育的平衡发展给予一定帮助。[2]

    三、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类型及产生原因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纠纷,将其类型根据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可以就入学、就学,学籍管理与学生处分以及颁发学历证书与授予学位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非限制性自由裁量权下的入学、就学受教育权纠纷

    招生录取工作是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学生接受教育的起始点。由于法律赋予了民办高校为保证其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非限制性自由裁量权,再加之民办高校一定的产业性特点,民办高校有权力决定学生是否取得入学、就学资格,但在其行使权力的同时伴随着权力滥用的问题。民办高校常常根据自行的规章制度进行招生录取工作,导致因“性别歧视”、“相貌歧视”、“家庭情况歧视”、“身体状况歧视”等原因产生的受教育权纠纷屡见不鲜。这些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主观臆断是民办高校在行使其行政权力时直接侵害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表现,更是缺乏人道主义的表现。

    2权力本位教育管理思想下的学籍管理与学生处分受教育权纠纷

    民办高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经常因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行使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发生冲突。原则上,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施以惩戒。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民办高校固有的教育管理思想及学校发展的现实需要,常常漠视了受教育者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应有的权利。加之相关上位法的缺失造成民办高校过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主要涉及对学校规章的法律效力的质疑和对违纪行为处理过程中的争议。如对学生留级做硬性的人数规定;因考试作弊、学术造假等行为做出的过分处理等。如果高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并对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学生予以正确的引导和拘束,那么学校对违法乱纪的学生进行处分被认为是正当合理的;否则,就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

    3市场机制利益导向下的颁发学历证书与授予学位受教育权纠纷

    在颁发学历证书与授予学位方面的受教育权纠纷主要体现在拒绝颁发或授予部分学生的学历证书或学位,以及以学术行为不端正等理由对已经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学生宣布学历证书无效、撤销学位的情况。[3]这一类型的受教育权纠纷在目前民办高校诉讼案中较为普遍。多是由于民办高校一定的市场化利益导向引发的超越、滥用行政权力或不依法履行职责引发的。而且,民办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使得此方面的受教育权纠纷更容易发生。一般情况下,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能否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起到核心作用,这难免会因利益诉求产生主观色彩较为浓厚的学术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受教育权纠纷,对于学生而言不仅是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

    四、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涉及调解、申诉、复议、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据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规定,申诉和诉讼是救济的两种有效形式,相对于其他的救济途径来说,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途径要以申诉和诉讼为主,其他救济渠道为辅,多种救济方式相结合的形式来解决民办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纠纷。

    1建立健全申诉制度,维护高校学生受教育权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的行政部门请求帮助的制度。它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当学生认定高校侵犯其受教育权,且本人既不能采取拒绝履行决定的方式来补救,又无权采取强制手段纠正或制止这种行为时,可向学校设立的独立申诉机构提出申诉。”任何阻碍、限制或剥夺学生申诉权利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建设,首要保证是要求建立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体现公平与民主、专业与中立的成员构成,确保申诉过程的透明和申诉结果的公正。其次,无论学生以口头还是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诉,必须明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身份、申诉缘由、申诉请求等信息。再次,划分清晰申诉的受理范围。考虑到社会资本投入,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纪律性处分和学籍管理等方面的受教育权纠纷,申诉人只能提起校内申诉。而对于涉及开除学籍、不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对学生受教育权造成重大侵害的法律纠纷,受教育者可在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的前提下,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进一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5]最后,需要以公开、合理、合法的程序形式进一步完善学生的申诉制度,赋予学生知情权、辩解权和平等权,以保障学生申诉权的实现。

    2审度诉讼救济途径,确保受教育权纠纷有效性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救济途径,一般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受教育权纠纷。诉讼救济根据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类型,在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诉讼救济途径中,以行政诉讼为主。

    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涉及的层面广泛,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不可能将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学生在入学就学阶段、升学阶段、毕业阶段与学校发生的重大受教育权纠纷,可以纳入诉讼救济;而对于学生行为的一般性警告或处分,不能寻求诉讼救济的途径解决。虽然没有划清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的界限,却呼吁我国的教育立法应该明确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司法审查制度,保证纠纷处理的指向性和有效性。

    3拓宽法律救济渠道,应对多元化受教育权纠纷

    自由度过大是滋生腐败的客观基础,民办高校的市场化利益导向对于其价值观、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都产生极大的影响,而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民办高校的招生录取工作上。教育资源的稀缺,使招生过程中的教育腐败钻了法律的空子,侵害了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严格规范民办高校的招生规章制度,加大对民办高校办学的监督力度,以法律为准绳对其牵涉的职务犯罪进行严惩,是解决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有力途径。此外,面对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纠纷的多样性,也可以通过建立行政赔偿责任的方式弥补因公权力的行使造成的学生受教育权侵害。用一部分高校教育经费作为学生受教育权利损害的赔偿,一方面有效维护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使高校在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受教育权纠纷中受到最小的损失。虽然法律效力较弱,但能够较为灵活地应对民办高校多元化的受教育权纠纷。

    【参考文献】

    [1]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

    [2]黄兴国论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及法律保护[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0

    [3]肖萍,辛振宇论受教育权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重构:以高等教育为视角[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7):151

    [4]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455-465

    [5]余文华学生受教育权法律救济问题探究[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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