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术语能否支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各方权责
摘 要 国际贸易术语能否支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原告安徽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B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的评析,来分析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约定的FCA价格条款,是否影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货方和货代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 贸易术语 海上 货运代理 案例评析
作者简介:单亚娟,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36
一、案件概况
原告安徽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A公司”)为与被告宁波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流”),C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而诉至法院。原告安徽A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准备外销一批货物至加拿大,遂于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6日分三次将服装、毛巾等货物送至两被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仓库等待从宁波北仑港出运,货物的国内运输、仓储入库、报关等委托两被告共同办理,全部货物国内收购总价值为人民币346381.23元。后因加拿大客户突然财务出现问题,无力支付货款,单方明确取消合同,导致外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只得将货物全部拉回重新处理以减少自身损失,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两被告声称国外客户尚欠其部分费用未结清,故不同意原告拉回货物。虽经多次交涉,两被告始终未能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进仓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项下的全部货物并赔偿损失(以货值346381.23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货物日止);如两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则需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346381.23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各方证据及其质证意见
原告安徽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二份)、送货单(二份)、进仓通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C物流代理国内环节的运输、仓储入库、报关等手续,被告B物流为库存方。
证据2,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的货物入库凭证,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至被告B物流的仓库,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物是原告从三家不同工厂采购且部分已付款。
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的回复,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指示工厂送至被告B物流仓库。
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合同书,证明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卖家即原告所有。
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证明因买方单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7,快递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C物流快递委托书、合同、发票、报关单的事实。
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证明被告C物流提交的外销合同是伪造的。
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10,电子邮件,证明被告C物流一直以货运代理的身份在处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
证据11,工厂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将全额支付涉案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证明被告C物流以货代身份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C物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据:
证据一,委托书邮件,证明被告C物流是买方EFFIGI INC.的代理人。
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证明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仓库,就完成交货,货物所有权属于买方。
证据三,被告C物流备案提单,证明被告C物流的海运提单在交通部已经备案,原告提交的不是海运提单,而是收货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证明买方EFFIGI INC.已宣布破产,由新的公司收购,原告应该按照程序申请债权。
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证明收购买方EFFIGI INC.的公司已将争议的货物转卖给另外的公司。
证据六,原告之前出口的销售合同格式和公章,证明被告没有伪造公章,价格条款也是FCA宁波。
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C物流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只是有业务联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C物流认为,证据1中的送货单、进仓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C物流从未收到过相关委托书;证据2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的货物入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回复,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仅能对已经支付的货款进行主张;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合同书,认为合同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认为该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此时国外客户已经宣告破产,相关业务员无权宣布取消合同;证据7顺丰快递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委托书、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后补的材料,预录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现在使用的印模应在工商局备案,此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并非提单,只是一个收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证据10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电子邮件应该认证;证据11、工厂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付款水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相应工厂;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对被告C物流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等出口单据,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预录报关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被告C物流备案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买方是否破产与本案没有必要关系,涉案货物的侵权方是被告C物流;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货物,同时转让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证据六原告之前的出口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以前的贸易合作关系也不代表涉案纠纷的业务关系,双方每次合作的模式也不一定完全一样;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资料,无异议。
三、法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1中的送货单、进仓通知,证据2货物入库凭证,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回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相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运送至被告B物流仓库。对证据1中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不予认定;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与证据11货源工厂增值税发票,被告C物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涉案货物的价值予以确认,两个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46381.23元;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确认书、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7快递公司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邮寄单据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系原告单方提供,视为原告陈述,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C物流作为代理人已收到涉案货物;证据10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定;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被告C物流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C物流已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代理费用。对被告C物流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一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定;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原告对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之前出口单据,不能证明涉案纠纷,不予认定;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资料,原告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因此,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安徽A公司与买方EFFIGI INC.签订购销合同,要出口一批货物至加拿大,根据被告C物流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分三次运至被告B物流的仓库,入库编号为KYNB1303160、1303161。被告C物流于2013年3月22日签发代理收货单,确认其已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原告向被告B物流支付了装卸费、向被告C物流的代理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报关费、包干费等费用。涉案货物在交付给被告C物流后,并未出运,一直由被告C物流控制。
四、法院对各方权责分析之述评
法院认为,被告C物流为涉案货物代为进行仓储、报关、订舱,实际上负担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原告安徽A公司向其实际支付了装卸费、报关费、代理费、包干费等费用,实际上履行了委托人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被告C物流在接受涉案货物后,并未进行报关、订舱,其对涉案货物的占有是基于其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现原告作为托运人,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已无出运的必要,要求其返还其基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占有的货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FCA价格条款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国外买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FCA贸易术语并不涉及货物所有的转移,只是货物风险的转移,故对其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赔偿损失要以被告存在过失为基础,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C物流在不能返还涉案货物的情况下,需依法赔偿原告货物价值的损失,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B物流只是C物流指定的仓储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C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A国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进仓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项下的全部货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6381.23元及相应利息。
关键词 贸易术语 海上 货运代理 案例评析
作者简介:单亚娟,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36
一、案件概况
原告安徽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A公司”)为与被告宁波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流”),C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而诉至法院。原告安徽A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准备外销一批货物至加拿大,遂于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6日分三次将服装、毛巾等货物送至两被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仓库等待从宁波北仑港出运,货物的国内运输、仓储入库、报关等委托两被告共同办理,全部货物国内收购总价值为人民币346381.23元。后因加拿大客户突然财务出现问题,无力支付货款,单方明确取消合同,导致外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只得将货物全部拉回重新处理以减少自身损失,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两被告声称国外客户尚欠其部分费用未结清,故不同意原告拉回货物。虽经多次交涉,两被告始终未能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进仓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项下的全部货物并赔偿损失(以货值346381.23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货物日止);如两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则需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346381.23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各方证据及其质证意见
原告安徽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二份)、送货单(二份)、进仓通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C物流代理国内环节的运输、仓储入库、报关等手续,被告B物流为库存方。
证据2,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的货物入库凭证,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至被告B物流的仓库,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物是原告从三家不同工厂采购且部分已付款。
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的回复,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指示工厂送至被告B物流仓库。
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合同书,证明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卖家即原告所有。
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证明因买方单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7,快递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C物流快递委托书、合同、发票、报关单的事实。
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证明被告C物流提交的外销合同是伪造的。
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10,电子邮件,证明被告C物流一直以货运代理的身份在处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
证据11,工厂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将全额支付涉案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证明被告C物流以货代身份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C物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据:
证据一,委托书邮件,证明被告C物流是买方EFFIGI INC.的代理人。
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证明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仓库,就完成交货,货物所有权属于买方。
证据三,被告C物流备案提单,证明被告C物流的海运提单在交通部已经备案,原告提交的不是海运提单,而是收货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证明买方EFFIGI INC.已宣布破产,由新的公司收购,原告应该按照程序申请债权。
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证明收购买方EFFIGI INC.的公司已将争议的货物转卖给另外的公司。
证据六,原告之前出口的销售合同格式和公章,证明被告没有伪造公章,价格条款也是FCA宁波。
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C物流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只是有业务联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C物流认为,证据1中的送货单、进仓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C物流从未收到过相关委托书;证据2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的货物入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回复,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仅能对已经支付的货款进行主张;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合同书,认为合同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认为该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此时国外客户已经宣告破产,相关业务员无权宣布取消合同;证据7顺丰快递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委托书、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后补的材料,预录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现在使用的印模应在工商局备案,此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并非提单,只是一个收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证据10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电子邮件应该认证;证据11、工厂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付款水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相应工厂;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对被告C物流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等出口单据,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预录报关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被告C物流备案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买方是否破产与本案没有必要关系,涉案货物的侵权方是被告C物流;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货物,同时转让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证据六原告之前的出口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以前的贸易合作关系也不代表涉案纠纷的业务关系,双方每次合作的模式也不一定完全一样;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资料,无异议。
三、法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1中的送货单、进仓通知,证据2货物入库凭证,证据4送货指令及工厂回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相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运送至被告B物流仓库。对证据1中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不予认定;证据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与证据11货源工厂增值税发票,被告C物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涉案货物的价值予以确认,两个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46381.23元;证据5原告与买方EFFIGI INC.之间的销货确认书、证据6买方EFFIGI INC.取消合同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7快递公司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邮寄单据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单位印章模板,系原告单方提供,视为原告陈述,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C物流签发的收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C物流作为代理人已收到涉案货物;证据10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定;证据12应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水单,被告C物流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C物流已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代理费用。对被告C物流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一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定;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原告对发票、装箱单、预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买方EFFIGI INC.破产文件、证据五争议货物处理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之前出口单据,不能证明涉案纠纷,不予认定;证据七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资料,原告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因此,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安徽A公司与买方EFFIGI INC.签订购销合同,要出口一批货物至加拿大,根据被告C物流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分三次运至被告B物流的仓库,入库编号为KYNB1303160、1303161。被告C物流于2013年3月22日签发代理收货单,确认其已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原告向被告B物流支付了装卸费、向被告C物流的代理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报关费、包干费等费用。涉案货物在交付给被告C物流后,并未出运,一直由被告C物流控制。
四、法院对各方权责分析之述评
法院认为,被告C物流为涉案货物代为进行仓储、报关、订舱,实际上负担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原告安徽A公司向其实际支付了装卸费、报关费、代理费、包干费等费用,实际上履行了委托人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被告C物流在接受涉案货物后,并未进行报关、订舱,其对涉案货物的占有是基于其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现原告作为托运人,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已无出运的必要,要求其返还其基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占有的货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FCA价格条款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国外买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FCA贸易术语并不涉及货物所有的转移,只是货物风险的转移,故对其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赔偿损失要以被告存在过失为基础,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C物流在不能返还涉案货物的情况下,需依法赔偿原告货物价值的损失,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B物流只是C物流指定的仓储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C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A国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进仓编号为KYNB1303161、1303160项下的全部货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6381.23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