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洗钱犯罪的治理与防控
周红亚++刘根娣++薛博文?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金融的飞速发展,网络洗钱日渐成为洗钱犯罪的主要方式。面对愈发严峻的反网络洗钱工作形势,国家应从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部门协作三方面入手,将外部打击惩治与内部监督制约相结合,构建网络洗钱犯罪治理与防控体系,达到有效遏制网络洗钱犯罪之目的。
一、网络洗钱犯罪概述及特点
网络洗钱是指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所得, 并使之成为表面上看来合法的所有犯罪活动和过程的总称。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近年来,网络洗钱已逐渐成为洗钱犯罪者的第一选择,较之传统的洗钱方式,网络洗钱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便捷性及跨国性等特点。
(一)隐蔽性
互联网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使网络洗钱具有高度隐蔽性。洗钱者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 相关管理部门无法即时监控,即使捕捉到有关交易信息,但根据截获的数据信息,也难以查找到真正的洗钱者。此外,洗钱者还可通过VPN等虚拟专用网络软件,对相关数据包进行加密,改变数据包目标地址,实现远程访问,使管理部门难以掌握真实数据,给管理工作造成极大困难。
(二)便捷性
当前,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极大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无需至指定网点,无需相关凭证,手指轻松一点即可瞬间完成支付、转账等相关操作,这也给洗钱犯罪者以可乘之机,极大提升了洗钱效率,使洗钱犯罪更为快捷。网络信息技术的即时快速,可以让网络洗钱犯罪分子省去大量而繁琐的中间程序,在一天内完成数次的资金转移,洗钱所用时间大为缩短,黑钱变白钱的速度大大加快。
(三)跨国性
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无时限的特点,不受一国领土主权及时间、空间的限制,当交易支付信息通过互联网传递时, 国界和疆界的限制便被打破,交易者的真实身份也不易被察觉,这也为洗钱犯罪分子跨地区、跨国界作案提供了极大便利。犯罪分子只需一台同互联网联通的电子设备, 即可通过访问互联网实施犯罪活动。洗钱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在国内作案,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互联网汇入事先开设于国外的账户之中, 转移巨额不法财产,危害性极大。
二、网络洗钱犯罪主要方式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升级,新兴网络业态形式层出不穷,网络洗钱方式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传统的网络银行、网络博彩、网络保险等方式逐渐被网络众筹、网络购物、网络拍卖等新型方式所取代,这些方式主要表现为:
(一)传统方式
1.网络银行
网络银行是网络洗钱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网银客户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只需将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联通互联网,即可享受快速、便捷的网络金融服务,凭借这些优势,网络银行成为了犯罪分子网络洗钱的首选。
网络银行洗钱通常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起始阶段。洗钱者将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事先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并使“黑钱”同账户中的合法收入相混同,达到掩人耳目、混淆视听之目的。二是交易阶段。这也是网银洗钱的核心阶段。此阶段洗钱者通过不同的网络银行、网络支付、网络融资等平台进行,多次交易、频繁将账户资金转入或转出,利用多样的交易形态,逃避监管检查,切断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与其来源的关系,掩饰、隐瞒“黑钱”的来源和性质,并使其披上“白钱”的外衣。三是吸出阶段。该阶段为网银洗钱的终点。洗钱者将伪装后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合法形式转移至关联机构或关联人的名下,通过支取等手段将“黑钱”吸出,并投入市场参与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洗钱者可以自由支配,坐享收益,更有甚者还会利用这些“洗白”的资金进行下一轮犯罪。
2.网络博彩
众所周知,博彩公司的总部大多设在管理宽松、赌博合法的中南美洲及亚洲某些国家,在这些地区开设的博彩赌场不但受到法律保护,且能为所在国带来大量的就业机会及外汇收入,所在国乐此不疲。在实体赌场赚的盆满钵满之时,各大赌博公司纷纷开设网络赌场,这些便利条件自然也受到了洗钱犯罪分子青睐,让网络博彩成为了“洗钱天堂”。
犯罪嫌疑人为将洗钱所取得的非法收益合法化,便会利用非法所得在合法的网络赌场购买等额筹码进行赌博,象征性地进行几局赌博,赢取或输掉一些钱款,之后犯罪分子便会通知网站称自己准备退出,再将之前购买的筹码兑换为现金或者要求赌场通过支票转账将现金汇入自己账户。但当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时,犯罪分子便以自己是在合法的赌场获取的赌博收益为由进行抗辩,合法的博彩公司不会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客户资料,加之博彩公司大多设立在境外,在多重的保护伞下,网络博彩成为了既网络银行后网络洗钱犯罪的又一温床。
3.网络保险
网络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及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在线销售及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 由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在保险险种、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等方面具有多样性,也为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提供了极大便利。
由于某些险种(如人身保险)较为特殊,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投保人可在投保后进行退保,犯罪分子便利用洗钱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在网络上订立保险合同,购买高额保险,之后再进行退保。虽然退保会扣除一定比例的保费及手续费,但投保人之前用于投保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便可被洗白。一些犯罪分子正是通过购买高额网络保险等方式转移非法资金,逃避追查。
(二)新型方式
1.网络众筹
眼下,众筹一词日益进入人们的视线。众筹,即普通大众或群众筹资,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需要筹集资金的项目發起人通过众筹平台筹集民间资金供自己使用,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回报。以微博、微信等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平台,以淘宝、京东等为代表的电商平台,相继推出一些精心包装、夺人眼球的众筹项目。
实际操作中,面对种类繁多的众筹项目,网络众筹平台审核宽严不一,某些项目的信息披露内容过于简单笼统,项目的真实性及回报率难以判断,这也易被洗钱犯罪分子所利用。如不久前沸沸扬扬的“e租宝”事件,组织者以高收益率为诱惑,虚构借款标的,进行大额融资,利用普通大众对于众筹平台的信任,诱骗投资者线上或线下购买其产品。通过虚假投融资方式混淆资金的来源与流向,将非法所得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频繁划转,进而切断资金流转线索,以达模糊资金性质,便利洗钱之目的。
2.网络购物
随着网购的兴起,人们的消费支付方式也开始变得多种多样,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以其便捷、高效等优势逐渐成为支付主流,大有取代传统银行支付之势。不可否认网购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网购规则的制度设计也给了洗钱者以“钻空子”的机会。
在网购支付环境下,洗钱者串通网店经营者通过网店进行洗钱操作,他们在网店购买大额虚拟商品,利用非法所得付款给卖家,卖家虚拟发货后,洗钱者以各种理由申请退货,在扣除一定手续费作为回报后,卖家将剩下的金额打回洗钱者的支付宝或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之后,洗钱者申请提现,将钱吸出。最近,阿里巴巴集团又推出了名为“咸鱼”的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只需支付宝实名认证,无需开店,即可成为咸鱼卖家售卖闲置二手物品。这也为洗钱者的自我交易提供了可能,只需一个实名账号,一个虚拟账号,洗钱者即能当买家又能当卖家,资金的流入转出也变得更为便利,非法所得由“黑”变“白”的速度也大为加快,类似新平台的出现同样值得反洗钱监管部门高度警惕。
3.网络拍卖
网络拍卖也是新型网络洗钱方式之一。洗钱者将自己收藏的藏品放到网络拍卖交易平台进行拍卖,拍卖开始后,洗钱者同时托付一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或机构参与竞价,拍卖完成后将非法所得交给竞价胜出者用于支付相关成交费用,使非法所得资金通过网络拍卖的形式进行“漂白”并回流到自己账户中,从而完成洗钱。
实际案例中,洗钱者通常将艺术品作为网络拍卖标的的首选。由于艺术品的价值并不固定,也没有明确的估价标准,易炒作成天价等特点,给洗钱者以可乘之机。越来越多的洗钱者正通过网络拍卖这一方式完成其非法所得的“黑白”转换。
三、反网络洗钱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反洗钱法》为依托,以《刑法》第191条为主线,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为辅助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上述立法虽对抑制洗钱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均未在相关条文中对网络洗钱作专门性规定,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立法亟待完善
目前,除传统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使网络洗钱犯罪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无论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网络洗钱犯罪主体,还是《反洗钱法》中对于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均未涉及除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的其他主体,也未对相应的监管制度、法律责任等做出细化规定。此外,现行《刑法》《反洗钱法》中也未针对网络洗钱作出专门性规定,如不对日益猖獗的网络洗钱犯罪活动加以打击,不仅会对国家的网络金融安全造成影响,处理不当更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做更为细化的规定,填补法律漏洞及盲点,达到抑制洗钱犯罪,保证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之目的。
(二)专业人才严重匮乏
反网络洗钱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持久性工作,其涉及金融、法律、计算机、数据管理等多方面知识,自然也对金融工作者及司法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方面的复合型人才较为稀缺。目前,反网络洗钱专业人才匮乏已成为打击网络洗钱犯罪的制约因素之一。法律工作者专业水平较高,但金融专业知识能力尚有欠缺。部分金融工作者专业能力虽强,但法律水平相对较低。因此,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金融工作者,都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相关知识的学习,弥补自身短板,预防和打击网络洗钱犯罪。
(三)职能机构分工不明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 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建立协作机制,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上述条文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确认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而我国目前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则是由金融监管机构牵头,公安机关参与协作,由于实践中未对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具体细化规定,导致实际运作中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难以形成合力,延误了惩治犯罪的最佳时机。因此,亟待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管制度对网络洗钱犯罪加以打击。
四、网络洗钱犯罪治理与防控对策
当前,网络洗钱呈高发态势,但对网络洗钱的规制措施及手段并不完备,国家应从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部门协作,三方面入手,构建多角度全方位的防控体系,以应对网络洗钱犯罪可能带来的风险。
(一)细化网络洗钱规定,弥补现有法律缺失。
一是明确主体范围,洗钱上游犯罪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实践中,互联网洗钱犯罪主体多为单位且主要是银行及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如近年来兴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反洗钱法》中明确二者犯罪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反洗钱义务主体地位,并对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刑法》第191条所列舉的五种手段行为应理解为事前无通谋的提供、协助以及使用其他与提供、协助类似方法帮助上游犯罪人实施洗钱的行为,上游犯罪主体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属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
二是完善现有条款,将网络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调整范围。修订现行《刑法》,对目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掩饰、隐瞒洗钱罪的手段行为进行补充完善,将网络洗钱纳入其调整范围,为网络洗钱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外,除前文所列举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洗钱行为方式外,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使网络洗钱手法日趋多样,其行为方式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需通过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决定等形式对网络洗钱行为方式及时进行更新,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洗钱的有效认定。
三是设置独立条款,在《反洗钱法》中对网络洗钱进行专门规定。2007年1月1日《反洗钱法》正式施行。作为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对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现有条文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不相适应,因此在《反洗钱法》中设置独立条款对网络洗钱进行专门规定显得尤为必要。建议在《反洗钱法》中明确网络洗钱打击标准,对网络洗钱的定义、行为方式及刑罚处罚进行规定,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网络洗钱类犯罪无法可依、无刑可量的窘境。
(二)深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能水平
一是强化知识技能,培养互联网金融行业反网络洗钱复合型人才。面对严峻的反网络洗钱工作形势,金融工作者应加强学习,擅于运用所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计算机信息技术、财务管理、数据处理知识以及数据挖掘能力,充分掌握大数据信息并能够利用大数据助力工作,通过资金流向变化、账户变动等信息,在大数据中对可疑账户进行筛选、甄别,打造一批敏锐性高、识别力强的反洗钱金融专业人才。
二是坚持需求导向,提升司法人员反网络洗钱办案实务技能。在当前网络洗钱类案件频发的态势下,各级金融检察部门、金融审判部门亟待培养一批掌握专业金融知识、计算机信息技术等多种知识技能于一身的反洗钱办案人才。采取专业研习、定期培训、邀请专家学者授课等方式切实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的反洗钱理论水平。借助听庭评议、案例研讨、参与检委会、审委会讨论等形式提升司法办案人员网络洗钱类案件办案技能。
三是发挥属地特色,深化行业协作促进反网络洗钱人才培养。上海现正致力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大量的金融专业人才、计算机信息技术人才聚集于此,法治程度较高的上海可充分发挥这一属地特色,深化互联网金融行业与司法部门的行业协作,促进反网络洗钱人才培养。建议双方建立定期互访沟通机制,互联网金融业者将网络洗钱的新特点、新趋势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向司法部门进行介绍,以便于司法部门及时掌握研究;开设金融培训课程,提高金融检察部门、金融审判等部门从业人员的金融知识水平。司法部门开设法律培训课程,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时传递给金融从业者,治源堵漏,预防网络洗钱犯罪的发生。
(三)职能部门协调合作,共同打击网络洗钱
一是细化职能分工,探索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中心。目前,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的行政主管部门外,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均内设有相应的反洗钱机构,但各机构、各部门之间关系复杂,职能分工不清,通常各自为战,也带来运转不畅、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提高反洗钱机构运转效率,实现对网络洗钱线索集中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建议统一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反洗钱部门,实行合署办公,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中心,同时在地方设立相应派出机构,切实为查办网络洗钱线索提供机制保障。
二是推进部门协作,构建反网络洗钱信息交流通报平台。网络洗钱有其特殊性,除在上文提到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反洗钱工作中心外,还应积极构建由网信、公信等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出入境管理机构、外交等部门,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反网络洗钱信息交流通报平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对大额交易、可疑性交易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对于疑似网络洗钱行为及时在平台上发布并进行监控;司法机关立即启动反网络洗钱应急预案,通过线索调查、实地取证、信息汇总等方式加强协作,及时介入查证属实的网络洗钱案件;对涉嫌网络洗钱犯罪嫌疑人,出入境管理机构、外交部门互相配合,及时阻止其进出境,使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同时借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門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做法,凡被纳入其中的失信被执行人,禁止参与设立保险公司、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监高等金融活动;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消费行为;限制查询婚姻登记、律师登记信息;限制评优评先、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措施。由多部门共同出台《反网络洗钱黑名单惩戒制度》,对列入黑名单者在参与金融活动、查询有关信息、高消费等行为加以限制,约束其活动范围,共同打击网络洗钱犯罪。
三是深化国际交流,防控网络洗钱趋势蔓延。由于网络洗钱具有隐蔽、跨国等特性,全球化特征明显,单靠一国内部的防控机制已不能完全遏制网络洗钱犯罪的发生。为实现反网络洗钱之目的,我国应当主动加强与国际反洗钱机构的交流协作,扩大同其他国家在反网络洗钱领域的双边、多边合作,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完善反网络洗钱相关立法。通过深化国际交流,控制跨国性网络洗钱犯罪趋势蔓延,更好地应对网络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冲击。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金融的飞速发展,网络洗钱日渐成为洗钱犯罪的主要方式。面对愈发严峻的反网络洗钱工作形势,国家应从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部门协作三方面入手,将外部打击惩治与内部监督制约相结合,构建网络洗钱犯罪治理与防控体系,达到有效遏制网络洗钱犯罪之目的。
一、网络洗钱犯罪概述及特点
网络洗钱是指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所得, 并使之成为表面上看来合法的所有犯罪活动和过程的总称。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近年来,网络洗钱已逐渐成为洗钱犯罪者的第一选择,较之传统的洗钱方式,网络洗钱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便捷性及跨国性等特点。
(一)隐蔽性
互联网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使网络洗钱具有高度隐蔽性。洗钱者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 相关管理部门无法即时监控,即使捕捉到有关交易信息,但根据截获的数据信息,也难以查找到真正的洗钱者。此外,洗钱者还可通过VPN等虚拟专用网络软件,对相关数据包进行加密,改变数据包目标地址,实现远程访问,使管理部门难以掌握真实数据,给管理工作造成极大困难。
(二)便捷性
当前,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极大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无需至指定网点,无需相关凭证,手指轻松一点即可瞬间完成支付、转账等相关操作,这也给洗钱犯罪者以可乘之机,极大提升了洗钱效率,使洗钱犯罪更为快捷。网络信息技术的即时快速,可以让网络洗钱犯罪分子省去大量而繁琐的中间程序,在一天内完成数次的资金转移,洗钱所用时间大为缩短,黑钱变白钱的速度大大加快。
(三)跨国性
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无时限的特点,不受一国领土主权及时间、空间的限制,当交易支付信息通过互联网传递时, 国界和疆界的限制便被打破,交易者的真实身份也不易被察觉,这也为洗钱犯罪分子跨地区、跨国界作案提供了极大便利。犯罪分子只需一台同互联网联通的电子设备, 即可通过访问互联网实施犯罪活动。洗钱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在国内作案,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互联网汇入事先开设于国外的账户之中, 转移巨额不法财产,危害性极大。
二、网络洗钱犯罪主要方式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升级,新兴网络业态形式层出不穷,网络洗钱方式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传统的网络银行、网络博彩、网络保险等方式逐渐被网络众筹、网络购物、网络拍卖等新型方式所取代,这些方式主要表现为:
(一)传统方式
1.网络银行
网络银行是网络洗钱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网银客户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只需将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联通互联网,即可享受快速、便捷的网络金融服务,凭借这些优势,网络银行成为了犯罪分子网络洗钱的首选。
网络银行洗钱通常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起始阶段。洗钱者将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事先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并使“黑钱”同账户中的合法收入相混同,达到掩人耳目、混淆视听之目的。二是交易阶段。这也是网银洗钱的核心阶段。此阶段洗钱者通过不同的网络银行、网络支付、网络融资等平台进行,多次交易、频繁将账户资金转入或转出,利用多样的交易形态,逃避监管检查,切断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与其来源的关系,掩饰、隐瞒“黑钱”的来源和性质,并使其披上“白钱”的外衣。三是吸出阶段。该阶段为网银洗钱的终点。洗钱者将伪装后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合法形式转移至关联机构或关联人的名下,通过支取等手段将“黑钱”吸出,并投入市场参与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洗钱者可以自由支配,坐享收益,更有甚者还会利用这些“洗白”的资金进行下一轮犯罪。
2.网络博彩
众所周知,博彩公司的总部大多设在管理宽松、赌博合法的中南美洲及亚洲某些国家,在这些地区开设的博彩赌场不但受到法律保护,且能为所在国带来大量的就业机会及外汇收入,所在国乐此不疲。在实体赌场赚的盆满钵满之时,各大赌博公司纷纷开设网络赌场,这些便利条件自然也受到了洗钱犯罪分子青睐,让网络博彩成为了“洗钱天堂”。
犯罪嫌疑人为将洗钱所取得的非法收益合法化,便会利用非法所得在合法的网络赌场购买等额筹码进行赌博,象征性地进行几局赌博,赢取或输掉一些钱款,之后犯罪分子便会通知网站称自己准备退出,再将之前购买的筹码兑换为现金或者要求赌场通过支票转账将现金汇入自己账户。但当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时,犯罪分子便以自己是在合法的赌场获取的赌博收益为由进行抗辩,合法的博彩公司不会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客户资料,加之博彩公司大多设立在境外,在多重的保护伞下,网络博彩成为了既网络银行后网络洗钱犯罪的又一温床。
3.网络保险
网络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及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在线销售及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 由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在保险险种、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等方面具有多样性,也为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提供了极大便利。
由于某些险种(如人身保险)较为特殊,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投保人可在投保后进行退保,犯罪分子便利用洗钱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在网络上订立保险合同,购买高额保险,之后再进行退保。虽然退保会扣除一定比例的保费及手续费,但投保人之前用于投保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便可被洗白。一些犯罪分子正是通过购买高额网络保险等方式转移非法资金,逃避追查。
(二)新型方式
1.网络众筹
眼下,众筹一词日益进入人们的视线。众筹,即普通大众或群众筹资,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需要筹集资金的项目發起人通过众筹平台筹集民间资金供自己使用,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回报。以微博、微信等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平台,以淘宝、京东等为代表的电商平台,相继推出一些精心包装、夺人眼球的众筹项目。
实际操作中,面对种类繁多的众筹项目,网络众筹平台审核宽严不一,某些项目的信息披露内容过于简单笼统,项目的真实性及回报率难以判断,这也易被洗钱犯罪分子所利用。如不久前沸沸扬扬的“e租宝”事件,组织者以高收益率为诱惑,虚构借款标的,进行大额融资,利用普通大众对于众筹平台的信任,诱骗投资者线上或线下购买其产品。通过虚假投融资方式混淆资金的来源与流向,将非法所得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频繁划转,进而切断资金流转线索,以达模糊资金性质,便利洗钱之目的。
2.网络购物
随着网购的兴起,人们的消费支付方式也开始变得多种多样,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以其便捷、高效等优势逐渐成为支付主流,大有取代传统银行支付之势。不可否认网购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网购规则的制度设计也给了洗钱者以“钻空子”的机会。
在网购支付环境下,洗钱者串通网店经营者通过网店进行洗钱操作,他们在网店购买大额虚拟商品,利用非法所得付款给卖家,卖家虚拟发货后,洗钱者以各种理由申请退货,在扣除一定手续费作为回报后,卖家将剩下的金额打回洗钱者的支付宝或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之后,洗钱者申请提现,将钱吸出。最近,阿里巴巴集团又推出了名为“咸鱼”的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只需支付宝实名认证,无需开店,即可成为咸鱼卖家售卖闲置二手物品。这也为洗钱者的自我交易提供了可能,只需一个实名账号,一个虚拟账号,洗钱者即能当买家又能当卖家,资金的流入转出也变得更为便利,非法所得由“黑”变“白”的速度也大为加快,类似新平台的出现同样值得反洗钱监管部门高度警惕。
3.网络拍卖
网络拍卖也是新型网络洗钱方式之一。洗钱者将自己收藏的藏品放到网络拍卖交易平台进行拍卖,拍卖开始后,洗钱者同时托付一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或机构参与竞价,拍卖完成后将非法所得交给竞价胜出者用于支付相关成交费用,使非法所得资金通过网络拍卖的形式进行“漂白”并回流到自己账户中,从而完成洗钱。
实际案例中,洗钱者通常将艺术品作为网络拍卖标的的首选。由于艺术品的价值并不固定,也没有明确的估价标准,易炒作成天价等特点,给洗钱者以可乘之机。越来越多的洗钱者正通过网络拍卖这一方式完成其非法所得的“黑白”转换。
三、反网络洗钱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反洗钱法》为依托,以《刑法》第191条为主线,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为辅助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上述立法虽对抑制洗钱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均未在相关条文中对网络洗钱作专门性规定,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立法亟待完善
目前,除传统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使网络洗钱犯罪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无论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网络洗钱犯罪主体,还是《反洗钱法》中对于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均未涉及除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的其他主体,也未对相应的监管制度、法律责任等做出细化规定。此外,现行《刑法》《反洗钱法》中也未针对网络洗钱作出专门性规定,如不对日益猖獗的网络洗钱犯罪活动加以打击,不仅会对国家的网络金融安全造成影响,处理不当更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做更为细化的规定,填补法律漏洞及盲点,达到抑制洗钱犯罪,保证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之目的。
(二)专业人才严重匮乏
反网络洗钱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持久性工作,其涉及金融、法律、计算机、数据管理等多方面知识,自然也对金融工作者及司法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方面的复合型人才较为稀缺。目前,反网络洗钱专业人才匮乏已成为打击网络洗钱犯罪的制约因素之一。法律工作者专业水平较高,但金融专业知识能力尚有欠缺。部分金融工作者专业能力虽强,但法律水平相对较低。因此,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金融工作者,都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相关知识的学习,弥补自身短板,预防和打击网络洗钱犯罪。
(三)职能机构分工不明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 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建立协作机制,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上述条文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确认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而我国目前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则是由金融监管机构牵头,公安机关参与协作,由于实践中未对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具体细化规定,导致实际运作中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难以形成合力,延误了惩治犯罪的最佳时机。因此,亟待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管制度对网络洗钱犯罪加以打击。
四、网络洗钱犯罪治理与防控对策
当前,网络洗钱呈高发态势,但对网络洗钱的规制措施及手段并不完备,国家应从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部门协作,三方面入手,构建多角度全方位的防控体系,以应对网络洗钱犯罪可能带来的风险。
(一)细化网络洗钱规定,弥补现有法律缺失。
一是明确主体范围,洗钱上游犯罪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实践中,互联网洗钱犯罪主体多为单位且主要是银行及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如近年来兴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反洗钱法》中明确二者犯罪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反洗钱义务主体地位,并对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应规定。我国《刑法》第191条所列舉的五种手段行为应理解为事前无通谋的提供、协助以及使用其他与提供、协助类似方法帮助上游犯罪人实施洗钱的行为,上游犯罪主体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属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
二是完善现有条款,将网络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调整范围。修订现行《刑法》,对目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掩饰、隐瞒洗钱罪的手段行为进行补充完善,将网络洗钱纳入其调整范围,为网络洗钱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外,除前文所列举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洗钱行为方式外,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使网络洗钱手法日趋多样,其行为方式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需通过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决定等形式对网络洗钱行为方式及时进行更新,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洗钱的有效认定。
三是设置独立条款,在《反洗钱法》中对网络洗钱进行专门规定。2007年1月1日《反洗钱法》正式施行。作为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对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现有条文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不相适应,因此在《反洗钱法》中设置独立条款对网络洗钱进行专门规定显得尤为必要。建议在《反洗钱法》中明确网络洗钱打击标准,对网络洗钱的定义、行为方式及刑罚处罚进行规定,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网络洗钱类犯罪无法可依、无刑可量的窘境。
(二)深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能水平
一是强化知识技能,培养互联网金融行业反网络洗钱复合型人才。面对严峻的反网络洗钱工作形势,金融工作者应加强学习,擅于运用所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计算机信息技术、财务管理、数据处理知识以及数据挖掘能力,充分掌握大数据信息并能够利用大数据助力工作,通过资金流向变化、账户变动等信息,在大数据中对可疑账户进行筛选、甄别,打造一批敏锐性高、识别力强的反洗钱金融专业人才。
二是坚持需求导向,提升司法人员反网络洗钱办案实务技能。在当前网络洗钱类案件频发的态势下,各级金融检察部门、金融审判部门亟待培养一批掌握专业金融知识、计算机信息技术等多种知识技能于一身的反洗钱办案人才。采取专业研习、定期培训、邀请专家学者授课等方式切实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的反洗钱理论水平。借助听庭评议、案例研讨、参与检委会、审委会讨论等形式提升司法办案人员网络洗钱类案件办案技能。
三是发挥属地特色,深化行业协作促进反网络洗钱人才培养。上海现正致力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大量的金融专业人才、计算机信息技术人才聚集于此,法治程度较高的上海可充分发挥这一属地特色,深化互联网金融行业与司法部门的行业协作,促进反网络洗钱人才培养。建议双方建立定期互访沟通机制,互联网金融业者将网络洗钱的新特点、新趋势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向司法部门进行介绍,以便于司法部门及时掌握研究;开设金融培训课程,提高金融检察部门、金融审判等部门从业人员的金融知识水平。司法部门开设法律培训课程,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时传递给金融从业者,治源堵漏,预防网络洗钱犯罪的发生。
(三)职能部门协调合作,共同打击网络洗钱
一是细化职能分工,探索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中心。目前,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的行政主管部门外,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均内设有相应的反洗钱机构,但各机构、各部门之间关系复杂,职能分工不清,通常各自为战,也带来运转不畅、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提高反洗钱机构运转效率,实现对网络洗钱线索集中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建议统一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反洗钱部门,实行合署办公,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中心,同时在地方设立相应派出机构,切实为查办网络洗钱线索提供机制保障。
二是推进部门协作,构建反网络洗钱信息交流通报平台。网络洗钱有其特殊性,除在上文提到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反洗钱工作中心外,还应积极构建由网信、公信等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出入境管理机构、外交等部门,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反网络洗钱信息交流通报平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对大额交易、可疑性交易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对于疑似网络洗钱行为及时在平台上发布并进行监控;司法机关立即启动反网络洗钱应急预案,通过线索调查、实地取证、信息汇总等方式加强协作,及时介入查证属实的网络洗钱案件;对涉嫌网络洗钱犯罪嫌疑人,出入境管理机构、外交部门互相配合,及时阻止其进出境,使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同时借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門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做法,凡被纳入其中的失信被执行人,禁止参与设立保险公司、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监高等金融活动;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消费行为;限制查询婚姻登记、律师登记信息;限制评优评先、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措施。由多部门共同出台《反网络洗钱黑名单惩戒制度》,对列入黑名单者在参与金融活动、查询有关信息、高消费等行为加以限制,约束其活动范围,共同打击网络洗钱犯罪。
三是深化国际交流,防控网络洗钱趋势蔓延。由于网络洗钱具有隐蔽、跨国等特性,全球化特征明显,单靠一国内部的防控机制已不能完全遏制网络洗钱犯罪的发生。为实现反网络洗钱之目的,我国应当主动加强与国际反洗钱机构的交流协作,扩大同其他国家在反网络洗钱领域的双边、多边合作,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完善反网络洗钱相关立法。通过深化国际交流,控制跨国性网络洗钱犯罪趋势蔓延,更好地应对网络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