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约定限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违约认定及责任判定问题

王蕾

〖提要〗
该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处理约定限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违约认定及责任判定问题时,涉及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争议问题,包括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与调整问题,以及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等。法院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较好地处理了上述问题,可供类案参考借鉴。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益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
2011年12月17日,益友公司与康海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益友公司向康海公司有偿转让“闸港8号”钢质货轮,船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 700 万元;益友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并承担费用,船舶交接后益友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闸港8号”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 500 000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闸港8号”轮已于当日在上海闸港码头正式移交给康海公司,康海公司将负担自该日起的船员工资、伙食费、抵目的港后船员遣返费、燃油费等一切费用。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78天中,涉案船舶共产生停靠码头费用234 000元、副机油耗损失265 200元、船员工资555 100元。至诉讼时,康海公司仍结欠益友公司买船款3 000 000元。
2012年1月9日,益友公司将申请涉案船舶所有权等的注销登记材料交至上海海事局,同年1月12日被上海海事局退回。次日,益友公司再次提交,上海海事局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月16日办理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等的注销登记。同年2月10日,上海海事局将相关注销登记的材料邮寄至南京海事局。同年3月2日,康海公司取得了“闸港8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同年3月27日,康海公司取得了该轮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同年4月13日,康海公司取得了该轮的船舶营运证书。
2012年3月18日,益友公司将申请涉案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的材料交至上海市航务管理处闵行办事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闵行办事处于同年3月22日将材料转至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同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予以审核,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确认“闸港8号”轮因所有权转让在上海港注销登记。
益友公司认为,已依约履行了交船义务,但康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船款,为此诉请康海公司支付剩余船款3 000 000元及其利息。
康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依据合同约定,益友公司应在交船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指定的船籍港,但益友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义务,致船舶一直停靠码头,产生相关费用;同时,康海公司在与益友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与案外人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因益友公司迟迟不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致康海公司无法如期交船,产生租金损失。为此,康海公司诉请益友公司赔偿损失
1 834 300元及其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诉,益友公司已履行了船舶交付义务,涉案船舶所有权已归康海公司所有,且康海公司确认其欠付益友公司买船款3 000 000元,康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二、关于反诉,双方对于依据船舶买卖合同益友公司应于何时将船舶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存在不同理解。经法院调查,将船籍港由一港转至另一港的手续办理时间肯定大于7个工作日,因此,法院采纳了益友公司的意见,即益友公司只需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注销的相关申请材料备妥交至办理部门即可。但益友公司实际迟延了8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船舶买卖合同中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约定了
1 500 000元的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因益友公司违约所造成康海公司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益友公司亦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最终法院判令按损失的1.3倍计算益友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因康海公司未证明租金损失属于益友公司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对康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康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争议问题,包括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与调整问题以及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等。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
一、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合同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会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用语明确化、具体化,使合同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使合同漏洞得到填补,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助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益友公司与康海公司在反诉中的最大争议集中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益友公司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的条款。该条约定:“益友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及费用,船舶交接后益友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闸港8号相关档案转入康海公司所登记的船籍港。”对此益友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益友公司只需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注销的相关申请材料备妥交至办理部门即可;康海公司则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益友公司必须在船舶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船舶在上海注销登记的所有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的材料全部转给南京海事局。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通常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的注销登记。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注销登记的办理部门是上海海事局,而涉案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的办理部门是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需要申请人准备好材料并交至相关部门,相关受理部门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据调查,自益友公司将申请材料交至上海的相关受理部门直至相关受理部门办理完毕后发往南京的时间肯定大于7个工作日。因在7个工作日内上述事项不可能全部完成,法院认为益友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比康海公司的理解更加合理,更符合实际情况,最终采纳了益友公司的意见。
二、违约金数额的调整问题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应当予以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因此,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允许调整就是适宜的,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为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依据该意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即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领域。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实务中违约方往往将诉讼焦点集中于不存在违约的抗辩,可能会忽略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可能导致法院判决认定违约成立以后再就违约金金额产生争议,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形,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过高的违约金金额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明:“原告(或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你方现在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所以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如果最后法庭认定你方违约,你方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另外,你方应当注意,提出违约金过高,不等于你方承认自己违约。”
本案中,法院认定益友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迟延了8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需注意的是,一般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事宜的时限,是为了防止原产权人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起到督促和约束作用。本案益友公司迟延8天提交权属变更材料,固是违约行为,但总体上符合合同履行目的,并未造成康海公司对合同预期地落空。此种违约的程度在判定违约责任时,应有所考虑。事实也证明,根据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8天内产生船员工资、停靠码头费用、副机油耗费用共计108 133.36元,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 500 000元已超过上述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益友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益友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按损失的1.3倍计算,为
140 573.37元。
三、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违约赔偿范围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该部分利益又称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与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一致。可见,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本案中,益友公司和康海公司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康海公司并未向益友公司告知其购买船舶的目的系为了租赁给案外人,益友公司对该事实不得而知,因此不能预见到该笔租金损失的发生。康海公司未能证明该项损失属于益友公司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对康海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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