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完善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
摘 要 自刑民分离之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若要获得赔偿,只能依赖于民事诉讼,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要求,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的被害人打赢了官司但被告却无财产可执行或恶意逃避执行而得不到赔偿,正义只能在一纸公文上体现,无法照进现实。本文仅以交通肇事为例,阐述笔者认为的更完善的被害人赔偿制度。
关键词 赔偿 交通肇事 被害人
作者简介:邹荔,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15
一、选择交通肇事案作为切入点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群众出行的工具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群众的出行变得更加便捷高效,但随之而来的居高不下交通肇事率却成为了群众安全出行的一大隐患。2017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简称《公报》),《公报》指出,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19440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2.8%,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16559万辆,增长15.0%。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国有49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2016年,我国共发生货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5.04万起,造成2.5万人死亡、4.68万人受伤,占汽车责任事故总量的30.5%、48.23%和27.81%,以上数据只反映出货车致人伤亡的数据,但可推知,在过去的2016年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不会低于8万人,甚至更高。
种种数据表明,交通肇事案已成为非严重暴力犯罪中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性最大的犯罪,每年都有成千上万个家庭因此遭受心理与经济上的双重打击。而在实践中,由于刑民分离,当事人要求获得赔偿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获得赔偿,即使胜诉,也可能在赔偿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对于被害人无疑是二次伤害。
二、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
《汉漠拉比法典》第23条:“如强盗不能捕到,被窃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若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一名。”从这条可以看出早期的赎罪金是由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演变而来的,以达成平衡被害人的报复心理的目的。到了十九世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刑事审判来认定,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诉求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保障,若加害方无力赔偿,被害人只能忍受不公,正义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外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制度
西方现行刑事犯罪被害人赔偿法律制度最大的特点是普遍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和犯罪人刑事补偿制度。
1.英美法系
英国的《道路交通法》对于在公路上使用或许诺以及雇用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人,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一九七二年被修正以后,增加了提存保证金的方式代替投保责任险,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人可以处以罚金或处有期徒刑。1930年制定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颁订了《第三人径向保险人求偿法》,规定当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第三人有权径直向保险人求。美国联邦政府将酒后驾车肇事列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内,补偿金额的总和为扣除保险赔偿金和社会救助金的数额。美国现在大约半数的州采行无过失保险制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从不同程度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
2.大陆法系
法国的《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规定,机动车不论是否处于行驶装态,也不论其是否与受害人接触,均可被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牵连。德国《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为法律保障的范围,但慰抚金则排除在外。
(三)国际立法上的不足
现代刑罚理论的犯罪通常是国家的侵害,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损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而且,现今的司法实践与理论上都盛行着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观点,以此彰显人权的普遍性以及司法的无私性,笔者并不是反对这样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加害人的行为中受到过一次伤害,在漫长的诉讼中苦苦煎熬,诉讼结束后也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而承受经济上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他们才是更需要保护的人。
三、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的困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因此赔偿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更加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条即表明在我国,被害人由于原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并因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有些学者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解释为对罪犯的刑罚已经在精神上抚慰了被害人。笔者认为,被告的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者破坏社会秩序,违背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而需要承受的惩罚,这是被告人与国家在公法中的是非问题,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属于民事上债的问题,这两样不能混为一谈。
(二)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率普遍偏低且无其他救济途径
交通肇事案件赔偿率低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二是因逃逸而造成无法确定被告人;三是被告人恶意逃避赔偿。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规定垫付的三种情形:一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但是只限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以及抢救费用。许多被害人的收入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由于得不到赔偿,家人的生活限于困,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三)司法实践的不良惯性及不合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不正确,在调解过程中,尽量让被害人作出让步,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以达到调解息诉的目的。就我市而言,交通肇事案件每件的调解率保持在80%以上。有的地方法院重刑轻民,对犯罪惩罚问题重视,不重视被害人求偿权的问题。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如果想快速得到赔偿,还需要自己去了解加害人的财产情况,这对于普通群众来说要求明显过高,种种现实的困境让司法的公正无法落实到被害人。
四、理想中的赔偿机制
(一)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在保险中加入交通意外赔偿险
我国基本的社会保险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是这五大险在意外事故这个方面无法保障。在这个方面,香港政府为在香港合法居留的人都提供了一个交通意伤亡援助计划,对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合法留港,对申请时间有限制以外,其他均无特要求。笔者建议在基本社会保险内增加交通事故意外险,若发生肇事者逃逸及無法赔偿,被害人可以从社保报销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家庭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获得的足够的赔偿,经由法院在执行时自动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补回救助基金即可;若受害人家庭只能获得部分医疗费的赔偿,那么法院在执行时可将已赔偿的部分补回救助基金。
(二)尽快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严格限制加害人的不必要的消费,确保受害人能够尽快获得足额赔偿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即使加害人在诉讼结束或出狱后可以有能力赔偿部分赔款,但仍存在着逃避以及恶意拒赔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震慑犯罪,也让受害人家庭的心理无法得到平衡,反而容易滋生事端。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是由法院免除部分债务,激励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并积极进行偿还剩余债务的一种制度。破产不意味着旧账一笔勾销,即使是新的个人,依旧需要承担原来已认定的债务。在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个人破产法,信用系统还不完善、银行体系不成熟,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加害人有效偿还赔款是有褚多裨益的。
(三)对于失亲的未成年人以及需在心理辅导的成年人给予必要的心理治疗是对被害人赔偿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法律中明确对被害人或家属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被害人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失,心理上的痛苦才是被害人及其家属最难以承受的。交通肇事的突然性对被害人的家属打击更大,有可能会对被害人家属造成心理上不可磨灭的阴影。这个时候,关怀要比物质补偿更重要。完善的赔偿机制应包含法院依情况指令相关机构或公益团体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必要的安抚,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尽快走出阴影。
(四)被害人赔偿机制的创新与改革
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提出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现代以来,英、美、韩、日等三十几个国陆续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64年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开创了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机制应当是以确保加害人足额赔偿为基础,国家救助补偿为辅助,慈善捐助为补充的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赔偿机制。
1.确保加害人的足额赔偿是赔偿机制是基础,边沁作为近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认为“用于补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取之于罪犯财产的补偿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在美国,被害人赔偿模式大致分为三种:(1)明尼苏达模式,是指犯罪人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用劳动所得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2)加利福尼亚模式,从罚金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3)马里兰模式是从社会福利基金中抽出相应部分用于补偿被害人。笔者觉得美国的以上三种模式都各有利弊,赔偿还是应当遵循“冤有头,债有主”的古典法学观念,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是一种心理的平衡,也是法律所维护的公平,罪责刑要相适应。对受到刑事追究的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判令以其部分劳动收入作为被害人的补偿,在监狱中劳作有报酬的,应将报酬定期交付被害人或其家属,将此项作为减刑的依据。
2.国家理应承担保护本国公民免受侵害的责任,这是国家与公民契约的体现,是本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当公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就是尽力救助,其次就是严惩罪犯。笔者认为国家对于公民的救助应分三类来谈,第一类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交通肇事的当事人通常是由于身体机能受到损害,抢救的有效及时许多时候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伤者救治费用在出院时由政府的专门机购与医院自动结算,由国家先行垫付,再由国家向加害人追偿。第二类是社会保险制度,将交通意外险纳入社保的范围,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向被害人发放一次性保险金,被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向继承人或被抚养人发放,该保险金纯粹是一种意外的补偿类保险。第三类是国家对被害人补偿金,补偿金可以在加害人的赔偿总额里扣除,也可以因补偿的条件消失而撤回。笔者认为,补偿金是国家救助最后的方式,应遵循严格的要件,不能轻易发放。补偿金具有抵销赔偿的作用,加害人确已无能力进行赔偿,而要求被害人自我承担是不公平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家为平衡双方的现状,向被害人发放救助金。一旦被救助的情况出现改变或改善,国家有权力将救助金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具体情况要看加害人后来所获得的经济偿还能力,国家有追踪加害人经济情况的优势,因此国家更适宜来向加害人追偿。
参考文献:
[1]卢志刚 、章根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化救济机制探讨.法学与法制建设.2012(2).
[2]何家文.中国香港个人破产制度对中国内地的借鉴.暨南大学硕士研究论文.2009.
[3]方明、李戬.检察环节也应注重被害人国家补偿.检察日报.2007(8).
[4]黄渝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刍议.政治与法律.2007(3).
[5]李常胤.论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的完善.硕士研究论文吉林大学.2009.
[6]王琳、阳立兵.刑事优先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之保护——兼评国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制度.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7]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江西社会科学.2005(5).
[8]邓晓霞.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3.
关键词 赔偿 交通肇事 被害人
作者简介:邹荔,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15
一、选择交通肇事案作为切入点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群众出行的工具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群众的出行变得更加便捷高效,但随之而来的居高不下交通肇事率却成为了群众安全出行的一大隐患。2017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简称《公报》),《公报》指出,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19440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2.8%,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16559万辆,增长15.0%。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国有49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2016年,我国共发生货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5.04万起,造成2.5万人死亡、4.68万人受伤,占汽车责任事故总量的30.5%、48.23%和27.81%,以上数据只反映出货车致人伤亡的数据,但可推知,在过去的2016年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不会低于8万人,甚至更高。
种种数据表明,交通肇事案已成为非严重暴力犯罪中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性最大的犯罪,每年都有成千上万个家庭因此遭受心理与经济上的双重打击。而在实践中,由于刑民分离,当事人要求获得赔偿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获得赔偿,即使胜诉,也可能在赔偿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对于被害人无疑是二次伤害。
二、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
《汉漠拉比法典》第23条:“如强盗不能捕到,被窃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若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一名。”从这条可以看出早期的赎罪金是由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演变而来的,以达成平衡被害人的报复心理的目的。到了十九世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刑事审判来认定,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诉求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保障,若加害方无力赔偿,被害人只能忍受不公,正义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外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制度
西方现行刑事犯罪被害人赔偿法律制度最大的特点是普遍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和犯罪人刑事补偿制度。
1.英美法系
英国的《道路交通法》对于在公路上使用或许诺以及雇用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人,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一九七二年被修正以后,增加了提存保证金的方式代替投保责任险,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人可以处以罚金或处有期徒刑。1930年制定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颁订了《第三人径向保险人求偿法》,规定当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第三人有权径直向保险人求。美国联邦政府将酒后驾车肇事列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内,补偿金额的总和为扣除保险赔偿金和社会救助金的数额。美国现在大约半数的州采行无过失保险制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从不同程度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
2.大陆法系
法国的《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规定,机动车不论是否处于行驶装态,也不论其是否与受害人接触,均可被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牵连。德国《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为法律保障的范围,但慰抚金则排除在外。
(三)国际立法上的不足
现代刑罚理论的犯罪通常是国家的侵害,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损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而且,现今的司法实践与理论上都盛行着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观点,以此彰显人权的普遍性以及司法的无私性,笔者并不是反对这样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加害人的行为中受到过一次伤害,在漫长的诉讼中苦苦煎熬,诉讼结束后也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而承受经济上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他们才是更需要保护的人。
三、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的困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因此赔偿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更加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条即表明在我国,被害人由于原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并因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有些学者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解释为对罪犯的刑罚已经在精神上抚慰了被害人。笔者认为,被告的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者破坏社会秩序,违背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而需要承受的惩罚,这是被告人与国家在公法中的是非问题,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属于民事上债的问题,这两样不能混为一谈。
(二)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率普遍偏低且无其他救济途径
交通肇事案件赔偿率低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二是因逃逸而造成无法确定被告人;三是被告人恶意逃避赔偿。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规定垫付的三种情形:一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但是只限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以及抢救费用。许多被害人的收入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由于得不到赔偿,家人的生活限于困,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三)司法实践的不良惯性及不合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不正确,在调解过程中,尽量让被害人作出让步,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以达到调解息诉的目的。就我市而言,交通肇事案件每件的调解率保持在80%以上。有的地方法院重刑轻民,对犯罪惩罚问题重视,不重视被害人求偿权的问题。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如果想快速得到赔偿,还需要自己去了解加害人的财产情况,这对于普通群众来说要求明显过高,种种现实的困境让司法的公正无法落实到被害人。
四、理想中的赔偿机制
(一)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在保险中加入交通意外赔偿险
我国基本的社会保险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是这五大险在意外事故这个方面无法保障。在这个方面,香港政府为在香港合法居留的人都提供了一个交通意伤亡援助计划,对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合法留港,对申请时间有限制以外,其他均无特要求。笔者建议在基本社会保险内增加交通事故意外险,若发生肇事者逃逸及無法赔偿,被害人可以从社保报销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家庭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获得的足够的赔偿,经由法院在执行时自动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补回救助基金即可;若受害人家庭只能获得部分医疗费的赔偿,那么法院在执行时可将已赔偿的部分补回救助基金。
(二)尽快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严格限制加害人的不必要的消费,确保受害人能够尽快获得足额赔偿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即使加害人在诉讼结束或出狱后可以有能力赔偿部分赔款,但仍存在着逃避以及恶意拒赔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震慑犯罪,也让受害人家庭的心理无法得到平衡,反而容易滋生事端。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是由法院免除部分债务,激励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并积极进行偿还剩余债务的一种制度。破产不意味着旧账一笔勾销,即使是新的个人,依旧需要承担原来已认定的债务。在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个人破产法,信用系统还不完善、银行体系不成熟,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加害人有效偿还赔款是有褚多裨益的。
(三)对于失亲的未成年人以及需在心理辅导的成年人给予必要的心理治疗是对被害人赔偿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法律中明确对被害人或家属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被害人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失,心理上的痛苦才是被害人及其家属最难以承受的。交通肇事的突然性对被害人的家属打击更大,有可能会对被害人家属造成心理上不可磨灭的阴影。这个时候,关怀要比物质补偿更重要。完善的赔偿机制应包含法院依情况指令相关机构或公益团体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必要的安抚,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尽快走出阴影。
(四)被害人赔偿机制的创新与改革
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提出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现代以来,英、美、韩、日等三十几个国陆续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64年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开创了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机制应当是以确保加害人足额赔偿为基础,国家救助补偿为辅助,慈善捐助为补充的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赔偿机制。
1.确保加害人的足额赔偿是赔偿机制是基础,边沁作为近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认为“用于补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取之于罪犯财产的补偿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在美国,被害人赔偿模式大致分为三种:(1)明尼苏达模式,是指犯罪人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用劳动所得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2)加利福尼亚模式,从罚金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3)马里兰模式是从社会福利基金中抽出相应部分用于补偿被害人。笔者觉得美国的以上三种模式都各有利弊,赔偿还是应当遵循“冤有头,债有主”的古典法学观念,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是一种心理的平衡,也是法律所维护的公平,罪责刑要相适应。对受到刑事追究的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判令以其部分劳动收入作为被害人的补偿,在监狱中劳作有报酬的,应将报酬定期交付被害人或其家属,将此项作为减刑的依据。
2.国家理应承担保护本国公民免受侵害的责任,这是国家与公民契约的体现,是本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当公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就是尽力救助,其次就是严惩罪犯。笔者认为国家对于公民的救助应分三类来谈,第一类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交通肇事的当事人通常是由于身体机能受到损害,抢救的有效及时许多时候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伤者救治费用在出院时由政府的专门机购与医院自动结算,由国家先行垫付,再由国家向加害人追偿。第二类是社会保险制度,将交通意外险纳入社保的范围,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向被害人发放一次性保险金,被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向继承人或被抚养人发放,该保险金纯粹是一种意外的补偿类保险。第三类是国家对被害人补偿金,补偿金可以在加害人的赔偿总额里扣除,也可以因补偿的条件消失而撤回。笔者认为,补偿金是国家救助最后的方式,应遵循严格的要件,不能轻易发放。补偿金具有抵销赔偿的作用,加害人确已无能力进行赔偿,而要求被害人自我承担是不公平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家为平衡双方的现状,向被害人发放救助金。一旦被救助的情况出现改变或改善,国家有权力将救助金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具体情况要看加害人后来所获得的经济偿还能力,国家有追踪加害人经济情况的优势,因此国家更适宜来向加害人追偿。
参考文献:
[1]卢志刚 、章根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化救济机制探讨.法学与法制建设.2012(2).
[2]何家文.中国香港个人破产制度对中国内地的借鉴.暨南大学硕士研究论文.2009.
[3]方明、李戬.检察环节也应注重被害人国家补偿.检察日报.2007(8).
[4]黄渝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刍议.政治与法律.2007(3).
[5]李常胤.论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的完善.硕士研究论文吉林大学.2009.
[6]王琳、阳立兵.刑事优先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之保护——兼评国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制度.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7]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江西社会科学.2005(5).
[8]邓晓霞.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