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司法认定
肖友广+金华捷
《刑修(九)》颁布之前,《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该看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属于上游行为,对社会信用管理秩序只会造成间接侵害。而实际使用这些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属于下游行为,对社会信用管理秩序造成直接侵害。然而,立法者仅仅将上游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忽略了对下游行为的规制。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很多实际使用这些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只能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填补这一缺陷,从严打击目前日趋频繁的冒名入学、冒名替考、冒名购票等失信、背信行为,《刑修(九)》在扩大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罪对象的基础上,增设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作为《刑法》第280条之一。
司法实务中,该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该罪包括哪些犯罪对象?该罪的客观行为如何认定?该罪的起刑点如何确立?该罪的罪数问题如何判断?这些问题给司法机关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案件造成了困扰和障碍。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对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借鉴。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等”,即除了上述四种通过明示规定所列举的身份证件之外,该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哪些身份证件,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除了罪状中所列举的几类身份证件之外,我国的身份证件主要还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证)、警察证(武警证、警察证)、海员证、港澳台通行证等。除此之外,学生证、新生录取通知书、司法考试证等是否属于该罪中的证件,司法机关也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该罪中的证件是与该罪条文中所列举的身份证件性质相同的证件。这类证件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可以用于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二是证件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从立法本意分析,该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从严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应对时下公信力缺失的社会现象。因此,该罪中的证件必须可用于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同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该罪中的证件必须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有些单位的内部工作证确实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但是,这类证件的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单位,只具有单位内部管理功能。即便行为人使用这类虚假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证件,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因而这类证件不应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司法机关在判断该罪的犯罪对象时,还须关注使用场合的特殊性。应该看到,某些证件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功能。以学生证和军人身份证件为例,这类证件在高校、部队内部通常只具有内部管理功能,但是,在火车购票、乘车的场合下却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因此,对于这类身份证件的判断,我们须注意到场合的特殊性,不能因为这类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就一概否认其在某些特定场合下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的特性。
据此,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所列举的证件的性质进行分析,以此判断这些证件是否属于使用虚假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的证件。
临时居民身份证既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在购买火车票、飞机票或住宿等需要出示本人身份证的场合中,出示临时身份证与出示正式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临时居民身份证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户口簿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户籍管理功能。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戶口簿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军人身份证件和学生证具有相似性。这两类证件都能具有证明持有人身份的功能,且在通常情况下只具有内部管理功能,而在某些特定场合下,例如,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方面,这两类证件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根据《学生往返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各类院校的学生凭学生证可以享受乘车优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6条也规定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及民航班机。 因此,军人身份证件和学生证都属于该罪中的证件。需要注意的是,旅客凭学生证在一些国内旅游景点也可以享受优惠。但是,这类优惠本质上属于权利的让渡,而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即便旅客多次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学生证,也不应构成该罪。
海员证以及港澳台通行证具有相似性。两种证件都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且在出入境管理环节,两种证件都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入境管理法》第11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港澳台通行证)等出境、入境证明。因此,这两种证件也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根据《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 ,警察证既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因此,警察证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诸如新生录取通知书、司法考试证书等证件虽然也记载了身份信息,但是,这类证件主要用于证明持有人具有入学或是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并不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因而,这类证件并不属于使用虚假证件罪中的证件。诸如使用虚假、盗用他人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顶替入学或是使用虚假、盗用他人的司法考试证书从事司法工作等行为并不成立该罪。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盗用行为的分析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行为手段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用”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字面含义解释该罪中的“盗用”,即行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才属于盗用行为。反之,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就不属于该罪中的“盗用”。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该罪中的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而言的,应当理解为“冒用”,无论使用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即可成立犯罪。
比较两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两种观点都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该罪中的盗用,两者分歧主要在于对盗用的指向存在不同理解。根据字面含义,盗用,通常是指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强调的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冒用,通常是指假托他人的名义使用,强调的是实际使用人与名义上的使用人存在差异。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所有人而言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而言的。实际上,仅仅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解读该罪中盗用的含义会出现理解偏差。这是因为,刑法中某些相同用语会存在不同含义;很多用语也与其字面含义存在差异。因此,我们应先根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性质及特性解释上述盗用指向的问题,再以此为基础,对该罪中的盗用作出定义。
依笔者之见,盗用所指向的应是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因此,无论是否违背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都属于盗用行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盗用理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根据文义解释,盗用行为确实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但是,刑法条文中用语的含义有时会与用语本身的字面含义存在出入。以“冒用”为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是指违背信用卡所有人的意愿而使用他人信用卡。因此,在判断刑法用语的含义时,不能简单地从文义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刑事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那么,对于刑法用语必须结合具体犯罪的客体进行分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民的隐私权。那么,该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而不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据此,无论盗用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都会妨害公共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例如,在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的场合下,即便征得证件所有人的同意,行为人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并乘坐火车的行为都会对铁路部门的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如果我们将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限定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而将遵循证件所有人意愿的盗用行为排除出该罪规制的范围,显然与该罪的性质相悖。
其次,从法条规定的角度分析,盗用理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将犯罪场合限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应该看到,在这类活动中,行为人必须出具身份证件以证明其享有特定权利或是参与该项活动的资格,并由相关的公共部门对行为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例如,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 ,火车票实行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在实际管理中,铁路部门对购票人、持票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只有与火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相一致,其才具有乘车的权利和资格。依笔者之见,在这类活动中,既然查验身份的工作由相关公共部门负责执行,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显然不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所有人。查验机关的职责是检验身份证件上的身份信息是否与享有特定权利或者参与特定活动所要求的身份相一致。是否违背实际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并不影响查验机关对于身份信息的查验结果。同时,查验身份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检验行为人是否享有特定权利或者具有特定资格。是否违背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也不会影响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检验。例如,在火车乘车查验中,只要持票人的实际身份与火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无论持票人是否征得身份证件所有人的同意,其都不具有乘车权利和资格。再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者可处罚款。 在驾驶证查验过程中,只要驾车人与实际身份与驾驶证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無论是否违背驾驶证所有人的意愿,该驾车人都不具有驾车资格。其他诸如出入境管理部门查验港澳台通行证、民政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情形都能佐证上述观点。
因此,盗用是相对于查验机关而言的,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都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
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应当定义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对查验机关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司法实务中,这类盗用行为主要包括(1)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2)使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并使用的行为。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起刑点设立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由于该罪是《刑修(九)》新增的罪名,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对该罪的起刑点作出规定。因此,如何对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认定,无疑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
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须把握两点:一是该罪的起刑点既要与行政违法相区分,也要关注不同罪名之间的协调性。该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定犯,既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也触犯刑法条文。因此,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必须存在界限。同时,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之间存在上下游关系,两罪在起刑点方面应当具有协调性。二是该罪的起刑点不能唯数量论。虽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数量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存在不少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形中,由于行为人的其他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即便其实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数量极少,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我们采用唯数量论的模式设置该罪的起刑点,可能会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事实上,单一量刑标准的模式已逐渐为司法机关摈弃,诸如贪污贿赂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都已经摆脱了传统唯数额论的模式。那么,作为一种新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更应该注重量刑标准的综合性。
据此,该罪在起刑点的设置方面,应该采取两分法:一种是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数量+情节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除此之外,我们还须从打击效果及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和出罪条款。
(一)单纯数量模式的设定
在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中,司法机关在起刑点设置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3次或3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另一种意见以使用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第一种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起刑点应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持平。某地《关于本市办理妨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件标准的意见》中,后罪的起刑点即3件以上。第二种意见主要依据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在各地办理这类案件中,大多数行为人的涉案数量达到了10次或10张以上。以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可以限制犯罪圈过度扩张。
笔者认为,以使用3张以上或者不满3张,累计次数达5次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较为合理。
首先,在入罪门槛方面,对使用的数量作出限定,能够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使两者轻重有别,避免重合。其次,该罪的起刑点应当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相互协调。应该看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上游犯罪,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的是间接侵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属于下游犯罪,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的是直接侵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根据司法判例的情况,以使用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起刑点,那么,司法实务中就会出现脱节以及罪行失衡的现象。详言之,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而使用相同数量虚假证件或盗用相同数量他人证件的后续行为却不成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游行为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下游行为却不成立犯罪。为了避免两种现象的出现,并使上下游犯罪在刑事追诉环节保持协调性,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持平更为妥适。
应该看到,使用的数量包括使用的张数和使用的次数。在使用张数的设定上,笔者建议可以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标准持平,使两罪在追诉标准上可以相互衔接。设定使用次数的追诉标准则存在特殊性。司法实务中,有些行为人多次使用同一张伪造、变造或者盗用同一张他人的身份证件;有些行为人则多次使用多张身份证件。依笔者之见,前者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后者。因此,在设定使用次数的追诉标准时,应当有所区分。笔者主张,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不满2张的情况下,累计次数须达到5次以上。
(二)数量+情节模式的设定
除了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之外,我们还须探索数量+情节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那么,司法机关应当从哪些方面衡量其他情节,无疑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依笔者之见,司法机关应当从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动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公务活动的影响以及对被害人的影响几个角度加以衡量。
1.前科情况
行为人的前科情况,即行为人过去是否存在同类违法犯罪记录,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前科情况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起刑点可以按照既有标准的50%确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模式,将“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行政处罚”、“1年内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受过行政处罚”作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
2.犯罪动机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动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行为人出于违法犯罪动机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即便使用的次数或者证件张数尚未到达3张或者不满3张,累计5次以上,其行为也应成立犯罪。
3.造成的经济损失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侧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司法实务中,侵犯财产犯罪的起刑点一般是2000元,而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一般是5000元。依笔者之见,司法机关可以造成经济损失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情节的标准。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即与危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数额上以立案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立案后挽回或扩大的损失不予扣除或累加。
4.对执法活动及被害人造成的影响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是否严重干扰执法活动以及造成被害人不良信用记录,同样可以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务中,某些行为人盗用他人驾驶证醉酒驾车,被交警查获时,仍出示他人驾驶证,严重干扰执法活动,致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司法制裁,并造成不良信用記录。因此,上述罗列两种情况也可也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严重干扰执法活动或造成了被害人不良信用记录,即便使用的次数或者证件张数尚未到达3张或者不满3张,累计5次以上,其行为也应成立犯罪。
(三)兜底条款与出罪条款
1.兜底条款
鉴于犯罪情节本身具有复杂性,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设置兜底条款的方式,弥补司法实务中的打击漏洞。需要注意的是,兜底条款必须具有限定性,否则,出入罪的界限会变得模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不当扩大。由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管理秩序,在某些情况下,这类犯罪行为也会对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我们应从“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及“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这两个角度限定兜底条款。
2.出罪条款
在惩治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犯罪活动的同时,我们也需关注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某些“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由于生活所迫或是在重大节假日返乡探亲过程中,临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在主观恶性方面,这类行为人显然小于“恶意违法”的行为人。如果司法机关对这两类情况不加以区分,而是一概从严打击,难以体现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设定入罪门槛的同时,还须设置出罪条款,对一些确实“事出有因”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作如下设置:
(1)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3张以上的;(2)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不满3张,累计次数在5次以上的;(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妨害公务活动,严重干扰执法机关对于身份证件查验的执法活动的;(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对身份证件所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5)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导致身份证件所有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司法追诉等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形;(6)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用于犯罪活动的;(7)两年内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8)其他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或者经济利益的情形;
因生活所迫或者为在重大传统节日回乡探亲,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认定
《刑法》第280条之一有两款条文,第一款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中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通常是指与该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的罪名。《刑法》中的哪些罪名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在同时触犯这些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无疑是我们需要梳理并研究的问题。
(一)罪名的梳理
经梳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与以下罪名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
竞合关系:叛逃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重婚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军人叛逃罪。
牵连关系: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代替考试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骗取出境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由于不同罪名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当行为人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同时又构成上述犯罪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再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二)罪数认定的理论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罪名可能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但是,司法实务中,触犯上述罪名的犯罪行为未必与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实际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司法机关仍须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将结合罪数原理,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1.竞合犯与数罪并罚的区分
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是指与该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或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在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情况下,行为人都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刑法原理,对一个危害行为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否则在犯罪认定中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因而,刑法理论对这两种情况都以一罪認定。
司法实务中,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未必会与该罪实际形成想象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关系。在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独立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即便其触犯的罪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司法机关也不应以一罪认定。这是因为,在这类情况下,两个危害行为都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出现重复评价现象。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危害行为的个数来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司法实务中,如果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行为人在使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司法机关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以一罪认定。如果行为人既多次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又在行车过程中多次使用他人驾驶证另行触犯交通肇事罪,司法机关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综上,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以危害行为的个数判定罪数问题。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应以一罪论处;反之,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2.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的区分
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是指在行为方式上可能与该罪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罪名。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并触犯数个罪名,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司法机关从一重罪论处。事实上,对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从主观角度分析,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客观角度分析,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间存在依附、附随关系,因而,处于依附、附随地位的罪名通常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司法实务中,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未必会与该罪实际形成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行为人完全可能基于两个独立的犯罪目的,分别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犯罪危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依附、附随的关系。对这类行为,司法机关不应从一重罪论处,而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关系的角度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以盗窃罪为例。司法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为窃取财物,使用他人身份证乘坐火车,司法机关应从一重罪论处。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先行实施的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依附、附随关系,没有独立评价必要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火车上窃取财物及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事后又另起犯意,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多次乘坐火车或办理住宿,司法机关应对其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后续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并非前行为的自然延续,而属于另起犯意,主观恶性较大;且盗窃行为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依附、附随的关系,两种行为都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综上,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关系的角度判定罪数问题。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客观行为之间具有依附、附随关系,司法机关应以一罪认定;反之,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三)罪数认定的实务应用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笔者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罪数认定的情形进行阐述。
依笔者之见,司法实务中的以下情形可从一重罪论处:使用他人证件乘坐火车,又在火车上窃取他人财物的;使用他人证件偷越国边境的;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顶替他人参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领信用卡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又使用的;使用他人驾驶证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使用虚假、他人身份证件触犯重婚罪的等情形。
对于以下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窃取他人财物后又使用窃得的居民身份证乘坐火车、旅店登记的;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乘坐火车过程中另起犯意窃取他人财物的等。
在上述两种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中,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在取证方面差异较大。前者可能更依赖被害人的言辞证据,而后者则能依据铁路部门的查验记录予以证实。由于乘坐高铁的旅客本身就流动性较大,因而,被害人的言辞证据有时会难以采集。铁路部门由于管理制度较为完善,调取查验记录通常较为便利。正因如此,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难易程度存在差异。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难以查证,但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修(九)》颁布之前,《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该看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属于上游行为,对社会信用管理秩序只会造成间接侵害。而实际使用这些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属于下游行为,对社会信用管理秩序造成直接侵害。然而,立法者仅仅将上游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忽略了对下游行为的规制。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很多实际使用这些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只能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填补这一缺陷,从严打击目前日趋频繁的冒名入学、冒名替考、冒名购票等失信、背信行为,《刑修(九)》在扩大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罪对象的基础上,增设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作为《刑法》第280条之一。
司法实务中,该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该罪包括哪些犯罪对象?该罪的客观行为如何认定?该罪的起刑点如何确立?该罪的罪数问题如何判断?这些问题给司法机关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案件造成了困扰和障碍。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对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借鉴。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等”,即除了上述四种通过明示规定所列举的身份证件之外,该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哪些身份证件,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除了罪状中所列举的几类身份证件之外,我国的身份证件主要还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证)、警察证(武警证、警察证)、海员证、港澳台通行证等。除此之外,学生证、新生录取通知书、司法考试证等是否属于该罪中的证件,司法机关也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该罪中的证件是与该罪条文中所列举的身份证件性质相同的证件。这类证件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可以用于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二是证件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从立法本意分析,该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从严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应对时下公信力缺失的社会现象。因此,该罪中的证件必须可用于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同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该罪中的证件必须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有些单位的内部工作证确实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但是,这类证件的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单位,只具有单位内部管理功能。即便行为人使用这类虚假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证件,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因而这类证件不应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司法机关在判断该罪的犯罪对象时,还须关注使用场合的特殊性。应该看到,某些证件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功能。以学生证和军人身份证件为例,这类证件在高校、部队内部通常只具有内部管理功能,但是,在火车购票、乘车的场合下却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因此,对于这类身份证件的判断,我们须注意到场合的特殊性,不能因为这类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就一概否认其在某些特定场合下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的特性。
据此,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所列举的证件的性质进行分析,以此判断这些证件是否属于使用虚假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的证件。
临时居民身份证既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在购买火车票、飞机票或住宿等需要出示本人身份证的场合中,出示临时身份证与出示正式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临时居民身份证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户口簿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户籍管理功能。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戶口簿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军人身份证件和学生证具有相似性。这两类证件都能具有证明持有人身份的功能,且在通常情况下只具有内部管理功能,而在某些特定场合下,例如,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方面,这两类证件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根据《学生往返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各类院校的学生凭学生证可以享受乘车优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6条也规定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及民航班机。 因此,军人身份证件和学生证都属于该罪中的证件。需要注意的是,旅客凭学生证在一些国内旅游景点也可以享受优惠。但是,这类优惠本质上属于权利的让渡,而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即便旅客多次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学生证,也不应构成该罪。
海员证以及港澳台通行证具有相似性。两种证件都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且在出入境管理环节,两种证件都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入境管理法》第11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港澳台通行证)等出境、入境证明。因此,这两种证件也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根据《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 ,警察证既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也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因此,警察证属于该罪中的证件。
诸如新生录取通知书、司法考试证书等证件虽然也记载了身份信息,但是,这类证件主要用于证明持有人具有入学或是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并不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因而,这类证件并不属于使用虚假证件罪中的证件。诸如使用虚假、盗用他人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顶替入学或是使用虚假、盗用他人的司法考试证书从事司法工作等行为并不成立该罪。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盗用行为的分析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行为手段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用”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字面含义解释该罪中的“盗用”,即行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才属于盗用行为。反之,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就不属于该罪中的“盗用”。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该罪中的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而言的,应当理解为“冒用”,无论使用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即可成立犯罪。
比较两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两种观点都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该罪中的盗用,两者分歧主要在于对盗用的指向存在不同理解。根据字面含义,盗用,通常是指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强调的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冒用,通常是指假托他人的名义使用,强调的是实际使用人与名义上的使用人存在差异。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所有人而言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用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而言的。实际上,仅仅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解读该罪中盗用的含义会出现理解偏差。这是因为,刑法中某些相同用语会存在不同含义;很多用语也与其字面含义存在差异。因此,我们应先根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性质及特性解释上述盗用指向的问题,再以此为基础,对该罪中的盗用作出定义。
依笔者之见,盗用所指向的应是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因此,无论是否违背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都属于盗用行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盗用理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根据文义解释,盗用行为确实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但是,刑法条文中用语的含义有时会与用语本身的字面含义存在出入。以“冒用”为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是指违背信用卡所有人的意愿而使用他人信用卡。因此,在判断刑法用语的含义时,不能简单地从文义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刑事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那么,对于刑法用语必须结合具体犯罪的客体进行分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民的隐私权。那么,该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而不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据此,无论盗用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都会妨害公共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例如,在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的场合下,即便征得证件所有人的同意,行为人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并乘坐火车的行为都会对铁路部门的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如果我们将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限定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而将遵循证件所有人意愿的盗用行为排除出该罪规制的范围,显然与该罪的性质相悖。
其次,从法条规定的角度分析,盗用理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将犯罪场合限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应该看到,在这类活动中,行为人必须出具身份证件以证明其享有特定权利或是参与该项活动的资格,并由相关的公共部门对行为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例如,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 ,火车票实行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在实际管理中,铁路部门对购票人、持票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只有与火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相一致,其才具有乘车的权利和资格。依笔者之见,在这类活动中,既然查验身份的工作由相关公共部门负责执行,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显然不应指向身份证件的所有人。查验机关的职责是检验身份证件上的身份信息是否与享有特定权利或者参与特定活动所要求的身份相一致。是否违背实际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并不影响查验机关对于身份信息的查验结果。同时,查验身份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检验行为人是否享有特定权利或者具有特定资格。是否违背身份证件所有人的意愿,也不会影响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检验。例如,在火车乘车查验中,只要持票人的实际身份与火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无论持票人是否征得身份证件所有人的同意,其都不具有乘车权利和资格。再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者可处罚款。 在驾驶证查验过程中,只要驾车人与实际身份与驾驶证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無论是否违背驾驶证所有人的意愿,该驾车人都不具有驾车资格。其他诸如出入境管理部门查验港澳台通行证、民政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情形都能佐证上述观点。
因此,盗用是相对于查验机关而言的,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都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
那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应当定义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对查验机关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司法实务中,这类盗用行为主要包括(1)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2)使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并使用的行为。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起刑点设立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由于该罪是《刑修(九)》新增的罪名,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对该罪的起刑点作出规定。因此,如何对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认定,无疑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
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须把握两点:一是该罪的起刑点既要与行政违法相区分,也要关注不同罪名之间的协调性。该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定犯,既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也触犯刑法条文。因此,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必须存在界限。同时,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之间存在上下游关系,两罪在起刑点方面应当具有协调性。二是该罪的起刑点不能唯数量论。虽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数量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存在不少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形中,由于行为人的其他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即便其实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数量极少,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我们采用唯数量论的模式设置该罪的起刑点,可能会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事实上,单一量刑标准的模式已逐渐为司法机关摈弃,诸如贪污贿赂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都已经摆脱了传统唯数额论的模式。那么,作为一种新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更应该注重量刑标准的综合性。
据此,该罪在起刑点的设置方面,应该采取两分法:一种是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数量+情节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除此之外,我们还须从打击效果及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和出罪条款。
(一)单纯数量模式的设定
在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中,司法机关在起刑点设置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3次或3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另一种意见以使用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第一种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起刑点应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持平。某地《关于本市办理妨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件标准的意见》中,后罪的起刑点即3件以上。第二种意见主要依据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在各地办理这类案件中,大多数行为人的涉案数量达到了10次或10张以上。以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可以限制犯罪圈过度扩张。
笔者认为,以使用3张以上或者不满3张,累计次数达5次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较为合理。
首先,在入罪门槛方面,对使用的数量作出限定,能够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使两者轻重有别,避免重合。其次,该罪的起刑点应当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相互协调。应该看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上游犯罪,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的是间接侵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属于下游犯罪,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的是直接侵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根据司法判例的情况,以使用10次或10张以上作为起刑点,那么,司法实务中就会出现脱节以及罪行失衡的现象。详言之,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而使用相同数量虚假证件或盗用相同数量他人证件的后续行为却不成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游行为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下游行为却不成立犯罪。为了避免两种现象的出现,并使上下游犯罪在刑事追诉环节保持协调性,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持平更为妥适。
应该看到,使用的数量包括使用的张数和使用的次数。在使用张数的设定上,笔者建议可以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起刑标准持平,使两罪在追诉标准上可以相互衔接。设定使用次数的追诉标准则存在特殊性。司法实务中,有些行为人多次使用同一张伪造、变造或者盗用同一张他人的身份证件;有些行为人则多次使用多张身份证件。依笔者之见,前者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后者。因此,在设定使用次数的追诉标准时,应当有所区分。笔者主张,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不满2张的情况下,累计次数须达到5次以上。
(二)数量+情节模式的设定
除了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之外,我们还须探索数量+情节作为量刑标准的模式。那么,司法机关应当从哪些方面衡量其他情节,无疑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依笔者之见,司法机关应当从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动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公务活动的影响以及对被害人的影响几个角度加以衡量。
1.前科情况
行为人的前科情况,即行为人过去是否存在同类违法犯罪记录,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前科情况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起刑点可以按照既有标准的50%确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起刑点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模式,将“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行政处罚”、“1年内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受过行政处罚”作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
2.犯罪动机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动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行为人出于违法犯罪动机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即便使用的次数或者证件张数尚未到达3张或者不满3张,累计5次以上,其行为也应成立犯罪。
3.造成的经济损失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侧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司法实务中,侵犯财产犯罪的起刑点一般是2000元,而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一般是5000元。依笔者之见,司法机关可以造成经济损失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情节的标准。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即与危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数额上以立案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立案后挽回或扩大的损失不予扣除或累加。
4.对执法活动及被害人造成的影响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是否严重干扰执法活动以及造成被害人不良信用记录,同样可以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务中,某些行为人盗用他人驾驶证醉酒驾车,被交警查获时,仍出示他人驾驶证,严重干扰执法活动,致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司法制裁,并造成不良信用記录。因此,上述罗列两种情况也可也成为衡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严重干扰执法活动或造成了被害人不良信用记录,即便使用的次数或者证件张数尚未到达3张或者不满3张,累计5次以上,其行为也应成立犯罪。
(三)兜底条款与出罪条款
1.兜底条款
鉴于犯罪情节本身具有复杂性,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设置兜底条款的方式,弥补司法实务中的打击漏洞。需要注意的是,兜底条款必须具有限定性,否则,出入罪的界限会变得模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不当扩大。由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管理秩序,在某些情况下,这类犯罪行为也会对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我们应从“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及“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这两个角度限定兜底条款。
2.出罪条款
在惩治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犯罪活动的同时,我们也需关注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某些“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由于生活所迫或是在重大节假日返乡探亲过程中,临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在主观恶性方面,这类行为人显然小于“恶意违法”的行为人。如果司法机关对这两类情况不加以区分,而是一概从严打击,难以体现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设定入罪门槛的同时,还须设置出罪条款,对一些确实“事出有因”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作如下设置:
(1)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3张以上的;(2)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不满3张,累计次数在5次以上的;(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妨害公务活动,严重干扰执法机关对于身份证件查验的执法活动的;(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对身份证件所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5)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导致身份证件所有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司法追诉等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形;(6)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用于犯罪活动的;(7)两年内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8)其他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的人身权益或者经济利益的情形;
因生活所迫或者为在重大传统节日回乡探亲,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认定
《刑法》第280条之一有两款条文,第一款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中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通常是指与该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的罪名。《刑法》中的哪些罪名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在同时触犯这些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无疑是我们需要梳理并研究的问题。
(一)罪名的梳理
经梳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与以下罪名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
竞合关系:叛逃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重婚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军人叛逃罪。
牵连关系: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代替考试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骗取出境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由于不同罪名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当行为人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同时又构成上述犯罪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再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二)罪数认定的理论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罪名可能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但是,司法实务中,触犯上述罪名的犯罪行为未必与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实际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司法机关仍须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将结合罪数原理,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1.竞合犯与数罪并罚的区分
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是指与该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或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在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情况下,行为人都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刑法原理,对一个危害行为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否则在犯罪认定中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因而,刑法理论对这两种情况都以一罪認定。
司法实务中,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未必会与该罪实际形成想象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关系。在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独立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即便其触犯的罪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司法机关也不应以一罪认定。这是因为,在这类情况下,两个危害行为都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出现重复评价现象。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危害行为的个数来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司法实务中,如果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行为人在使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司法机关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以一罪认定。如果行为人既多次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又在行车过程中多次使用他人驾驶证另行触犯交通肇事罪,司法机关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综上,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竞合关系的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以危害行为的个数判定罪数问题。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应以一罪论处;反之,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2.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的区分
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是指在行为方式上可能与该罪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罪名。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并触犯数个罪名,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司法机关从一重罪论处。事实上,对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从主观角度分析,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客观角度分析,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间存在依附、附随关系,因而,处于依附、附随地位的罪名通常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司法实务中,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可能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未必会与该罪实际形成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行为人完全可能基于两个独立的犯罪目的,分别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犯罪危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依附、附随的关系。对这类行为,司法机关不应从一重罪论处,而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关系的角度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以盗窃罪为例。司法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为窃取财物,使用他人身份证乘坐火车,司法机关应从一重罪论处。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先行实施的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依附、附随关系,没有独立评价必要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火车上窃取财物及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事后又另起犯意,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多次乘坐火车或办理住宿,司法机关应对其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后续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并非前行为的自然延续,而属于另起犯意,主观恶性较大;且盗窃行为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依附、附随的关系,两种行为都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综上,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牵连关系的罪名时,司法机关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关系的角度判定罪数问题。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客观行为之间具有依附、附随关系,司法机关应以一罪认定;反之,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三)罪数认定的实务应用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笔者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罪数认定的情形进行阐述。
依笔者之见,司法实务中的以下情形可从一重罪论处:使用他人证件乘坐火车,又在火车上窃取他人财物的;使用他人证件偷越国边境的;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顶替他人参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领信用卡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又使用的;使用他人驾驶证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使用虚假、他人身份证件触犯重婚罪的等情形。
对于以下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窃取他人财物后又使用窃得的居民身份证乘坐火车、旅店登记的;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乘坐火车过程中另起犯意窃取他人财物的等。
在上述两种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中,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在取证方面差异较大。前者可能更依赖被害人的言辞证据,而后者则能依据铁路部门的查验记录予以证实。由于乘坐高铁的旅客本身就流动性较大,因而,被害人的言辞证据有时会难以采集。铁路部门由于管理制度较为完善,调取查验记录通常较为便利。正因如此,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难易程度存在差异。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难以查证,但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