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交易中违约信赖利益赔偿限额法律思考

摘 要 富勒将违约赔偿的各种利益类型统一为“信赖”,明确了三种最基本的合同利益类型:返还利益、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的限制在信赖利益赔偿中存在诸多讨论。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信赖利益原则应以期待利益为限。而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动产,由于较其他动产,其价值高昂,结构复杂,在交易中不仅具有特殊动产的共有的交易特质,自身也具有一些交易特点,当诉诸个案的时候,也出现过法院判决信赖利益远超期待利益的情形。由于航空器交易的特殊之处,将违约赔偿的数额限定于期待利益往往会造成不利于衡平双方利益的判决结果产生,故而在航空器交易违约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赔偿额度不应仍然单纯以期待利益为限,在不造成重复赔偿的情况下,考虑当事人缔约时的理性期望,做出特殊处理。
关键词 航空器交易 违约赔偿 信赖利益 期待利益 限额
基金项目:中国民航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通航空中游客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研究。
作者简介:戴畅,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34
一、违约信赖利益赔偿限额的相关理论综述
最早对信赖利益真正進行系统概述的文献是富勒和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但对于期待利益应否成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富勒和帕杜对此基本持肯定意见,认为应当与德国法相似,即认为赔偿不应超过期待利益,但也认为对这项问题确立“绝对的规则”是不明智的,在违约“不可宽恕、情理难容”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如果只是使结果达至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仍然会将损失转嫁给原告。
而这种“不可宽恕、情理难容”的情况不应只是指被告行为的性质,而是指原告所受的损失远超其可能的获利的情况。这也可以在理论上对实例中出现的法院判决对违约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超出或远超出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做出解释。
二、航空器交易现状与特点
(一)航空器交易中标的物的特殊性
为确定其违约损害赔偿限额,应对航空器交现状与特点的认有清晰的认识。
第一,就航空器的种类而言虽然航空器通畅被包括有动力装置的飞机、直升机、气球、飞艇和滑翔机。但本文中仅探讨2001年《开普敦公约》中限定了机身最低运载能力的民用航空器。 虽《开普敦公约》已经限缩的航空器范围,但随着航空产业的日益发展,航空器的种类和机型将不断增加,而其复杂性也与日剧增。
第二,就航空器的价格来说,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如今小型民用航空器逐渐被用于空中运输,由于其价格的不断降低,也出现了4座以下千万以内的小性民用航空器,但是一些大型民用航空器的造价依然十分高昂,如波音公司对波音747等大型民用航空器的报价依然在两亿美元以上。
第三,大型民用航空器交易中的标的物主要是航空器本身,有些情况下航空器某些零部件由于具有很高的价值,如发动机,时常单独作为买卖中的标的物进行单独交易。 有些情况下在交易和实际使用中,航空器发动机已经具有了和航空器整机类似的属性。
(二)航空器交易主体的特定性
现在航空器交易有一手和二手交易两种,本文主要讨论一手交易。在一手交易中,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多为航空器制造商,一方当事人可能是航空公司,很多情况下是提供融资租赁的跨国银行或租赁公司。
对于航空器制造商方面,由于现目前航空器的制造技术仅掌握在少数几个国家中,交易主体基本确定在这几种公司企业之中,其基本已航空专业为主导,在交易主体如此集中的情况下其交易特征会当然不同于其他特殊动产的交易。有学者认为交易各方主体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使得动产交易中的一般原则,如消费者保护原则不一定能够使航空器的交易更加公平。相对而言,对缔约自由原则的强调则可以在确保实质公平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的达成。
(三)航空器交易特别程序产生高昂费用
在航空器交易过程中,由于航空器本身特殊性,故在交易过程中的试飞检验过程要求十分严格,有些时候在买方制造程序中也会派相关的“买方检查员”检查机身以及机身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部件。
概括说来就是由于航空器交易中可能存在一些特别的程序,而这些特别程序产生高昂的费用在违约损害赔偿时所属的损害类型有所差异。
三、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不足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制航空器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当产生相关案件的时候通常直接转向《合同法》。而对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两者我国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且相关学者也未能对者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统一明确说明。但在对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和违约信赖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97条、第107条、第108条以及分则中第427条已有体现,期待利益也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中有所表明。其中《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中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的规制。第97条中对当合同因违约解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但并为对“损失”的定义与范围进行限定。第107条,第108条是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义务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额做出了相关规定。第112条中的“其他损失”可以归入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但第113条是对第112条的“损害赔偿额”进行限制,即将违约损害赔偿额限定在期待利益的范围内。其中的其他损失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第58条也属于信赖利益,但笔者认为根据富勒的三分法,此种情形应当归于返还利益 。
在实践中,对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保护也可以通过相关案件表现出来。但在航空器跨国交易中,当对方违约造成合同处于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当根据准据法指引适用中国法律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期待利益为限处理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到航空器交易特殊,便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有很多自身的特点,单纯依靠《合同法》中的规定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很多航空器交易合同中虽然提及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返还“全部费用”,但对于此类“全部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全面的说明与预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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