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侦查阶段证据收集
摘 要:证据收集是侦查阶段一项重要工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侦查机关传统的证据收集已不能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由此造成的问题凸显,亟待予以解决。结合侦查阶段证据的特点及内容,为达到审判定罪量刑的要求,首次提出了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角度收集证据的新思路。
关键词:侦查阶段;证据;收集
证据是侦查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整个案件侦查的活动都是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侦查机关传统的证据收集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对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规范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此,本文从分析侦查阶段证据的特点入手,阐述侦查阶段证据活动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具体思路,以期对提高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水平和刑事诉讼质量有所裨益。
一、侦查阶段证据的特点
1.可逝性
首先,任何一件事物都有产生、持续、灭亡的过程,同样贮存在现场、被害人、证人记忆里的刑事犯罪证据材料,也有一个产生、持续、灭亡的过程,经历一个由清晰到逐渐模糊再到模糊状态的过程。如果没有及时发现、固定、提取,这些证据材料就有可能消失,甚至永久灭失,造成有些案件事实永远无法查清。其次,侦查阶段的证据有可能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如现场的痕迹物证,有可能遭受刮风下雨、风吹日晒等因素的破坏,也可能遭受家禽宠物等啃咬破坏等。再次,侦查阶段的证据在侦查人员没有发现、固定、提取之前,还可能遭受到人为的破坏,如盗窃案件被害人急于清点财物、杀人案件急于进入现场救人、爆炸放火案件为了排除险情,都有可能人为地导致证据材料的毁损,甚至永久灭失。
但是,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材料经过侦查活动大多已被收集、保全并固定。因此,作为侦查阶段的证据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可逝性,即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是尚未固定的,存在着灭失的可能性。侦查人员必须抓紧时间、抓住时机迅速发现并固定证据。
2.分散性
从证据的分布范围而言,侦查阶段的证据往往分散在多个现场、多个部位、多个物品、多个知情人那里。侦查人员有可能从现场上收集、犯罪嫌疑人家中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那里收集、帮助销赃的人员那里收集,甚至跨地区、跨部门地收集犯罪证据。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证据基本上已经集中到了案卷之中,而且基本上已经构成一个证据体系,一个证据链了。
3.多样性
从表现形式看,证据有可能是物品、痕迹、知情人的记忆印象、文件,也有可能是枪弹、血迹、毛发、指甲、工具等,但是,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些证据材料都被转化成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隐蔽性
首先,作案人出于逃避打击的目的,往往隐匿某些证据;其次,证据往往与大千世界的众多物品混杂一起,难以辨别;再次,某些证据量少体微,往往仅凭侦查人员的肉眼难以观察到,需要凭借一定的器材、光线、外力才能发现。而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这些案件的证据材料经过侦查人员的收集、固定,大多数已经暴露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相对明朗化了。
5.动态性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首先应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抓获之前,为了逃避惩罚,往往会破坏证据、伪装证据、毁灭证据等。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得到了有效控制,或已被拘留,或已被逮捕,或已取保候审等,证据也就得到了固定和保全。
6.模糊性
侦查阶段的证据由于材料的不充分、信息的不完整性,难以判断。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经过侦查人员的多次筛选,往往相对比较准确、真实和可靠。
7.混杂性
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往往真假混杂,但在起诉、审判阶段,经过侦查人员的分析判断,其准确性、真实性往往相对可靠些。
二、侦查阶段证据活动的内容
1.寻找证据
侦查阶段的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分散性和混杂性,即证据往往与其他人、事、物混合在一起,难以辨别;证据往往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毁证,遭受隐匿、销毁,而且证据往往分散在各处各地,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有哪些,证据在哪里,都不明朗。这就需要侦查人员首先能够发现这些不明显甚至隐蔽的证据,能够发现这些散乱在各处并混杂于其他事物之中的证据。
2.发现证据
案件中有的证据容易发现,有的不容易发现,要视证据的性质和特点而定。一些证据很小,甚至和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物质混合在一起;有些证据是潜在的,更非肉眼所能发现;还有一些证据外观颜色已发生变化,往往被人忽略。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能够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或者借助于科学技术延伸自己的感觉功能,进而发现证据。
3.固定、提取证据
证据具有可逝性,如果不被及时固定并提取,证据就有可能灭失,就有可能延续不到审查起诉阶段,延续不到审判阶段,进而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对于寻找并发现了的证据,侦查人员必须采用拍照、录像、录音、文字记录、实物提取等多种方式记录下来,使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的联系被确定下来,并且获得法律证明的效力。证据必须是物化了的客观存在。
4.检验、核实证据
固定和提取的证据,是否被证实、对案件侦查审判的价值如何、对案件的证明力如何都是未知数,需要侦查人员进行检验和核实。检验和核实证据就是通过鉴定、综合、对比等方法解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的内容,解决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5.运用证据
证据的作用体现在运用上。通过运用证据可以拓展侦查线索,查明案情,还可以证明某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
三、侦查阶段如何收集证据
1.从程序法角度收集证据
(1)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是刑事执法活动,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特殊的职权行为,因此,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2)必须符合法定的种类和形式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这八种类型的证据又有具体的形式要求。侦查中发现的各种证据材料,无论是物品、痕迹、知情人的记忆印象、文件,还是枪弹、血迹、毛发、指甲、工具等,都必须转化成法定的证据种类并符合形式要求,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任何材料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3)必须采用合法的方法。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在侦查阶段必须采用合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禁止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公安部制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4)必须采用合法的手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禁止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表述为“非法方法”,《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述为“非法手段”,已涵盖“非法方法”和“非法手段”,均为实体违法。
(5)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我国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步骤和途径等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3条对现场勘验、检查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先靜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非法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非法程序收集的言辞证据,区别对待:一是排除。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如单人取证的。
(6)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合法来源作出了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的资格。此外,鉴定人也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等。
(7)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审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不能称为证据,只能称为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查证,享有自由裁量权。
(8)必须符合侦查阶段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我国法律详细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包括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终结等主要程序,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必须符合相关程序或强制性措施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了立案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即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9)不能损害或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禁止采用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取证措施不得使用。例如,“犯意诱发型”、“数量诱惑型”诱惑侦查均属于引诱犯罪,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禁止采用。此外,收集证据采用的取证措施如果危及公民合法权益也应当禁止。
2.从实体法角度收集证据
(1)根据所涉犯罪主体的要求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及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罚处罚的适用等问题,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年龄方面的证据。有些犯罪需要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如职务侵占、单位受贿等,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的证据。
(2)根据所涉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收集。一方面,有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有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因此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如收集证明故意的“明知”或过失的“应当预见”的证据;另一方面,故意有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两种心理态度,过失有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两种心理态度,因此还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具体心理态度的证据。
(3)根据所涉犯罪客体的要求收集。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有的犯罪构成必须是特殊客体,因此需要收集所涉犯罪的所侵害客体方面的证据。例如,轰动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案”缺乏发现的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客体方面的证据,河南“赵作海案”施工中挖出的男尸是赵振响客体方面的证据,侦查工作误入歧途,造成了冤假错案。
(4)根据所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收集。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指行为人如何进行犯罪活动,包括犯罪的形式、手段、方式、过程、特点等,因此需要收集所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例如,云南“杜培武案”尽管DNA检验结论一致,但是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缺乏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即杜培武是如何杀人的没有证据,也因此造成了冤假错案。
作者简介:
许志(1966--)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侦查学。
关键词:侦查阶段;证据;收集
证据是侦查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整个案件侦查的活动都是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侦查机关传统的证据收集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对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规范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此,本文从分析侦查阶段证据的特点入手,阐述侦查阶段证据活动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具体思路,以期对提高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水平和刑事诉讼质量有所裨益。
一、侦查阶段证据的特点
1.可逝性
首先,任何一件事物都有产生、持续、灭亡的过程,同样贮存在现场、被害人、证人记忆里的刑事犯罪证据材料,也有一个产生、持续、灭亡的过程,经历一个由清晰到逐渐模糊再到模糊状态的过程。如果没有及时发现、固定、提取,这些证据材料就有可能消失,甚至永久灭失,造成有些案件事实永远无法查清。其次,侦查阶段的证据有可能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如现场的痕迹物证,有可能遭受刮风下雨、风吹日晒等因素的破坏,也可能遭受家禽宠物等啃咬破坏等。再次,侦查阶段的证据在侦查人员没有发现、固定、提取之前,还可能遭受到人为的破坏,如盗窃案件被害人急于清点财物、杀人案件急于进入现场救人、爆炸放火案件为了排除险情,都有可能人为地导致证据材料的毁损,甚至永久灭失。
但是,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材料经过侦查活动大多已被收集、保全并固定。因此,作为侦查阶段的证据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可逝性,即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是尚未固定的,存在着灭失的可能性。侦查人员必须抓紧时间、抓住时机迅速发现并固定证据。
2.分散性
从证据的分布范围而言,侦查阶段的证据往往分散在多个现场、多个部位、多个物品、多个知情人那里。侦查人员有可能从现场上收集、犯罪嫌疑人家中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那里收集、帮助销赃的人员那里收集,甚至跨地区、跨部门地收集犯罪证据。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证据基本上已经集中到了案卷之中,而且基本上已经构成一个证据体系,一个证据链了。
3.多样性
从表现形式看,证据有可能是物品、痕迹、知情人的记忆印象、文件,也有可能是枪弹、血迹、毛发、指甲、工具等,但是,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些证据材料都被转化成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隐蔽性
首先,作案人出于逃避打击的目的,往往隐匿某些证据;其次,证据往往与大千世界的众多物品混杂一起,难以辨别;再次,某些证据量少体微,往往仅凭侦查人员的肉眼难以观察到,需要凭借一定的器材、光线、外力才能发现。而到了起诉、审判阶段,这些案件的证据材料经过侦查人员的收集、固定,大多数已经暴露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相对明朗化了。
5.动态性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首先应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抓获之前,为了逃避惩罚,往往会破坏证据、伪装证据、毁灭证据等。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得到了有效控制,或已被拘留,或已被逮捕,或已取保候审等,证据也就得到了固定和保全。
6.模糊性
侦查阶段的证据由于材料的不充分、信息的不完整性,难以判断。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经过侦查人员的多次筛选,往往相对比较准确、真实和可靠。
7.混杂性
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往往真假混杂,但在起诉、审判阶段,经过侦查人员的分析判断,其准确性、真实性往往相对可靠些。
二、侦查阶段证据活动的内容
1.寻找证据
侦查阶段的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分散性和混杂性,即证据往往与其他人、事、物混合在一起,难以辨别;证据往往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毁证,遭受隐匿、销毁,而且证据往往分散在各处各地,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有哪些,证据在哪里,都不明朗。这就需要侦查人员首先能够发现这些不明显甚至隐蔽的证据,能够发现这些散乱在各处并混杂于其他事物之中的证据。
2.发现证据
案件中有的证据容易发现,有的不容易发现,要视证据的性质和特点而定。一些证据很小,甚至和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物质混合在一起;有些证据是潜在的,更非肉眼所能发现;还有一些证据外观颜色已发生变化,往往被人忽略。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能够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或者借助于科学技术延伸自己的感觉功能,进而发现证据。
3.固定、提取证据
证据具有可逝性,如果不被及时固定并提取,证据就有可能灭失,就有可能延续不到审查起诉阶段,延续不到审判阶段,进而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对于寻找并发现了的证据,侦查人员必须采用拍照、录像、录音、文字记录、实物提取等多种方式记录下来,使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的联系被确定下来,并且获得法律证明的效力。证据必须是物化了的客观存在。
4.检验、核实证据
固定和提取的证据,是否被证实、对案件侦查审判的价值如何、对案件的证明力如何都是未知数,需要侦查人员进行检验和核实。检验和核实证据就是通过鉴定、综合、对比等方法解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的内容,解决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5.运用证据
证据的作用体现在运用上。通过运用证据可以拓展侦查线索,查明案情,还可以证明某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
三、侦查阶段如何收集证据
1.从程序法角度收集证据
(1)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是刑事执法活动,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特殊的职权行为,因此,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2)必须符合法定的种类和形式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这八种类型的证据又有具体的形式要求。侦查中发现的各种证据材料,无论是物品、痕迹、知情人的记忆印象、文件,还是枪弹、血迹、毛发、指甲、工具等,都必须转化成法定的证据种类并符合形式要求,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任何材料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3)必须采用合法的方法。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在侦查阶段必须采用合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禁止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公安部制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4)必须采用合法的手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禁止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表述为“非法方法”,《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述为“非法手段”,已涵盖“非法方法”和“非法手段”,均为实体违法。
(5)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我国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步骤和途径等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3条对现场勘验、检查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先靜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非法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非法程序收集的言辞证据,区别对待:一是排除。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如单人取证的。
(6)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合法来源作出了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的资格。此外,鉴定人也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等。
(7)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审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不能称为证据,只能称为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查证,享有自由裁量权。
(8)必须符合侦查阶段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我国法律详细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包括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终结等主要程序,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必须符合相关程序或强制性措施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了立案的证据规格及证明标准,即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9)不能损害或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禁止采用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取证措施不得使用。例如,“犯意诱发型”、“数量诱惑型”诱惑侦查均属于引诱犯罪,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禁止采用。此外,收集证据采用的取证措施如果危及公民合法权益也应当禁止。
2.从实体法角度收集证据
(1)根据所涉犯罪主体的要求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及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罚处罚的适用等问题,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年龄方面的证据。有些犯罪需要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如职务侵占、单位受贿等,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的证据。
(2)根据所涉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收集。一方面,有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有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因此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如收集证明故意的“明知”或过失的“应当预见”的证据;另一方面,故意有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两种心理态度,过失有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两种心理态度,因此还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具体心理态度的证据。
(3)根据所涉犯罪客体的要求收集。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有的犯罪构成必须是特殊客体,因此需要收集所涉犯罪的所侵害客体方面的证据。例如,轰动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案”缺乏发现的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客体方面的证据,河南“赵作海案”施工中挖出的男尸是赵振响客体方面的证据,侦查工作误入歧途,造成了冤假错案。
(4)根据所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收集。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指行为人如何进行犯罪活动,包括犯罪的形式、手段、方式、过程、特点等,因此需要收集所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例如,云南“杜培武案”尽管DNA检验结论一致,但是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缺乏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即杜培武是如何杀人的没有证据,也因此造成了冤假错案。
作者简介:
许志(1966--)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侦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