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件投毒悬案为例讲述探析犯罪人真实犯罪目的的过程和方法
谭启国?
内容摘要:本文目的找出并证明案中犯罪人的犯罪目的,重新审视现代法庭科学。方法采用物证方法,分析现场痕迹,总结犯罪人行为及特征,结合行为所从属的特定情境综合分析。结果此案犯罪人不惜采用蓄意投毒这种极端手段,来强行达到使受害人远离自己视线范围之外的犯罪目的。结论在这里,不仅阐述了从另一层面或角度的一种物证分析方法,而且开创性地将实物证据实实在在地延伸到犯罪主观意识领域之内,为法庭科学踏足犯罪动机这一领域迈出坚实的一步。
关键词:现代法庭科学;犯罪主观要素;物证分析;物证或痕迹;铊投毒
近些年来国内外很多刑事案件报道中提到了关于犯罪目的和动机的问题,但相关研究甚少,仅有的成果更缺乏开创性和指导性。特别是目前各国司法界针对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因此,在这里认为非常有必要以一件具体案件为代表,阐述一下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过程及方法,以期望为各国司法工作者提供指导性意见。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既然犯罪目的产生并存储于犯罪人大脑之中,那又如何找出并证明它的存在呢?我国现行《刑法》第115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即“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没有指出犯罪人应该具有何种目的,但这并不代表投毒者就不存在犯罪目的了。因为不同的投毒者,其目的不一定相同,可以是侵财、报复、情感或利益纠纷等等,可谓是形形色色。在这里,企图使用犯罪心理学甚或心理学的一般原理找出并证明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非常复杂且困难,这就如同使用粗糙的工具来加工一件专属用途的精密器件一样令人沮丧。如上所述,当今司法界也沒有相关的指导性文件或案例可供参考,根据现有研究成果更无法帮助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存在。其实,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有被表述为“以……为目的”的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目的犯,目的犯的确认是依据“目的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它所蕴含的法理依据为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提供了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在这里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存在是完全可能的。
一、经过和方法
(一)案情与事实
李昌钰博士 曾经提到过此案,包括受害人两次中毒后的症状表现及诊疗过程。早在1996年陈振阳 等就在一篇论文中详细讲述了一例罕见的严重铊中毒患者的病例。1995年4月,此案受害人父母前往检测的医院就是陈振阳等当时就职的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
(二)与铊中毒医学表现对照
1.第一次中毒
1994年11月24日受害人出现第一次铊中毒症状。主要表现为胃肠道症状,她先是肚子痛,吃不下饭,10天后胃部开始出现不适。陈振阳等对此表述为食欲不振、腹痛、便秘等不适症状。铊可通过消化道、皮肤接触、呼吸道等进入人体,导致人体中毒 。铊在体内有蓄积作用,几乎所有组织脏器中都会含有铊,可引起多脏器功能损害及退行性改变,但在肾脏的质量浓度最高,而神经毒性表现最为突出 。在这里,受害人首先表现出胃肠道症状,表明她体内的铊应由口服摄入。这是因为,铊在由口服进入体内后会首先刺激胃肠道粘膜而出现恶心、呕吐,也可出现腹痛、腹泻、便秘等症状 。十几天后,受害人头发开始脱落,并在几天后全部掉光。研究发现,脱发常出现于中毒后第2至3周,完全脱发见于1个月左右 ,这在我国民间被称为“鬼剃头”。
铊中毒一般可分为急性和慢性两种。急性铊中毒多发生在皮肤接触或口服铊化合物,主要表现为神经系统或消化系统症状。与急性中毒相比,慢性铊中毒发病较缓,主要发生在典型的铊矿区、含铊矿石选矿厂和冶炼厂、发电厂(用含铊煤作燃料)等地区附近 。所以,受害人第一次铊中毒属急性中毒。急性中毒又可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3个等级。轻度中毒 主要症状除具有头晕、头痛、乏力、食欲减退、腹痛症状及尿铊明显增高外,同时应具备以下之一项者:1)四肢远端特别是下肢痛觉过敏、麻木、疼痛,或痛觉、触觉减退呈手套、袜套样分布,可伴跟腱反射减弱;2)明显脱发,指(趾)甲出现米氏纹;3)神经肌电图显示有神经源性损害。所以受害人第一次中毒为急性中毒,属轻度级别。
2.第二次中毒
1995年3月6日受害人再次出现中毒症状。这次,她的腿疼痛十分厉害,并感到眩晕。陈振阳等表述为,开始出现强烈的脚痛、小腿痛,痛得不敢触及任何物品。这一次比上一次更为严重,病情发展很快,并累及腰部。去某医院神经科检查,入院时两手指甲有明显的Mees纹。入院后病情继续发展,很快波及胸部,面肌歪斜,语音不清,饮水呛咳,出现呼吸困难,采取气管插管进行人工呼吸。3月下旬受害人陷入昏迷,头发又一次全部脱落。
铊中毒主要以神经系统为最主要靶器,随受累部位的不同和多少,临床表现亦复杂多样。一般在第2~5天出现周围神经系统损害。对应此案受害人临床表现即为双下肢麻木、蚁走感,足趾和足跟疼痛并向上发展。当接触较高剂量铊时以中枢神经系统受损为主,症状包括定向障碍、昏睡、幻觉、惊厥、精神异常、甚至脑水肿及中枢性呼吸衰竭,成为早期死亡的主要原因 。3月15日,受害人的症状持续加重,先后出现面部肌肉麻痹、眼肌麻痹、自主呼吸消失。这一系列症状主要是铊进入人体后累及大多数脑神经造成的,主要表现为视力减退、球后神经炎、视神经萎缩、上睑下垂、眼肌麻痹、周围性面瘫、构音及吞咽困难。以视神经、迷走神经损伤最为常见,视神经损伤的发生率约为25% 。此后,医院又采取血浆置换法等措施来紧急维持受害人的生命。然而这一切都没能阻止受害人陷入昏迷。1995年4月28日确诊真实病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1995年10月已昏迷半年之久的受害人终于苏醒过来。经过治疗,受害人上肢已能活动,记忆力也有一定的恢复,可以用含糊不清的语言简单地表达一些问题。舌头和嘴的肌肉配合不协调,无法用正确语言来表达她想要表达的内容。两腿肌力仅1~2级。视力减退,视力神经部分萎缩。CT检查结果,整个大脑、小脑出现萎缩。受害人第二次中毒在中度级别基础上,同时具备以下之一项者可被确诊为重度级别 :1)四肢受累肌肉肌力减退至3级,或四肢远端肌肉明显萎缩;2)发生中一重度心、肺、肝、肾、脑损害之一者。显而易见,受害人第二次中毒属重度级别。
(三)案情经过分析
1.犯罪意图
犯罪人选择铊作为毒物成为此案最明显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几乎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会有意或无意地隐藏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投毒案中这一点尤为明显,此案也不例外。从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4月10日,两次中毒期间受害人及其家人乃至北京市医疗机构都没有发现其真实病因,直到她同学的介入,此案才出现转机。受害人陷入昏迷,生命受到威胁,然而却始终找不到病因。可以想见,焦灼而无助的受害人父母在听到同学建议后,内心一定产生了动摇和怀疑。怀着一丝希望,受害人父母辗转找到了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进行检测。4月28日,检测结果显示受害人为两次铊中毒。直到此时,投毒者的行为才暴露出来。应该说,如果不是受害人同学的介入和帮助,她不仅性命不保,此案也将不了了之。受害人同学的介入,是投毒者事前所没有预料到的,这不仅改变了案情的转向,也使投毒者真正陷入非常危险的境地。投毒者选择铊作为毒物,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隐藏其犯罪行为,而这也成为此后国内众多铊投毒案中犯罪人选择铊进行投毒的主要原因。利用相关专业知识隐藏自己的投毒行为,这也许就是所谓的“高智商”犯罪吧!
2.铊中毒与剂量的关系
铊中毒的临床表现主要取决于剂量、年龄、基础疾病、进入体内的方式、免疫功能等方面 。此案中毒者为同一人,均为口服摄入,所以临床表现主要取决于摄入剂量。此案受害人第一次中毒,经过1个月治疗,康复出院。虽然受害人体质、免疫功能等在第一次中毒后受到一定损害,但从两次中毒临床表现出的巨大差异来看:投毒者在第二次投毒时明显增加了铊的剂量。
3.时间关联性
此案受害人出生于1973年。根据当时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和习惯,她应该在1980年7月上小学,1986年7月上初中,1989年7月上高中,1992年7月成为大学一年级化学专业在校学生。按照当时国内大学通用教学计划,前两年应为基础课程教育阶段,此后才进入化学专业课程的学习。也就是说,大概从1994年7月到12月前后是受害人进入化学专业课程学习的第一个学期。
可以查阅,案发当年农历春节是1995年1月30日,正月十五是2月14日。因此可以推测,1994年受害人所在大学化学系应该在12月底到次年1月中旬左右的某一天开始放寒假;1995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一天是次年新学期开学之日。也就是说,投毒者第一次投毒选择受害人在1994年第二个学期即将结束前;第二次投毒选择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的几天之内。两次投毒之间是该大学寒假。铊经口进入人体后,潜伏期长短与剂量大小有关,一般约在12~24h,甚至长达48h 。根据两次投毒剂量的粗略估计,投毒者第一次投毒时间大约在1994年11月22日至23日之间,第二次大约在1995年3月5日至6日之间。
铊是一种化学元素,原子序数为81,属第6周期IIIA族元素。早在1979年,铊及其化合物就被聯合国环境署所属的“潜在有毒化学品国际等级中心”列为有毒化学品;我国发展比较滞后,直到1987年才将职业性铊中毒列为法定的职业病之一。上世纪80、90年代,中国社会交通、网络等并不发达,社会上普通民众的文化素质并不高,对铊及其化合物这种稀有化学物质基本没有了解,甚至不知道它们的存在。所以当时能够了解并接触铊及其化合物的人群多集中在化工专业或领域。受害人第一次中毒发生之前很有可能她已经接触到铊及其化合物的相关化学知识,但由于专业领域不同,受害人对铊中毒的相关医学和卫生知识并不了解。在这里,此案的时间关联性就被清楚的呈现出来:
1)在第一次投毒之前,投毒者必须首先了解铊及其化合物的基本化学知识,并有机会获取该化学毒物;
2)第一次投毒没有达到投毒者的“预期目的”;
3)第二次投毒表明,投毒者为达到那个“预期目的”表现出内心“坚定”和非常“迫切”的心理特征,所以当投毒者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没过几天就“急切”地实施二次投毒,并明显加大了铊的剂量。
4.空间关联性
此案受害人多才多艺,以非常优异的成绩考入这所国内“顶尖”大学的化学系。1994年11月末至12月正是年尾期末,这一时期对于一心放在学业上的受害人来讲意义重大。首先,这是进入化学专业课程的第一个学期,期末考试对受害人今后在本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意义重大;其次,年尾也是大学校园业余文化活动较为集中的时期,此时正是受害人展示才华的重要时刻。所以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根本不可能“主动”离开大学校园。事实表明,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起初并没有在意,选择坚持。直到症状越来越严重,才被迫入院治疗。此后又“因求学心切” 返回学校。
第二次投毒表现出投毒者意志坚定和过于急迫的心理特征;受害人表现出的则是对校园的“留恋”。如果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选择离开校园,回家休养,结局会如何呢?如果第二次中毒后受害人康复并再次返回学校,那个投毒者是否会实施第三次投毒呢?此案最纠结的地方,就是这所国内一流的大学校园。此案受害人与投毒者之间的故事必定发生在校园,彼此之间的距离在这个空间内被压缩,很可能因为频繁接触和交往,产生矛盾并激化。据报道 ,1997年7月国内另一所大学发生全国校园第二起铊投毒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很快被公安局扣押。据查,王某某与江某同班不同寝,与陆某某同寝不同班。据嫌疑人交待,过去江某与他关系好,后来却不理他了,所以投毒。投毒之前,为了试验投毒量,把同寝的陆某某作为试验品;据报道 ,2007年国内另外一所大学常某使用注射器分别向受害者牛某、李某、石某的茶杯中注入硝酸铊。警方调查发现 ,常某以前是和中毒的3名同学在一起玩的,后来由于一点小事情,和他们有了点矛盾,那3名同学就不和他玩了。每次看到他,都躲得远远的,对他爱理不理。所以,常某采用投毒的方式报复3名同学;另据报道 ,2008年4月湖北武汉新洲区两家5口铊中毒。据查,犯罪嫌疑人因与隔壁卖建材的张某某、施某某夫妇产生矛盾,于是寻机报复。经查实,嫌疑人实施两次投毒。1994年11月此案发生之后的几十年中,国内恶性人为蓄意铊投毒案呈明显高发态势,或多或少都可以看到一些此案的影子。上述3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特征,这些犯罪人都向自己的“邻居”投毒。日常生活中,每个人性格、习惯等都存在差异,都会暗自划出自己的“领地”,不愿被他人侵犯。上世纪90年代的社会生活中,“请你离我远点”、“不要再让我看见你”、“马上从我眼前消失”等等这些话语在影视剧、日常对话中成为常用语言。而这些都体现出当时年轻人的一些心态。因为日常引发的矛盾,甚至不愿看到对方,要求对方远离自己,远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之外。至此,本案的空间关联性也基本清楚了。
(四)真实的犯罪目的
铊的确切致毒机制迄今尚不完全清楚 。1997年发生的那起高校铊投毒案中,犯罪嫌疑人肯定也不了解铊的致毒机理,害怕对目标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先利用同寝室室友试验毒量。同样道理,此案投毒者在极力隐藏自己的行为,但由于对铊中毒机理不清楚,因此无法准确把握铊的剂量。在第一次投毒时投毒者内心肯定非常紧张,也可能是第一次犯案,生怕造成对方死亡,引起警方介入而引火烧身。因此,投毒者小心翼翼,严格限制了铊的剂量。这才是此案受害人第一次中毒后,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仍能康复出院的真正原因。据报道 ,1953年澳大利亚悉尼的一位家庭主妇贝莱尔·海格向警方坦白:她把在杂货店买来的老鼠药放进了丈夫的茶里,目的是“给他一点头疼,报复他给我带来的那些头疼”。第一次投毒似乎表明,投毒者并不想杀死对方,而只是想给她一点“教训”。
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身心必然遭受沉重打击。如果投毒者仅是想给对方一个“教训”的话,此时就应该收手了。然而案情事实表明当凶手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发现受害人“再次”出现在校园中时,并没有因此而放过她,相反这更加激起了投毒者二次投毒的决心。此时投毒者的内心应该是复杂的。首先,投毒者第一次的投毒行为没有被发现,即使在当时国内医疗水平最高的北京市也没有发现受害人真正病因。如果之前投毒者还心有余悸的话,那么此时应该放松了警惕,并感到庆幸和兴奋。所有这一切很可能增加了投毒者再次作案的侥幸心理。然而由于投毒者对铊中毒的相关卫生常识不了解,此时肯定还不晓得“铊中毒早在1987年已被我国列为职业病之一”,就是说当时在北京市的相关职业病卫生机构可以检测铊中毒。其次,也是此案最重要的一点,投毒者认为第一次投毒并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投毒者把这一切归咎于自己经验不足导致毒物剂量过少。有了第一次的经验和体会,投毒者完全放松了警惕,或者投毒者错误地认为即使对方死去,任何人也不会发现自己的罪行,所以并不像此前那样过渡关注受害人的生与死。第二次投毒时,投毒者显得对达成自己那个“预期目的”过于急迫,所以才会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几天之内就实施二次投毒,并明显加大了铊的剂量。正是投毒者的这个“动作”暴露了其投毒行为,同时也暴露了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这也正是此案受害人在第二次中毒后症状明显比第一次严重,并险些丢掉性命的真实原因。如前所述,如果不是受害人同学的介入和帮助,恐怕她早已死去,此案最终也会不了了之。虽然受害人捡回了一条性命,但正如李博士所说:“她的智力和健康受到了极大损害,形同植物人,人生已经不可逆转地陷入绝境。”
二、结果
很明显,此案投毒者不惜采用投毒这种极端手段和方式,企图迫使受害人离开大学;尤其在第二次投毒时,更是不惜以伤害对方性命为代价,来强行达到使受害人“远离自己视线范围之外”的犯罪目的。
三、讨论
(一)物证在这里的作用
此案投毒者在受害人体内留下二次铊中毒的永久性伤害,这些伤害都表现出明显的铊中毒的临床症状。这些临床症状和案情事实就成为这里的重要“物证”。将受害人两次的中毒临床症状与铊中毒临床医学表现进行对照,还原并发现犯罪现场中投毒者独特的“行为痕迹”。因此,物证在這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探析犯罪目的的基础。
(二)物证与“心证”
在这里认为,与物证相对应的应为“心证”。例如,我国《刑法》被认为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与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已经存在于统治阶级主观意志之内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并形成书面文字,以法律的形式发布。刑事法庭定罪与量刑的过程,正是依据《刑法》各条款来执行。也就是说,这一过程是依据已经存在于统治阶级主观意志内的标准来“衡量”某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属于何种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等等。在这里,将这一过程称之为“心证”原则或过程;再以西方国家刑事法庭采用的陪审团制度为例。西方国家的陪审团被认作是西方主流社会价值观的代表和化身,是社会的“正义”和“良知”,它仍然属于社会主观意识形态或范畴。陪审团裁定嫌疑人是否属于犯罪时,正是依据自身的社会价值观念来“衡量”犯罪现场存在的客观事实。可见,“心证”的作用是用来“衡量”某一客观事实,而非“证明”。
物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只要发生犯罪,就会在现场留下证据。这是因为,犯罪是一种行为,而行为的发生必然会与现场环境发生某种形式的“物质交换”,从而形成物证或痕迹。行为不同,产生的物证或痕迹也会不同。物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物证是找出和证明事实真相的重要的、唯一的方法。在这里认为,没有真相就没有公平和正义的审判,这正是物证及物证鉴识工作在现代法庭科学领域中应有的重要地位。
李晓明 认为,犯罪目的是犯罪的方向和指引,起着为犯罪定向的功能;犯罪行为则受犯罪目的的制约与支配,为实现犯罪目的服务。所以,物证与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指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何种目的,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就没有犯罪目的了。只不过每一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且非常复杂罢了,无法在刑法条文中被一一列举出来。所以,找出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在这里,如果使用由“心理”来证明“心理”的“心证”原则或方法,就难免会坠入“主观入罪”的局面,这是被各国司法界所严格禁止的。而使用物证方法不仅在具体实践中证明是可行的,而且还可以找到理论和法律依据。因此,在这里采用物证而非“心证”的方法。
(三)过程合理性
在这里,物证基础以及方法虽然正确,但并不代表具体过程和结果就是正确的。也可以这样理解,下面将要讨论的是物证在这里是否被正确“解读”或被合理地使用。
为此,在这里将投毒者的犯罪目的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个是最直接的犯罪目的,一个是隐藏在投毒行为之后更深层次的犯罪目的。首先,根据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按由轻到重的顺序,将第一层次的犯罪目的划分为5个等级:A“恶作剧”;B“给对方一个教训”;C“打击对方”;D“致残”;E“致死”。如前所述,该层次犯罪目的应为C。而在投毒者使用铊来打击受害人的背后又隐藏着何种目的呢?为此,将第二层次犯罪目的按照投毒者的主观罪过由轻到重的顺序再划分为5个等级:I. 开个玩笑而已;II. 警告对方;III. 威胁对方;IV. 压制对方;V. 让对方完全“消失”。等级I的罪过较轻微,或不存在罪过,对应于前者“恶作剧”,表明投毒者与受害人之间处于完全“平等”的人际地位;等级II的罪过较为严重。直至等级V表明投毒者存在两种可能的潜在目的,一是在肉体上“消灭”对方,即杀死受害人;二是将对方驱赶出某一法益范围或空间。如前文所述,在第二次投毒时表现出投毒者不惜以杀死对方为代价来达到这个“预期目的”。这充分表明受害人在投毒者内心中“犯了不可饶恕的错误”,投毒者必须让其完全“消失”。综上所述,投毒者在这里的犯罪目的应该是将受害人驱离某一范围或空间,这就是“远离投毒者的视线范围之外”。应该强调的是,正因为投毒者对铊中毒病理不清楚,无法准确把握铊的剂量,因此才会导致受害人险些丢掉性命,并最终致残的客观结果。当然,投毒者的投毒行为最终也完全被暴露出来,这种行为受到社会及舆论的谴责。
(四)意义及创新
李博士讲到,“在(美国)法庭上,犯罪动机总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 在这里,不妨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展望一下。这句话正是从李博士的视角,感受到目前法庭科学发展的现状以及所面臨的问题。首先,它流露出李博士对出现这一局面的无奈;其次,说明现代法庭科学还无法解答法庭及其后的社会公众所提出的疑惑,或者说现代法庭科学虽然取得长足发展和进步,但仍然无法达到适应社会发展及要求的地步;最后,对犯罪主观意识(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在内)的存在及证明,目前在各国司法界仍然存在着巨大分歧和争议。不管怎样,预防犯罪,首先必须要了解犯罪;而要了解犯罪,首先就要了解具体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可见,在这里以这件铊投毒的悬案为具体例子针对案中犯罪目的的探索和研究是何等重要。
在这里,以一个具体的案件作为例子,讲述了探析犯罪目的的经过和方法。首次利用物证方法,实现了上述目的,同时指出物证是找出犯罪目的和动机的重要的、唯一的方法。
在这里,仅从最基本的、公开的案情事实和资料,通过科学的分析,使之成为这里坚实的物证基础。
在这里,不仅再次重申了物证在现代法庭科学领域中所应具有的基础性作用,而且还将物证这一概念的“前沿”实实在在地延伸到犯罪目的这一主观意识领域之内,使犯罪主观意识不再成为“法外之地”。往往一件刑事案件发生之后,法庭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大众首先就会产生“犯罪人为什么要这么做?”、“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悲剧?”等等这样的困惑。公众渴望寻求答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而这正是现代法庭科学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或是它应尽的社会责任。当然,提高社会及公众的认识水平,也正是各界理论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这里,从另一个层面或角度阐述了另外一种物证分析的方法。物证来源于犯罪现场,自从物证在犯罪现场被找到或被发现的那一刻起,它就从属于案件的某一特定情境了。在这里,从犯罪现场这一层面或角度对物证进行正确的解读,找出并证明投毒者真正的犯罪目的。实际上,在具体的物证鉴识工作过程中,往往会体会到它的存在。
在这里,投毒者的主观犯罪目的被展现在公众面前,对遏制此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刑法》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对犯罪主观意识的探索,将会对社会、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公司、集体等内部树立良好的风气产生积极且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将在根本上杜绝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
四、结论
犯罪是一种行为,行为与物证之间是一一对应的,所以物证与犯罪目的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物证或痕迹,这些物证或痕迹出现在现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它们所从属的其它特定情境,这一切全部都会指向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所以,在这里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没有物证,就没有犯罪动机,更谈不上所谓的犯罪目的”。
内容摘要:本文目的找出并证明案中犯罪人的犯罪目的,重新审视现代法庭科学。方法采用物证方法,分析现场痕迹,总结犯罪人行为及特征,结合行为所从属的特定情境综合分析。结果此案犯罪人不惜采用蓄意投毒这种极端手段,来强行达到使受害人远离自己视线范围之外的犯罪目的。结论在这里,不仅阐述了从另一层面或角度的一种物证分析方法,而且开创性地将实物证据实实在在地延伸到犯罪主观意识领域之内,为法庭科学踏足犯罪动机这一领域迈出坚实的一步。
关键词:现代法庭科学;犯罪主观要素;物证分析;物证或痕迹;铊投毒
近些年来国内外很多刑事案件报道中提到了关于犯罪目的和动机的问题,但相关研究甚少,仅有的成果更缺乏开创性和指导性。特别是目前各国司法界针对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因此,在这里认为非常有必要以一件具体案件为代表,阐述一下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过程及方法,以期望为各国司法工作者提供指导性意见。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既然犯罪目的产生并存储于犯罪人大脑之中,那又如何找出并证明它的存在呢?我国现行《刑法》第115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即“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没有指出犯罪人应该具有何种目的,但这并不代表投毒者就不存在犯罪目的了。因为不同的投毒者,其目的不一定相同,可以是侵财、报复、情感或利益纠纷等等,可谓是形形色色。在这里,企图使用犯罪心理学甚或心理学的一般原理找出并证明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非常复杂且困难,这就如同使用粗糙的工具来加工一件专属用途的精密器件一样令人沮丧。如上所述,当今司法界也沒有相关的指导性文件或案例可供参考,根据现有研究成果更无法帮助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存在。其实,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有被表述为“以……为目的”的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目的犯,目的犯的确认是依据“目的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它所蕴含的法理依据为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提供了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在这里找出并证明犯罪目的的存在是完全可能的。
一、经过和方法
(一)案情与事实
李昌钰博士 曾经提到过此案,包括受害人两次中毒后的症状表现及诊疗过程。早在1996年陈振阳 等就在一篇论文中详细讲述了一例罕见的严重铊中毒患者的病例。1995年4月,此案受害人父母前往检测的医院就是陈振阳等当时就职的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
(二)与铊中毒医学表现对照
1.第一次中毒
1994年11月24日受害人出现第一次铊中毒症状。主要表现为胃肠道症状,她先是肚子痛,吃不下饭,10天后胃部开始出现不适。陈振阳等对此表述为食欲不振、腹痛、便秘等不适症状。铊可通过消化道、皮肤接触、呼吸道等进入人体,导致人体中毒 。铊在体内有蓄积作用,几乎所有组织脏器中都会含有铊,可引起多脏器功能损害及退行性改变,但在肾脏的质量浓度最高,而神经毒性表现最为突出 。在这里,受害人首先表现出胃肠道症状,表明她体内的铊应由口服摄入。这是因为,铊在由口服进入体内后会首先刺激胃肠道粘膜而出现恶心、呕吐,也可出现腹痛、腹泻、便秘等症状 。十几天后,受害人头发开始脱落,并在几天后全部掉光。研究发现,脱发常出现于中毒后第2至3周,完全脱发见于1个月左右 ,这在我国民间被称为“鬼剃头”。
铊中毒一般可分为急性和慢性两种。急性铊中毒多发生在皮肤接触或口服铊化合物,主要表现为神经系统或消化系统症状。与急性中毒相比,慢性铊中毒发病较缓,主要发生在典型的铊矿区、含铊矿石选矿厂和冶炼厂、发电厂(用含铊煤作燃料)等地区附近 。所以,受害人第一次铊中毒属急性中毒。急性中毒又可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3个等级。轻度中毒 主要症状除具有头晕、头痛、乏力、食欲减退、腹痛症状及尿铊明显增高外,同时应具备以下之一项者:1)四肢远端特别是下肢痛觉过敏、麻木、疼痛,或痛觉、触觉减退呈手套、袜套样分布,可伴跟腱反射减弱;2)明显脱发,指(趾)甲出现米氏纹;3)神经肌电图显示有神经源性损害。所以受害人第一次中毒为急性中毒,属轻度级别。
2.第二次中毒
1995年3月6日受害人再次出现中毒症状。这次,她的腿疼痛十分厉害,并感到眩晕。陈振阳等表述为,开始出现强烈的脚痛、小腿痛,痛得不敢触及任何物品。这一次比上一次更为严重,病情发展很快,并累及腰部。去某医院神经科检查,入院时两手指甲有明显的Mees纹。入院后病情继续发展,很快波及胸部,面肌歪斜,语音不清,饮水呛咳,出现呼吸困难,采取气管插管进行人工呼吸。3月下旬受害人陷入昏迷,头发又一次全部脱落。
铊中毒主要以神经系统为最主要靶器,随受累部位的不同和多少,临床表现亦复杂多样。一般在第2~5天出现周围神经系统损害。对应此案受害人临床表现即为双下肢麻木、蚁走感,足趾和足跟疼痛并向上发展。当接触较高剂量铊时以中枢神经系统受损为主,症状包括定向障碍、昏睡、幻觉、惊厥、精神异常、甚至脑水肿及中枢性呼吸衰竭,成为早期死亡的主要原因 。3月15日,受害人的症状持续加重,先后出现面部肌肉麻痹、眼肌麻痹、自主呼吸消失。这一系列症状主要是铊进入人体后累及大多数脑神经造成的,主要表现为视力减退、球后神经炎、视神经萎缩、上睑下垂、眼肌麻痹、周围性面瘫、构音及吞咽困难。以视神经、迷走神经损伤最为常见,视神经损伤的发生率约为25% 。此后,医院又采取血浆置换法等措施来紧急维持受害人的生命。然而这一切都没能阻止受害人陷入昏迷。1995年4月28日确诊真实病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1995年10月已昏迷半年之久的受害人终于苏醒过来。经过治疗,受害人上肢已能活动,记忆力也有一定的恢复,可以用含糊不清的语言简单地表达一些问题。舌头和嘴的肌肉配合不协调,无法用正确语言来表达她想要表达的内容。两腿肌力仅1~2级。视力减退,视力神经部分萎缩。CT检查结果,整个大脑、小脑出现萎缩。受害人第二次中毒在中度级别基础上,同时具备以下之一项者可被确诊为重度级别 :1)四肢受累肌肉肌力减退至3级,或四肢远端肌肉明显萎缩;2)发生中一重度心、肺、肝、肾、脑损害之一者。显而易见,受害人第二次中毒属重度级别。
(三)案情经过分析
1.犯罪意图
犯罪人选择铊作为毒物成为此案最明显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几乎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会有意或无意地隐藏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投毒案中这一点尤为明显,此案也不例外。从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4月10日,两次中毒期间受害人及其家人乃至北京市医疗机构都没有发现其真实病因,直到她同学的介入,此案才出现转机。受害人陷入昏迷,生命受到威胁,然而却始终找不到病因。可以想见,焦灼而无助的受害人父母在听到同学建议后,内心一定产生了动摇和怀疑。怀着一丝希望,受害人父母辗转找到了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进行检测。4月28日,检测结果显示受害人为两次铊中毒。直到此时,投毒者的行为才暴露出来。应该说,如果不是受害人同学的介入和帮助,她不仅性命不保,此案也将不了了之。受害人同学的介入,是投毒者事前所没有预料到的,这不仅改变了案情的转向,也使投毒者真正陷入非常危险的境地。投毒者选择铊作为毒物,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隐藏其犯罪行为,而这也成为此后国内众多铊投毒案中犯罪人选择铊进行投毒的主要原因。利用相关专业知识隐藏自己的投毒行为,这也许就是所谓的“高智商”犯罪吧!
2.铊中毒与剂量的关系
铊中毒的临床表现主要取决于剂量、年龄、基础疾病、进入体内的方式、免疫功能等方面 。此案中毒者为同一人,均为口服摄入,所以临床表现主要取决于摄入剂量。此案受害人第一次中毒,经过1个月治疗,康复出院。虽然受害人体质、免疫功能等在第一次中毒后受到一定损害,但从两次中毒临床表现出的巨大差异来看:投毒者在第二次投毒时明显增加了铊的剂量。
3.时间关联性
此案受害人出生于1973年。根据当时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和习惯,她应该在1980年7月上小学,1986年7月上初中,1989年7月上高中,1992年7月成为大学一年级化学专业在校学生。按照当时国内大学通用教学计划,前两年应为基础课程教育阶段,此后才进入化学专业课程的学习。也就是说,大概从1994年7月到12月前后是受害人进入化学专业课程学习的第一个学期。
可以查阅,案发当年农历春节是1995年1月30日,正月十五是2月14日。因此可以推测,1994年受害人所在大学化学系应该在12月底到次年1月中旬左右的某一天开始放寒假;1995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一天是次年新学期开学之日。也就是说,投毒者第一次投毒选择受害人在1994年第二个学期即将结束前;第二次投毒选择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的几天之内。两次投毒之间是该大学寒假。铊经口进入人体后,潜伏期长短与剂量大小有关,一般约在12~24h,甚至长达48h 。根据两次投毒剂量的粗略估计,投毒者第一次投毒时间大约在1994年11月22日至23日之间,第二次大约在1995年3月5日至6日之间。
铊是一种化学元素,原子序数为81,属第6周期IIIA族元素。早在1979年,铊及其化合物就被聯合国环境署所属的“潜在有毒化学品国际等级中心”列为有毒化学品;我国发展比较滞后,直到1987年才将职业性铊中毒列为法定的职业病之一。上世纪80、90年代,中国社会交通、网络等并不发达,社会上普通民众的文化素质并不高,对铊及其化合物这种稀有化学物质基本没有了解,甚至不知道它们的存在。所以当时能够了解并接触铊及其化合物的人群多集中在化工专业或领域。受害人第一次中毒发生之前很有可能她已经接触到铊及其化合物的相关化学知识,但由于专业领域不同,受害人对铊中毒的相关医学和卫生知识并不了解。在这里,此案的时间关联性就被清楚的呈现出来:
1)在第一次投毒之前,投毒者必须首先了解铊及其化合物的基本化学知识,并有机会获取该化学毒物;
2)第一次投毒没有达到投毒者的“预期目的”;
3)第二次投毒表明,投毒者为达到那个“预期目的”表现出内心“坚定”和非常“迫切”的心理特征,所以当投毒者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没过几天就“急切”地实施二次投毒,并明显加大了铊的剂量。
4.空间关联性
此案受害人多才多艺,以非常优异的成绩考入这所国内“顶尖”大学的化学系。1994年11月末至12月正是年尾期末,这一时期对于一心放在学业上的受害人来讲意义重大。首先,这是进入化学专业课程的第一个学期,期末考试对受害人今后在本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意义重大;其次,年尾也是大学校园业余文化活动较为集中的时期,此时正是受害人展示才华的重要时刻。所以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根本不可能“主动”离开大学校园。事实表明,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起初并没有在意,选择坚持。直到症状越来越严重,才被迫入院治疗。此后又“因求学心切” 返回学校。
第二次投毒表现出投毒者意志坚定和过于急迫的心理特征;受害人表现出的则是对校园的“留恋”。如果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选择离开校园,回家休养,结局会如何呢?如果第二次中毒后受害人康复并再次返回学校,那个投毒者是否会实施第三次投毒呢?此案最纠结的地方,就是这所国内一流的大学校园。此案受害人与投毒者之间的故事必定发生在校园,彼此之间的距离在这个空间内被压缩,很可能因为频繁接触和交往,产生矛盾并激化。据报道 ,1997年7月国内另一所大学发生全国校园第二起铊投毒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很快被公安局扣押。据查,王某某与江某同班不同寝,与陆某某同寝不同班。据嫌疑人交待,过去江某与他关系好,后来却不理他了,所以投毒。投毒之前,为了试验投毒量,把同寝的陆某某作为试验品;据报道 ,2007年国内另外一所大学常某使用注射器分别向受害者牛某、李某、石某的茶杯中注入硝酸铊。警方调查发现 ,常某以前是和中毒的3名同学在一起玩的,后来由于一点小事情,和他们有了点矛盾,那3名同学就不和他玩了。每次看到他,都躲得远远的,对他爱理不理。所以,常某采用投毒的方式报复3名同学;另据报道 ,2008年4月湖北武汉新洲区两家5口铊中毒。据查,犯罪嫌疑人因与隔壁卖建材的张某某、施某某夫妇产生矛盾,于是寻机报复。经查实,嫌疑人实施两次投毒。1994年11月此案发生之后的几十年中,国内恶性人为蓄意铊投毒案呈明显高发态势,或多或少都可以看到一些此案的影子。上述3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特征,这些犯罪人都向自己的“邻居”投毒。日常生活中,每个人性格、习惯等都存在差异,都会暗自划出自己的“领地”,不愿被他人侵犯。上世纪90年代的社会生活中,“请你离我远点”、“不要再让我看见你”、“马上从我眼前消失”等等这些话语在影视剧、日常对话中成为常用语言。而这些都体现出当时年轻人的一些心态。因为日常引发的矛盾,甚至不愿看到对方,要求对方远离自己,远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之外。至此,本案的空间关联性也基本清楚了。
(四)真实的犯罪目的
铊的确切致毒机制迄今尚不完全清楚 。1997年发生的那起高校铊投毒案中,犯罪嫌疑人肯定也不了解铊的致毒机理,害怕对目标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先利用同寝室室友试验毒量。同样道理,此案投毒者在极力隐藏自己的行为,但由于对铊中毒机理不清楚,因此无法准确把握铊的剂量。在第一次投毒时投毒者内心肯定非常紧张,也可能是第一次犯案,生怕造成对方死亡,引起警方介入而引火烧身。因此,投毒者小心翼翼,严格限制了铊的剂量。这才是此案受害人第一次中毒后,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仍能康复出院的真正原因。据报道 ,1953年澳大利亚悉尼的一位家庭主妇贝莱尔·海格向警方坦白:她把在杂货店买来的老鼠药放进了丈夫的茶里,目的是“给他一点头疼,报复他给我带来的那些头疼”。第一次投毒似乎表明,投毒者并不想杀死对方,而只是想给她一点“教训”。
第一次中毒后,受害人身心必然遭受沉重打击。如果投毒者仅是想给对方一个“教训”的话,此时就应该收手了。然而案情事实表明当凶手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发现受害人“再次”出现在校园中时,并没有因此而放过她,相反这更加激起了投毒者二次投毒的决心。此时投毒者的内心应该是复杂的。首先,投毒者第一次的投毒行为没有被发现,即使在当时国内医疗水平最高的北京市也没有发现受害人真正病因。如果之前投毒者还心有余悸的话,那么此时应该放松了警惕,并感到庆幸和兴奋。所有这一切很可能增加了投毒者再次作案的侥幸心理。然而由于投毒者对铊中毒的相关卫生常识不了解,此时肯定还不晓得“铊中毒早在1987年已被我国列为职业病之一”,就是说当时在北京市的相关职业病卫生机构可以检测铊中毒。其次,也是此案最重要的一点,投毒者认为第一次投毒并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投毒者把这一切归咎于自己经验不足导致毒物剂量过少。有了第一次的经验和体会,投毒者完全放松了警惕,或者投毒者错误地认为即使对方死去,任何人也不会发现自己的罪行,所以并不像此前那样过渡关注受害人的生与死。第二次投毒时,投毒者显得对达成自己那个“预期目的”过于急迫,所以才会在次年新学期开学后几天之内就实施二次投毒,并明显加大了铊的剂量。正是投毒者的这个“动作”暴露了其投毒行为,同时也暴露了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这也正是此案受害人在第二次中毒后症状明显比第一次严重,并险些丢掉性命的真实原因。如前所述,如果不是受害人同学的介入和帮助,恐怕她早已死去,此案最终也会不了了之。虽然受害人捡回了一条性命,但正如李博士所说:“她的智力和健康受到了极大损害,形同植物人,人生已经不可逆转地陷入绝境。”
二、结果
很明显,此案投毒者不惜采用投毒这种极端手段和方式,企图迫使受害人离开大学;尤其在第二次投毒时,更是不惜以伤害对方性命为代价,来强行达到使受害人“远离自己视线范围之外”的犯罪目的。
三、讨论
(一)物证在这里的作用
此案投毒者在受害人体内留下二次铊中毒的永久性伤害,这些伤害都表现出明显的铊中毒的临床症状。这些临床症状和案情事实就成为这里的重要“物证”。将受害人两次的中毒临床症状与铊中毒临床医学表现进行对照,还原并发现犯罪现场中投毒者独特的“行为痕迹”。因此,物证在這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探析犯罪目的的基础。
(二)物证与“心证”
在这里认为,与物证相对应的应为“心证”。例如,我国《刑法》被认为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与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已经存在于统治阶级主观意志之内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并形成书面文字,以法律的形式发布。刑事法庭定罪与量刑的过程,正是依据《刑法》各条款来执行。也就是说,这一过程是依据已经存在于统治阶级主观意志内的标准来“衡量”某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属于何种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等等。在这里,将这一过程称之为“心证”原则或过程;再以西方国家刑事法庭采用的陪审团制度为例。西方国家的陪审团被认作是西方主流社会价值观的代表和化身,是社会的“正义”和“良知”,它仍然属于社会主观意识形态或范畴。陪审团裁定嫌疑人是否属于犯罪时,正是依据自身的社会价值观念来“衡量”犯罪现场存在的客观事实。可见,“心证”的作用是用来“衡量”某一客观事实,而非“证明”。
物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只要发生犯罪,就会在现场留下证据。这是因为,犯罪是一种行为,而行为的发生必然会与现场环境发生某种形式的“物质交换”,从而形成物证或痕迹。行为不同,产生的物证或痕迹也会不同。物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物证是找出和证明事实真相的重要的、唯一的方法。在这里认为,没有真相就没有公平和正义的审判,这正是物证及物证鉴识工作在现代法庭科学领域中应有的重要地位。
李晓明 认为,犯罪目的是犯罪的方向和指引,起着为犯罪定向的功能;犯罪行为则受犯罪目的的制约与支配,为实现犯罪目的服务。所以,物证与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指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何种目的,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就没有犯罪目的了。只不过每一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且非常复杂罢了,无法在刑法条文中被一一列举出来。所以,找出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在这里,如果使用由“心理”来证明“心理”的“心证”原则或方法,就难免会坠入“主观入罪”的局面,这是被各国司法界所严格禁止的。而使用物证方法不仅在具体实践中证明是可行的,而且还可以找到理论和法律依据。因此,在这里采用物证而非“心证”的方法。
(三)过程合理性
在这里,物证基础以及方法虽然正确,但并不代表具体过程和结果就是正确的。也可以这样理解,下面将要讨论的是物证在这里是否被正确“解读”或被合理地使用。
为此,在这里将投毒者的犯罪目的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个是最直接的犯罪目的,一个是隐藏在投毒行为之后更深层次的犯罪目的。首先,根据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按由轻到重的顺序,将第一层次的犯罪目的划分为5个等级:A“恶作剧”;B“给对方一个教训”;C“打击对方”;D“致残”;E“致死”。如前所述,该层次犯罪目的应为C。而在投毒者使用铊来打击受害人的背后又隐藏着何种目的呢?为此,将第二层次犯罪目的按照投毒者的主观罪过由轻到重的顺序再划分为5个等级:I. 开个玩笑而已;II. 警告对方;III. 威胁对方;IV. 压制对方;V. 让对方完全“消失”。等级I的罪过较轻微,或不存在罪过,对应于前者“恶作剧”,表明投毒者与受害人之间处于完全“平等”的人际地位;等级II的罪过较为严重。直至等级V表明投毒者存在两种可能的潜在目的,一是在肉体上“消灭”对方,即杀死受害人;二是将对方驱赶出某一法益范围或空间。如前文所述,在第二次投毒时表现出投毒者不惜以杀死对方为代价来达到这个“预期目的”。这充分表明受害人在投毒者内心中“犯了不可饶恕的错误”,投毒者必须让其完全“消失”。综上所述,投毒者在这里的犯罪目的应该是将受害人驱离某一范围或空间,这就是“远离投毒者的视线范围之外”。应该强调的是,正因为投毒者对铊中毒病理不清楚,无法准确把握铊的剂量,因此才会导致受害人险些丢掉性命,并最终致残的客观结果。当然,投毒者的投毒行为最终也完全被暴露出来,这种行为受到社会及舆论的谴责。
(四)意义及创新
李博士讲到,“在(美国)法庭上,犯罪动机总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 在这里,不妨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展望一下。这句话正是从李博士的视角,感受到目前法庭科学发展的现状以及所面臨的问题。首先,它流露出李博士对出现这一局面的无奈;其次,说明现代法庭科学还无法解答法庭及其后的社会公众所提出的疑惑,或者说现代法庭科学虽然取得长足发展和进步,但仍然无法达到适应社会发展及要求的地步;最后,对犯罪主观意识(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在内)的存在及证明,目前在各国司法界仍然存在着巨大分歧和争议。不管怎样,预防犯罪,首先必须要了解犯罪;而要了解犯罪,首先就要了解具体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可见,在这里以这件铊投毒的悬案为具体例子针对案中犯罪目的的探索和研究是何等重要。
在这里,以一个具体的案件作为例子,讲述了探析犯罪目的的经过和方法。首次利用物证方法,实现了上述目的,同时指出物证是找出犯罪目的和动机的重要的、唯一的方法。
在这里,仅从最基本的、公开的案情事实和资料,通过科学的分析,使之成为这里坚实的物证基础。
在这里,不仅再次重申了物证在现代法庭科学领域中所应具有的基础性作用,而且还将物证这一概念的“前沿”实实在在地延伸到犯罪目的这一主观意识领域之内,使犯罪主观意识不再成为“法外之地”。往往一件刑事案件发生之后,法庭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大众首先就会产生“犯罪人为什么要这么做?”、“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悲剧?”等等这样的困惑。公众渴望寻求答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而这正是现代法庭科学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或是它应尽的社会责任。当然,提高社会及公众的认识水平,也正是各界理论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这里,从另一个层面或角度阐述了另外一种物证分析的方法。物证来源于犯罪现场,自从物证在犯罪现场被找到或被发现的那一刻起,它就从属于案件的某一特定情境了。在这里,从犯罪现场这一层面或角度对物证进行正确的解读,找出并证明投毒者真正的犯罪目的。实际上,在具体的物证鉴识工作过程中,往往会体会到它的存在。
在这里,投毒者的主观犯罪目的被展现在公众面前,对遏制此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刑法》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对犯罪主观意识的探索,将会对社会、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公司、集体等内部树立良好的风气产生积极且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将在根本上杜绝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
四、结论
犯罪是一种行为,行为与物证之间是一一对应的,所以物证与犯罪目的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物证或痕迹,这些物证或痕迹出现在现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它们所从属的其它特定情境,这一切全部都会指向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所以,在这里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没有物证,就没有犯罪动机,更谈不上所谓的犯罪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