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配备法律问题分析
孟俊红
【背景】频频发生的校车事故,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故现场,一个个鲜活生命的逝去,家长悲痛欲绝的哭泣,唤起了社会公众对校车问题的关注。校车问题到底该怎么解决?根据专家的测算,全国有1亿学生需要坐校车,如果按照每40人一车、每车40万元的标准计算,全国购买校车需要1万亿元人民币。教育部的保守估计则是3千亿元人民币。这么庞大的开支,该由谁承担?政府能够承担得起吗?这笔钱怎么花才能发挥最大作用?
一、校车配备的现行法律规定
针对社会反响强烈的校车问题,《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校车条例》)第三条对校车的配备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规定了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前提与对象。
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校车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校车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同时,鉴于地方财政的困难,《校车条例》第三条规定“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校车配备的前提。校车配备并不是必需的,是有先决条件的。《校车条例》第三条对校车配备的前提做了明确规定:“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这说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首先考虑通过调整学校布局、发展公共交通来解决学生上下学问题,在前述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才考虑校车的配备。
校车配备的对象。《校车条例》第三条首先区别对待农村学校与城镇学校。城镇学校主要通过发展公共交通来解决校车服务问题。“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该规定实际上隐含了校车配备的对象是农村学校。《校车条例》还区别对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与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考虑配备校车,幼儿园原则上不配备校车。
二、校车配备的现实困境
《校车条例》看似合理地规定了校车的配备问题,但是如果仔细思考,校车问题在中国实际上是个悖论,现行法律规定不但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反而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使校车配备陷入困境。
就近入学与校车配备。《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再加上对义务教育学校的合理规划,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学生上学的距离一般应该在学生体力许可范围之内。这也就意味着校车问题是不可能产生的。但事实情况是,法律虽然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就近入学,但大量的学生却需要校车服务。
民办教育与校车配备。就近入学是对于公办学校而言的,民办教育则不受其限制。民办教育的情况非常复杂,大量的处于城乡接合部的民工子弟学校生源情况更为复杂,这些学校需要校车,但这些学校又配备不起校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公办学校的校车经费由政府承担,民办学校的校车经费该由谁承担?对此《校车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地区差异与校车配备。《校车条例》颁布后,校车配备的地区差异也日益凸显。经济发达地区,公共交通工具发达,家长基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也大多可以解决孩子上学的交通问题,因而即使《校车条例》不规定,校车问题也不是问题。经济落后地区的公共交通、私家车条件本就对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无能为力,公共财政又比较紧张。《校车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校车问题,但许多地方财政仍力不从心。
学前教育与校车配备。义务教育受就近入学的制约,但学前教育则不受就近入园的制约。按道理来说,学前教育需要的校车数量更为庞大,更为迫切。一则幼儿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需要人来保护,二则幼儿上幼儿园需要人护送,对校车的需求更大。但《校车条例》将校车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监护人的接送,难免有“踢皮球”的嫌疑。
三、校车配备困境的原因分析
《校车条例》的规定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这种规定是与严格的就近入学原则相配套的。就近入学原则的经常被打破、民办教育的分类规范不到位、地方财政收入的有限以及公共交通的不发达,都是校车配备困境的主要原因。
就近入学原则经常被打破。首先来说,民办教育不受就近入学原则的制约,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学生远距离上学问题。就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来说,就近入学原则并没有被严格执行。从媒体披露的数字看,2008~2009年,海南省某市的7所重点中学招生16 990人,其中择校生9 002人,超计划招收择校生6 107人,是择校生招生计划的2倍。从学者的调查数据看,该市某区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的比例达到67.84%,但仍有32.16%的学生是择校入学的(参见2011年西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义务教育阶段少年儿童就近入学法规实施现状分析》)。就近入学原则的被打破,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学生上学需要校车。
民办教育的分类规范不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制定伊始,学界就围绕民办教育的公益性问题争论不休,后来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将民办学校区分为取得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两个类型,并明确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仅在第三十七条粗线条地规定了取得合理回报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规定: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但时至今日,尚无具体的操作方案出台,因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是否应该获得校车配备方面的资助,一直处于尴尬的状态。
地方财政收入的有限以及公共交通的不发达。城市的公共交通较为发达,且地方财政收入较为理想。农村偏远地区由于撤点并校,农村孩子的上学距离变远,但公共交通工具较为落后,地方财政因现实原因也财力有限,无力发展公共交通和承担校车的配备。
四、校车配备法律问题分析
(一)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
《校车条例》明确了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这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既然校车服务具有“准公共品”属性,地方政府就应该本着“为民办学”的宗旨,将校车投入作为基层政府首要责任并纳入财政预算,预留充分资金,为购买和使用校车提供充分的财政支持。但问题在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参差不齐,虽然《校车条例》也明确了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担,但实施细则迟迟未能出台。因此,需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出台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或者专项资金办法,落实中央和省级、市级财政在校车配备方面的资金责任。其次,《校车条例》并没有区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问题。从立法本意分析,民办学校同样也应适用《校车条例》。从法理分析,对民办学校的校车配备应区别对待:对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和捐资办学的学校(实际上是不营利的学校),政府应当承担起配备校车的责任;对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者自己应当承担校车配备的责任,但鉴于校车的“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应对这些学校的校车配备予以适当补贴。
(二)校车配备的对象
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解决的是由谁来配备的问题,校车配备的对象解决的则是配备给谁的问题。首先,从地区差别来说,城市市区由于实行较为严格的就近入学及公共交通的发达,对市区学校不应该配备校车。农村学校由于撤点并校导致学生上学距离远,应当考虑校车的配备。城市郊区由于集中了相当多的农民工子弟,从弱势群体保护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校车的配备。其次,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来说,对于公办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但是考虑到校车线路的设置以及校车运营的最优化,校车配备最好还是以学区为单位进行配备,而不是直接配置给某一个学校(这也有利于解决后续的运营问题)。对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地方政府也应当通过校车配备或公共交通予以解决。
(三)校车配备中的产权处理
校车的经费来源有三种渠道:政府投入、社会捐赠、自行购置。校车服务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必须厘清校车投入的产权问题,保证公共资源不被私分。不管是政府投入,还是学校自行购置,对于公办学校,不管何种途径购置的校车,均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社会捐赠,学校要按照《社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来处理。民办学校在办学期间,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终止后,“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因而剩余财产分配既要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保护出资人的产权与收益权。对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可以按照“谁投入谁所有”的规则处理:国家投入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社会捐赠归捐赠对象所有,如捐赠对象为国家或学校,仍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出资人的出资归出资人所有。对于学校滚动积累部分,由于学校举办者已经取得合理回报,因而滚动积累部分宜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四)校车配备的替代问题
每个学校配备校车固然好,但是校车配备容易,运营却很难,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更大。因此,校车配备有许多替代方案,如公交校车、步行校车等。在步行可行的范围内,学校根据学生的住址分好组,设好接学生和学生离开步行队伍的地点,由至少两名成年人监护负责学生的路上安全。步行校车实际上已经和校车的配备无关。公交校车实际上是将部分公交车在特定的时间段专门用于学生的接送,属于公共交通的范畴,涉及的是政府对公交运输公司因运送学生导致的营运收入减少的补偿、公交线路的规划等问题。
五、提醒与建议
校车服务具有“准公共品”属性,这是解决校车配备问题的出发点。政府应当承担校车配备的主要责任,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应当承担校车配备责任。校车不宜刻板地配备给具体的学校,应当和公共交通结合起来。校车配备过程中,要明晰产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既要使校车发挥最大作用,又要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责 编 木 子)
【背景】频频发生的校车事故,令人触目惊心的事故现场,一个个鲜活生命的逝去,家长悲痛欲绝的哭泣,唤起了社会公众对校车问题的关注。校车问题到底该怎么解决?根据专家的测算,全国有1亿学生需要坐校车,如果按照每40人一车、每车40万元的标准计算,全国购买校车需要1万亿元人民币。教育部的保守估计则是3千亿元人民币。这么庞大的开支,该由谁承担?政府能够承担得起吗?这笔钱怎么花才能发挥最大作用?
一、校车配备的现行法律规定
针对社会反响强烈的校车问题,《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校车条例》)第三条对校车的配备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规定了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前提与对象。
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校车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校车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同时,鉴于地方财政的困难,《校车条例》第三条规定“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校车配备的前提。校车配备并不是必需的,是有先决条件的。《校车条例》第三条对校车配备的前提做了明确规定:“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这说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首先考虑通过调整学校布局、发展公共交通来解决学生上下学问题,在前述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才考虑校车的配备。
校车配备的对象。《校车条例》第三条首先区别对待农村学校与城镇学校。城镇学校主要通过发展公共交通来解决校车服务问题。“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该规定实际上隐含了校车配备的对象是农村学校。《校车条例》还区别对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与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考虑配备校车,幼儿园原则上不配备校车。
二、校车配备的现实困境
《校车条例》看似合理地规定了校车的配备问题,但是如果仔细思考,校车问题在中国实际上是个悖论,现行法律规定不但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反而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使校车配备陷入困境。
就近入学与校车配备。《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再加上对义务教育学校的合理规划,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学生上学的距离一般应该在学生体力许可范围之内。这也就意味着校车问题是不可能产生的。但事实情况是,法律虽然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就近入学,但大量的学生却需要校车服务。
民办教育与校车配备。就近入学是对于公办学校而言的,民办教育则不受其限制。民办教育的情况非常复杂,大量的处于城乡接合部的民工子弟学校生源情况更为复杂,这些学校需要校车,但这些学校又配备不起校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公办学校的校车经费由政府承担,民办学校的校车经费该由谁承担?对此《校车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地区差异与校车配备。《校车条例》颁布后,校车配备的地区差异也日益凸显。经济发达地区,公共交通工具发达,家长基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也大多可以解决孩子上学的交通问题,因而即使《校车条例》不规定,校车问题也不是问题。经济落后地区的公共交通、私家车条件本就对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无能为力,公共财政又比较紧张。《校车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校车问题,但许多地方财政仍力不从心。
学前教育与校车配备。义务教育受就近入学的制约,但学前教育则不受就近入园的制约。按道理来说,学前教育需要的校车数量更为庞大,更为迫切。一则幼儿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需要人来保护,二则幼儿上幼儿园需要人护送,对校车的需求更大。但《校车条例》将校车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监护人的接送,难免有“踢皮球”的嫌疑。
三、校车配备困境的原因分析
《校车条例》的规定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这种规定是与严格的就近入学原则相配套的。就近入学原则的经常被打破、民办教育的分类规范不到位、地方财政收入的有限以及公共交通的不发达,都是校车配备困境的主要原因。
就近入学原则经常被打破。首先来说,民办教育不受就近入学原则的制约,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学生远距离上学问题。就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来说,就近入学原则并没有被严格执行。从媒体披露的数字看,2008~2009年,海南省某市的7所重点中学招生16 990人,其中择校生9 002人,超计划招收择校生6 107人,是择校生招生计划的2倍。从学者的调查数据看,该市某区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的比例达到67.84%,但仍有32.16%的学生是择校入学的(参见2011年西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义务教育阶段少年儿童就近入学法规实施现状分析》)。就近入学原则的被打破,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学生上学需要校车。
民办教育的分类规范不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制定伊始,学界就围绕民办教育的公益性问题争论不休,后来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将民办学校区分为取得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两个类型,并明确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仅在第三十七条粗线条地规定了取得合理回报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规定: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但时至今日,尚无具体的操作方案出台,因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是否应该获得校车配备方面的资助,一直处于尴尬的状态。
地方财政收入的有限以及公共交通的不发达。城市的公共交通较为发达,且地方财政收入较为理想。农村偏远地区由于撤点并校,农村孩子的上学距离变远,但公共交通工具较为落后,地方财政因现实原因也财力有限,无力发展公共交通和承担校车的配备。
四、校车配备法律问题分析
(一)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
《校车条例》明确了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这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既然校车服务具有“准公共品”属性,地方政府就应该本着“为民办学”的宗旨,将校车投入作为基层政府首要责任并纳入财政预算,预留充分资金,为购买和使用校车提供充分的财政支持。但问题在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参差不齐,虽然《校车条例》也明确了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担,但实施细则迟迟未能出台。因此,需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出台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或者专项资金办法,落实中央和省级、市级财政在校车配备方面的资金责任。其次,《校车条例》并没有区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问题。从立法本意分析,民办学校同样也应适用《校车条例》。从法理分析,对民办学校的校车配备应区别对待:对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和捐资办学的学校(实际上是不营利的学校),政府应当承担起配备校车的责任;对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者自己应当承担校车配备的责任,但鉴于校车的“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应对这些学校的校车配备予以适当补贴。
(二)校车配备的对象
校车配备的责任主体解决的是由谁来配备的问题,校车配备的对象解决的则是配备给谁的问题。首先,从地区差别来说,城市市区由于实行较为严格的就近入学及公共交通的发达,对市区学校不应该配备校车。农村学校由于撤点并校导致学生上学距离远,应当考虑校车的配备。城市郊区由于集中了相当多的农民工子弟,从弱势群体保护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校车的配备。其次,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来说,对于公办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但是考虑到校车线路的设置以及校车运营的最优化,校车配备最好还是以学区为单位进行配备,而不是直接配置给某一个学校(这也有利于解决后续的运营问题)。对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地方政府也应当通过校车配备或公共交通予以解决。
(三)校车配备中的产权处理
校车的经费来源有三种渠道:政府投入、社会捐赠、自行购置。校车服务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必须厘清校车投入的产权问题,保证公共资源不被私分。不管是政府投入,还是学校自行购置,对于公办学校,不管何种途径购置的校车,均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社会捐赠,学校要按照《社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来处理。民办学校在办学期间,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终止后,“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因而剩余财产分配既要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保护出资人的产权与收益权。对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可以按照“谁投入谁所有”的规则处理:国家投入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社会捐赠归捐赠对象所有,如捐赠对象为国家或学校,仍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出资人的出资归出资人所有。对于学校滚动积累部分,由于学校举办者已经取得合理回报,因而滚动积累部分宜由审批机关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四)校车配备的替代问题
每个学校配备校车固然好,但是校车配备容易,运营却很难,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更大。因此,校车配备有许多替代方案,如公交校车、步行校车等。在步行可行的范围内,学校根据学生的住址分好组,设好接学生和学生离开步行队伍的地点,由至少两名成年人监护负责学生的路上安全。步行校车实际上已经和校车的配备无关。公交校车实际上是将部分公交车在特定的时间段专门用于学生的接送,属于公共交通的范畴,涉及的是政府对公交运输公司因运送学生导致的营运收入减少的补偿、公交线路的规划等问题。
五、提醒与建议
校车服务具有“准公共品”属性,这是解决校车配备问题的出发点。政府应当承担校车配备的主要责任,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应当承担校车配备责任。校车不宜刻板地配备给具体的学校,应当和公共交通结合起来。校车配备过程中,要明晰产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既要使校车发挥最大作用,又要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责 编 木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