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调整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
摘 要 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经济,国家通过经济法实现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参与,这就要求经济法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总体各方利益,兼顾社会经济各方的利益公平,它作为因应市场内生性缺陷的现代法,对市场的规范、引导、扶持、限制和禁止的本质即应当归属于法律治理,这就要将国家、政府的权力干预中心向以法律治理中心进行转移,政府作为国家授权的经济调节组织,应当是法律的执行者,使经济法调整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进化和演变。
关键词 经济法 调整 权力干预 法律治理
作者简介:杨霄雯,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04
经济法作为规范、引导、扶持、限制和禁止市场的现代法,应当遵循市场对法律的诉求这一基础,要采用法律治理的方式較好地规避和防范市场缺陷,显示出法治经济的理念和思想,治理市场失灵的状态,要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功能的传统观点,避免经济法在法律调整和权力干预上的概念混淆,集中体现经济法作为法律治理的本质属性,充分彰显经济法调整对市场经济调节的“法律治理”理念,实现“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的转变和进化。
一、经济法及其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为研究对象,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主要是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经济管理关系与协调关系,有其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它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进行深层次、多维度的交融和渗透,在实现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革新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调整经济关系以彰显法的时代精神和意旨,确保个人、社会组织、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和谐。
经济法调整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1.要逐步剔除国家主义,避免经济法的国家主义倾向对经济法的过度解读,削除国家的过度干预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停滞性作用和影响,还要转变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中的“政策化”和“政策性”的认知,使之顺应市场的发展进入到法律治理的新时代,以法律作为调控经济市场的有效手段和举措,推动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市场的变革。
2.市场经济趋于法制化的要求。在全面推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之下,社会的进步与文明都要求市场经济向法制化的方向发展,这就要求经济法调整要以法律手段作为唯一干预调控经济的行政手段,避免经济法调整中的个人意志的影响,并将行政权力干预调控手段转变为法律治理的法律手段,从而更好地适应于市场经济日趋法制化的要求。
3.确保经济法的贯彻和实施要求。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手段过于抽象化,它的发展进程无法准确地进行掌控,还会受到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这就使经济调整会出现不受控制的状态。为此,要将法律手段应用于经济法的调整之中,切实贯彻和实施经济干预和调控,使经济参与各方的利益处于均衡的博弈状态,较好地规避权力干预的缺陷和不足,充分体现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调控的效能和作用,满足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
4.经济法调整的法律治理可以更好地用于对主体的约束和责任的划分。在经济法调整的过程中,法律治理手段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效能,可以较好地应用于经济法调整中的主体约束和责任划分之中,避免经济法调整过程中的纠纷,使经济法工作由权力干预转移到法律治理方向,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经济法调整由“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的路径
(一)实现法治思想在经济生活中的渗透
法治思想是将法立于主导和统治的国家高度,从国家强制性命令的视角进行法律范畴和界限的规定,依法实行社会自治,不接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这一法治思想要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和引领,国家和社会要据此实现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总体设计和架构,制定经济各方利益主体的均衡调节机制及经济管理模式,保证经济调节与运行的良好秩序,体现出国家职能的社会公共职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解决和协调市场无法有效分配资源或市场失灵中的利益冲突。在解决和协调市场失灵等利益分配冲突的问题之中,国家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是物质载体,然而,单纯凭借国家政府的权力干预形式难以完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政府失灵”现象在较大的程度上突显出行政权力的负效用,在权力资源滥用或乱用的情形之下会产生腐败现象,为此,还要将法律置于社会调整体系的顶层,使之成为经济法调整的不可变更的原则和依据,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的缺陷和问题,使民商事活动、私权能够在法治的环境下得以张扬和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的互动机制之下,更好地满足经济的发展需求。
(二)实现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的经济调节观念的转变
政府必须干预市场经济的理念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然而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不可并列,会让人产生三种手段可以并行使用的误解,应当实现由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的经济调节观念的转变,要认识到法律手段是容纳经济、行政手段的总括性表达,三者之间是相互包容而非并列的关系,要逐渐由三种手段并列使用转变为法律手段调控为主的方式,较好地实现对经济的调整。
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要求“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转变。对经济的“权力干预”显现出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国家经济统制意志,是极其明显的“人治”秩序,取决于个人领袖的主观判断和偏好,也容易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失误或偏差,最终导致政府权力干预的滥用的负效应。由此可见,单纯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手段的市场经济调节方式是一种无节制、危险的方式,会导致经济活动处于动荡和不安定的状态之下,为此,要将这种无节制、危险的行政干预手段转变为稳定、权威性的法律手段和形式,通过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增强对市场经济的合法干预,增强对市场经济干预的程序性和责任性。
2.市场经济手段抽象性要求转换为法律制度落实。政府对经济的权力干预是在经济体系中找寻关键的经济变量为杠杆,并制定经济政策影响经济的运行,如:财政、货币、产业等经济变量,然而这些经济调节手段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会在干预市场中出现决策冲动或混沌的现象,为此,要使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上升和转换为法律手段,确保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影响。
3.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整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加以实现,由于法律手段中的法律责任无可效仿,它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和震慑也是不可替代的,为此,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还要借助于法律治理的手段加以实现,以昭示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实现经济调整的法律化。
(三)剔除国家主义,建构因应市场需求的法律治理模式
国家主义是研究国家主权、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国民利益问题的政治学说,它与国民权利有极其密切的联系,这种以国家权力为核心、权力至上的价值理念渗透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各个领域和范畴。在经济法的多个方面之中都体现出其国家主义的倾向,存在对“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之法”的过度解读,将国家(政府)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关系另一方则是受国家(政府)的管理、干预和受制的一方,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干预在经济法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就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相悖离,没有充分关注和意识到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融洽性,致使经济法陷入到僵局之中难以延伸和拓展。同时,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还表现在对经济法的“政策性”或“政策化”的认知方面,体现出国家意志。如:反垄断法、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等,有极其鲜明的政策性和国家主导性,这就形成了经济法“国家(政府)主导”的意识定位。
然而事实上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架构必须要以法律至上为治理核心和主旨,它是顺应法治经济时代和精神的一种体系,要充分显露出法的精神和要义。为此,要在经济法的视野之下,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要改变经济法过度依赖国家权力的传统思维,要避免对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的扭曲现象,使经济法陷入到纠葛不清的纷争和困境之中。在原有的经济法思维之中,政府在经济法实践中既是参与者又是执法者的角色定位令人觉得异常晦涩和艰深,因而要在经济法的视野之中将政府的角色定位于经济法的执行者而非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要使静态的经济法规范转化為动态的经济法规范,使政府能够依据经济法的规制权、调控权、保障权等授权进行市场经济的调节,如: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特点制定适宜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政策;政府可以防范并规制市场中的不公平、不平等的竞争行为等,以较好地克服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盲目性、无序性的问题,实现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则要依靠于宪法和行政法,以较好地界定其权力范围,彰显其授权与限权的作用,国家宪法和行政法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体系规范政府的组织职权、活动程序及原则、监督职权及责任、追究违法侵权行为责任等内容。
由此可见,宪法和行政法可以对政府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的不当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防范,以更好地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纠正政府行政行为中的失当或偏差的现象和问题。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关键转型时期的经济调整过程中,要转变单一化的行政权力干预意识和观念,要使政府由经济关系的参与者转变为法律的执行者,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当问题和缺陷,全面树立法治意识和理念,变权力干预为法律治理,推动新兴的经济法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并顺应市场的需要,变革法律制度供给体系,逐步剔除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义倾向,推动经济法的长远生存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国梁.经济法逻辑:权力干预抑或法律治理辨——与陈婉玲教授商榷.政治与法律. 2016(2).
[2]陈云良.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政法论坛. 2015(2).
[3]张德淼、康兰平.范式与路径的交互映照:中国经济法的理论负重与现实拓宽.社会科学战线. 2015(9).
[4]陈婉玲.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行为控制理论的超越——以经济法调整理念变革为视角.法学论坛. 2014(2).
[5]陈婉玲.法律监管抑或权力监管——经济法“市场监管法”定性分析.现代法学. 2014(3).
[6]陈婉玲.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超越——以经济法区域经济调节为视角.法学. 2014(10).
关键词 经济法 调整 权力干预 法律治理
作者简介:杨霄雯,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04
经济法作为规范、引导、扶持、限制和禁止市场的现代法,应当遵循市场对法律的诉求这一基础,要采用法律治理的方式較好地规避和防范市场缺陷,显示出法治经济的理念和思想,治理市场失灵的状态,要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功能的传统观点,避免经济法在法律调整和权力干预上的概念混淆,集中体现经济法作为法律治理的本质属性,充分彰显经济法调整对市场经济调节的“法律治理”理念,实现“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的转变和进化。
一、经济法及其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为研究对象,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主要是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经济管理关系与协调关系,有其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它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进行深层次、多维度的交融和渗透,在实现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革新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调整经济关系以彰显法的时代精神和意旨,确保个人、社会组织、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和谐。
经济法调整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1.要逐步剔除国家主义,避免经济法的国家主义倾向对经济法的过度解读,削除国家的过度干预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停滞性作用和影响,还要转变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中的“政策化”和“政策性”的认知,使之顺应市场的发展进入到法律治理的新时代,以法律作为调控经济市场的有效手段和举措,推动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市场的变革。
2.市场经济趋于法制化的要求。在全面推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之下,社会的进步与文明都要求市场经济向法制化的方向发展,这就要求经济法调整要以法律手段作为唯一干预调控经济的行政手段,避免经济法调整中的个人意志的影响,并将行政权力干预调控手段转变为法律治理的法律手段,从而更好地适应于市场经济日趋法制化的要求。
3.确保经济法的贯彻和实施要求。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手段过于抽象化,它的发展进程无法准确地进行掌控,还会受到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这就使经济调整会出现不受控制的状态。为此,要将法律手段应用于经济法的调整之中,切实贯彻和实施经济干预和调控,使经济参与各方的利益处于均衡的博弈状态,较好地规避权力干预的缺陷和不足,充分体现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调控的效能和作用,满足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
4.经济法调整的法律治理可以更好地用于对主体的约束和责任的划分。在经济法调整的过程中,法律治理手段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效能,可以较好地应用于经济法调整中的主体约束和责任划分之中,避免经济法调整过程中的纠纷,使经济法工作由权力干预转移到法律治理方向,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经济法调整由“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的路径
(一)实现法治思想在经济生活中的渗透
法治思想是将法立于主导和统治的国家高度,从国家强制性命令的视角进行法律范畴和界限的规定,依法实行社会自治,不接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这一法治思想要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和引领,国家和社会要据此实现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总体设计和架构,制定经济各方利益主体的均衡调节机制及经济管理模式,保证经济调节与运行的良好秩序,体现出国家职能的社会公共职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解决和协调市场无法有效分配资源或市场失灵中的利益冲突。在解决和协调市场失灵等利益分配冲突的问题之中,国家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是物质载体,然而,单纯凭借国家政府的权力干预形式难以完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政府失灵”现象在较大的程度上突显出行政权力的负效用,在权力资源滥用或乱用的情形之下会产生腐败现象,为此,还要将法律置于社会调整体系的顶层,使之成为经济法调整的不可变更的原则和依据,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的缺陷和问题,使民商事活动、私权能够在法治的环境下得以张扬和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的互动机制之下,更好地满足经济的发展需求。
(二)实现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的经济调节观念的转变
政府必须干预市场经济的理念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然而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不可并列,会让人产生三种手段可以并行使用的误解,应当实现由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的经济调节观念的转变,要认识到法律手段是容纳经济、行政手段的总括性表达,三者之间是相互包容而非并列的关系,要逐渐由三种手段并列使用转变为法律手段调控为主的方式,较好地实现对经济的调整。
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要求“权力干预”向“法律治理”转变。对经济的“权力干预”显现出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国家经济统制意志,是极其明显的“人治”秩序,取决于个人领袖的主观判断和偏好,也容易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失误或偏差,最终导致政府权力干预的滥用的负效应。由此可见,单纯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手段的市场经济调节方式是一种无节制、危险的方式,会导致经济活动处于动荡和不安定的状态之下,为此,要将这种无节制、危险的行政干预手段转变为稳定、权威性的法律手段和形式,通过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增强对市场经济的合法干预,增强对市场经济干预的程序性和责任性。
2.市场经济手段抽象性要求转换为法律制度落实。政府对经济的权力干预是在经济体系中找寻关键的经济变量为杠杆,并制定经济政策影响经济的运行,如:财政、货币、产业等经济变量,然而这些经济调节手段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会在干预市场中出现决策冲动或混沌的现象,为此,要使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上升和转换为法律手段,确保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影响。
3.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整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加以实现,由于法律手段中的法律责任无可效仿,它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和震慑也是不可替代的,为此,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还要借助于法律治理的手段加以实现,以昭示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实现经济调整的法律化。
(三)剔除国家主义,建构因应市场需求的法律治理模式
国家主义是研究国家主权、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国民利益问题的政治学说,它与国民权利有极其密切的联系,这种以国家权力为核心、权力至上的价值理念渗透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各个领域和范畴。在经济法的多个方面之中都体现出其国家主义的倾向,存在对“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之法”的过度解读,将国家(政府)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关系另一方则是受国家(政府)的管理、干预和受制的一方,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干预在经济法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就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相悖离,没有充分关注和意识到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融洽性,致使经济法陷入到僵局之中难以延伸和拓展。同时,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还表现在对经济法的“政策性”或“政策化”的认知方面,体现出国家意志。如:反垄断法、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等,有极其鲜明的政策性和国家主导性,这就形成了经济法“国家(政府)主导”的意识定位。
然而事实上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架构必须要以法律至上为治理核心和主旨,它是顺应法治经济时代和精神的一种体系,要充分显露出法的精神和要义。为此,要在经济法的视野之下,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要改变经济法过度依赖国家权力的传统思维,要避免对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的扭曲现象,使经济法陷入到纠葛不清的纷争和困境之中。在原有的经济法思维之中,政府在经济法实践中既是参与者又是执法者的角色定位令人觉得异常晦涩和艰深,因而要在经济法的视野之中将政府的角色定位于经济法的执行者而非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要使静态的经济法规范转化為动态的经济法规范,使政府能够依据经济法的规制权、调控权、保障权等授权进行市场经济的调节,如: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特点制定适宜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政策;政府可以防范并规制市场中的不公平、不平等的竞争行为等,以较好地克服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盲目性、无序性的问题,实现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则要依靠于宪法和行政法,以较好地界定其权力范围,彰显其授权与限权的作用,国家宪法和行政法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体系规范政府的组织职权、活动程序及原则、监督职权及责任、追究违法侵权行为责任等内容。
由此可见,宪法和行政法可以对政府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的不当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防范,以更好地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纠正政府行政行为中的失当或偏差的现象和问题。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关键转型时期的经济调整过程中,要转变单一化的行政权力干预意识和观念,要使政府由经济关系的参与者转变为法律的执行者,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当问题和缺陷,全面树立法治意识和理念,变权力干预为法律治理,推动新兴的经济法由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并顺应市场的需要,变革法律制度供给体系,逐步剔除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义倾向,推动经济法的长远生存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国梁.经济法逻辑:权力干预抑或法律治理辨——与陈婉玲教授商榷.政治与法律. 2016(2).
[2]陈云良.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政法论坛. 2015(2).
[3]张德淼、康兰平.范式与路径的交互映照:中国经济法的理论负重与现实拓宽.社会科学战线. 2015(9).
[4]陈婉玲.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行为控制理论的超越——以经济法调整理念变革为视角.法学论坛. 2014(2).
[5]陈婉玲.法律监管抑或权力监管——经济法“市场监管法”定性分析.现代法学. 2014(3).
[6]陈婉玲.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超越——以经济法区域经济调节为视角.法学. 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