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财产私有制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与此相随的,侵犯财产类案件的数量也逐年递增,其中敲诈勒索犯罪占据了很大比例。该类犯罪对于经济社会造成的冲击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界定、罪与非罪界定都还存在着模糊性,影响了司法实践。本文则重点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深入讨论,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要素进行深入剖析,希望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司法实践 敲诈勒索罪 认定
作者简介:韩梅,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3
随着财产私有制制度的出现,侵犯财产的行为也开始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侵犯财产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侵害到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敲诈勒索罪则是侵犯财产类案件的重要表现。与其它侵犯财产类罪行相比,敲诈勒索既有这些行为的共性,同时也有自己的特征。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一)客观方面要件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胁迫、要挟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胁迫、要挟的对象不仅包括了财产的真正所有者,也包括第三方。如果对象是自然人,则胁迫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到第三人生命安全;如果对象是法人,则胁迫的行为可能损害到公司的名誉、形象。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胁迫、要挟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确实造成了侵害,则就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主观方面要件
行为人在做出敲诈勒索行为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种行为会对敲诈勒索对象造成恐惧,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对方会交出自己的财物。对于行为人做出敲诈勒索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各国立法中的规定有所差异。有的国家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有的国家法律却无此规定。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的解释,学生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意图占有”,即明知道这些财产属于被害对象,仍然意图占有这些财产。有的学者提出这种非法占有应属于“不法所有”,即不仅想要占有该财物,并且希望利用、处分这些财物。笔者也认为应将“非法占有”纳入到主观要件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还应将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或灭失也纳入到主观目的中。
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对于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犯罪情节。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此时无法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还是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行为是以敲诈勒索罪为由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却经常发现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甚至是无罪。这是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敲诈勒索罪既符合了传统财产犯罪的特性,同时敲诈勒索罪也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罪行,与传统财产犯罪又有差异,容易与其它犯罪混淆。随着《刑法》的一次又一次修改,许多罪名都被补充修正,然而法律對于敲诈勒索犯罪的规定还是很少,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容易将此罪与抢劫罪、诈骗罪等相类似的罪行混淆,影响了司法判断。
以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犯罪的界定为例,有这样一则案例:刘某怀疑妻子出轨,并邀两位朋友一起到宾馆捉奸。在宾馆506房间,刘某发现妻子与张某,遂以两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殴打张某,并且此要挟张某签下了5万元的欠条作为补偿,并将张某关在房间中,让妻子先行离开。张某遂打电话给同事以急事为由,让同事送5万元来宾馆。在收到4万元之后,刘某让两位朋友先行离开,自己等待后续的1万元。刘妻在离开宾馆之后,害怕丈夫将事情闹大遂报警,最后刘某被警察抓获。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不同的声音:有的人认为刘某借此事件要挟张某支付5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有的人认为刘某限制了张某人身自由已经构成绑架;还有的人认为刘某殴打、逼迫张某写下欠条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以看出,因为法律规定存在的模糊性,相同的行为但是不同人持有的观点也有所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上述情况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要理性分析,界定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犯罪。
(三)犯罪形态的界定
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实务界也存在许多争议。既遂指的是行为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危害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为完成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该行为是否已构成既遂,则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比如在2014年9月10日,王某向张某发短信要挟30万元,否则就绑架张某孙子。张某基于害怕心理,于9月11人先向王某汇款了2000元并且报警,王某最终被抓获。该行为无疑是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至于既遂还是未遂,法院最终基于本次行为中,王某实际的敲诈数额为2000元,即属于既遂的金额,并不符合“较大”的标准,因此属于未遂。
三、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难题解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界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包括对于既定财产制度的破坏,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破坏。财产权利是本罪的重要课题,因此区分罪与非罪,主要看犯罪数额是否符合了本罪标准,其次,再看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恶劣程度。如果数额已经满足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通常认定为该行为对社会造成很大的破坏,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数额没有满足标准,通常来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会比较小,无法构成本罪。除非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但是行为人先后多次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范围,仍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此时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在界定罪与非罪的时候,最常见的,也是最难以判断的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维权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比如在华硕电脑的案件中,黄静于2006年2月9日购买了华硕笔记本,在后续的使用中笔记本经常发生问题,经过官方售后的检修,维修人员发现该笔记本适用的是ES2.13GCPU处理器,而该处理器并不能被用于最终的笔记本产品。黄静发现之后委托律师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在多次谈判后黄静要求华硕公司向其支付年营业额的0.05%作为赔偿,总数额高达500万美元。华硕公司没有同意黄静的要求,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黄静敲诈勒索。由此可见随着人们消费能力的提高,消费机会越来越多,这也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机会。在出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很多情况下消费者都会较为理性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也会出现消费者向商家提出巨额赔偿的要求,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区别对待。在本案中,黄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黄静的行为是为了向公众曝光华硕公司的做法,这是消费者的权利,进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与其它犯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都出现了勒索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威胁到了他人生命安全。但仔细分析,两者也有差异:1.从犯罪客体来分析,两者侵犯了主要客体有差异。敲诈勒索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主,属于财产类犯罪;而后者则以侵害他人生命安全为主;2.客体特征差异。一是敲诈勒索是以即将发生的侵害人生安全的举动来威胁,勒索他人支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者则是实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并以此为要挟要求人质家属支付一定财物;二是敲诈勒索罪的侵害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但勒索型绑架罪中的侵害行为,肯定是暴力行为。
结合上文的案例进行分析,首先刘某所提出5万元欠款要求时,张某的生命安全并没有受到重大胁迫,仅仅是刘某抓住了张某与其妻子婚外情的把柄,而胁迫张某写下了5万元欠条。在张某向亲友请求5万元时,张某并没有将受到胁迫事情告知,仅仅称“急用”。刘某限制张某人生自由的行为,是为了让张某尽快筹到钱财,履行自己的承诺,从上述行为来看,刘某行为无法构成绑架罪。其次,刘某虽然殴打了张某至其轻伤,但是这种行为是基于报复心理,很多人都可以理解,这种暴力行为并没有达到“紧迫性”的程度,无法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张某写下了欠条之后,刘某将其扣留在房间内,属于当场取得了财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使张某履行自己的欠款承诺,以张某名誉为要挟,使张某内心产生恐惧,答应向其支付5万元,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于敲诈勒索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该行为已经对他人权利造成了侵害,即使并未实际取得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既遂,依照这个观点来看,本罪没有未遂的形态。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采取了威胁行为,即使未真正占有财物,也认定为既遂。有的学者则认为,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必须被害人基于胁迫要挟而交出了财物,此时才可以构成既遂。
结合不同学者对本罪既遂和未遂状态的理解,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和人身安全两种,而财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因此在判断能否成立既遂的时候,主要依据的是财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如果财产受到侵害的程度并未达到一定标准,很难构成既遂。其次,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必须采取胁迫或者要挟的手法,并且产生受害人在胁迫下交出自己财物使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结果,故应采取“控制说”来判断是否既遂。再次,作为数额犯罪,“数额较大”如何判断,也是实务界面临的难题。在犯罪既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满足数额较大,此时对社会经济和秩序产生了严重危害,对其定罪量刑毋庸置疑。如果是未遂的情况,行为人仍然满足了“数额较大”并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财物,此时应以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定罪量刑。如果未真正取得该财物,对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此时构成本罪的未遂,但可以免处罚。
四、结语
近几年,敲诈勒索犯罪在财产类犯罪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损害了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但无论从司法界还是立法界中,对敲诈勒索罪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具体事务中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本罪的判断。因此无论是从司法领域,还是从理论研究方面,都应加強对敲诈勒索罪的研讨,理清本罪的构成要件和界定方法,推动司法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法学.2011(2).
[2]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社会科学家.2009(4).
关键词 司法实践 敲诈勒索罪 认定
作者简介:韩梅,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3
随着财产私有制制度的出现,侵犯财产的行为也开始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侵犯财产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侵害到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敲诈勒索罪则是侵犯财产类案件的重要表现。与其它侵犯财产类罪行相比,敲诈勒索既有这些行为的共性,同时也有自己的特征。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一)客观方面要件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胁迫、要挟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胁迫、要挟的对象不仅包括了财产的真正所有者,也包括第三方。如果对象是自然人,则胁迫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到第三人生命安全;如果对象是法人,则胁迫的行为可能损害到公司的名誉、形象。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胁迫、要挟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确实造成了侵害,则就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主观方面要件
行为人在做出敲诈勒索行为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种行为会对敲诈勒索对象造成恐惧,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对方会交出自己的财物。对于行为人做出敲诈勒索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各国立法中的规定有所差异。有的国家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有的国家法律却无此规定。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的解释,学生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意图占有”,即明知道这些财产属于被害对象,仍然意图占有这些财产。有的学者提出这种非法占有应属于“不法所有”,即不仅想要占有该财物,并且希望利用、处分这些财物。笔者也认为应将“非法占有”纳入到主观要件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还应将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或灭失也纳入到主观目的中。
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对于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犯罪情节。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此时无法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还是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行为是以敲诈勒索罪为由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却经常发现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甚至是无罪。这是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敲诈勒索罪既符合了传统财产犯罪的特性,同时敲诈勒索罪也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罪行,与传统财产犯罪又有差异,容易与其它犯罪混淆。随着《刑法》的一次又一次修改,许多罪名都被补充修正,然而法律對于敲诈勒索犯罪的规定还是很少,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容易将此罪与抢劫罪、诈骗罪等相类似的罪行混淆,影响了司法判断。
以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犯罪的界定为例,有这样一则案例:刘某怀疑妻子出轨,并邀两位朋友一起到宾馆捉奸。在宾馆506房间,刘某发现妻子与张某,遂以两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殴打张某,并且此要挟张某签下了5万元的欠条作为补偿,并将张某关在房间中,让妻子先行离开。张某遂打电话给同事以急事为由,让同事送5万元来宾馆。在收到4万元之后,刘某让两位朋友先行离开,自己等待后续的1万元。刘妻在离开宾馆之后,害怕丈夫将事情闹大遂报警,最后刘某被警察抓获。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不同的声音:有的人认为刘某借此事件要挟张某支付5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有的人认为刘某限制了张某人身自由已经构成绑架;还有的人认为刘某殴打、逼迫张某写下欠条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以看出,因为法律规定存在的模糊性,相同的行为但是不同人持有的观点也有所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上述情况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要理性分析,界定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犯罪。
(三)犯罪形态的界定
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实务界也存在许多争议。既遂指的是行为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危害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为完成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该行为是否已构成既遂,则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比如在2014年9月10日,王某向张某发短信要挟30万元,否则就绑架张某孙子。张某基于害怕心理,于9月11人先向王某汇款了2000元并且报警,王某最终被抓获。该行为无疑是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至于既遂还是未遂,法院最终基于本次行为中,王某实际的敲诈数额为2000元,即属于既遂的金额,并不符合“较大”的标准,因此属于未遂。
三、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难题解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界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包括对于既定财产制度的破坏,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破坏。财产权利是本罪的重要课题,因此区分罪与非罪,主要看犯罪数额是否符合了本罪标准,其次,再看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恶劣程度。如果数额已经满足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通常认定为该行为对社会造成很大的破坏,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数额没有满足标准,通常来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会比较小,无法构成本罪。除非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但是行为人先后多次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范围,仍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此时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在界定罪与非罪的时候,最常见的,也是最难以判断的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维权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比如在华硕电脑的案件中,黄静于2006年2月9日购买了华硕笔记本,在后续的使用中笔记本经常发生问题,经过官方售后的检修,维修人员发现该笔记本适用的是ES2.13GCPU处理器,而该处理器并不能被用于最终的笔记本产品。黄静发现之后委托律师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在多次谈判后黄静要求华硕公司向其支付年营业额的0.05%作为赔偿,总数额高达500万美元。华硕公司没有同意黄静的要求,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黄静敲诈勒索。由此可见随着人们消费能力的提高,消费机会越来越多,这也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机会。在出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很多情况下消费者都会较为理性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也会出现消费者向商家提出巨额赔偿的要求,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区别对待。在本案中,黄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黄静的行为是为了向公众曝光华硕公司的做法,这是消费者的权利,进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与其它犯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都出现了勒索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威胁到了他人生命安全。但仔细分析,两者也有差异:1.从犯罪客体来分析,两者侵犯了主要客体有差异。敲诈勒索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主,属于财产类犯罪;而后者则以侵害他人生命安全为主;2.客体特征差异。一是敲诈勒索是以即将发生的侵害人生安全的举动来威胁,勒索他人支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者则是实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并以此为要挟要求人质家属支付一定财物;二是敲诈勒索罪的侵害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但勒索型绑架罪中的侵害行为,肯定是暴力行为。
结合上文的案例进行分析,首先刘某所提出5万元欠款要求时,张某的生命安全并没有受到重大胁迫,仅仅是刘某抓住了张某与其妻子婚外情的把柄,而胁迫张某写下了5万元欠条。在张某向亲友请求5万元时,张某并没有将受到胁迫事情告知,仅仅称“急用”。刘某限制张某人生自由的行为,是为了让张某尽快筹到钱财,履行自己的承诺,从上述行为来看,刘某行为无法构成绑架罪。其次,刘某虽然殴打了张某至其轻伤,但是这种行为是基于报复心理,很多人都可以理解,这种暴力行为并没有达到“紧迫性”的程度,无法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张某写下了欠条之后,刘某将其扣留在房间内,属于当场取得了财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使张某履行自己的欠款承诺,以张某名誉为要挟,使张某内心产生恐惧,答应向其支付5万元,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于敲诈勒索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该行为已经对他人权利造成了侵害,即使并未实际取得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既遂,依照这个观点来看,本罪没有未遂的形态。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采取了威胁行为,即使未真正占有财物,也认定为既遂。有的学者则认为,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必须被害人基于胁迫要挟而交出了财物,此时才可以构成既遂。
结合不同学者对本罪既遂和未遂状态的理解,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和人身安全两种,而财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因此在判断能否成立既遂的时候,主要依据的是财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如果财产受到侵害的程度并未达到一定标准,很难构成既遂。其次,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必须采取胁迫或者要挟的手法,并且产生受害人在胁迫下交出自己财物使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结果,故应采取“控制说”来判断是否既遂。再次,作为数额犯罪,“数额较大”如何判断,也是实务界面临的难题。在犯罪既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满足数额较大,此时对社会经济和秩序产生了严重危害,对其定罪量刑毋庸置疑。如果是未遂的情况,行为人仍然满足了“数额较大”并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财物,此时应以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定罪量刑。如果未真正取得该财物,对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此时构成本罪的未遂,但可以免处罚。
四、结语
近几年,敲诈勒索犯罪在财产类犯罪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损害了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但无论从司法界还是立法界中,对敲诈勒索罪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具体事务中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本罪的判断。因此无论是从司法领域,还是从理论研究方面,都应加強对敲诈勒索罪的研讨,理清本罪的构成要件和界定方法,推动司法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法学.2011(2).
[2]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社会科学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