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当事人选择动向的经济分析

曹姝敏 章雅筠
摘 要 时间成本、价格成本以及纠纷解决产品的权威性是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因素,本文通过经济学模型和相关数据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纠纷当事人选择不同纠纷解决产品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基于经济分析认为政府在构建和运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为了能有效引导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选择非诉途径,从而解决司法压力和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应当做到对纠纷解决产品缺陷的弥补和改善。调解优先政策固然能促进当事人对非诉产品的接受,但在实践过程中亦应把握分寸,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甚至违法调解等现象。
关键词 诉 非诉 当事人 选择 调解优先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中师范大学创新训练A类项目《特邀调解--制度建构与运行绩效评估》 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曹姝敏、章雅筠,华中师范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9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分析当事人选择动向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于经济转型发展和社会整体观念的转变,各类涉及家庭、合同、侵权等方方面面的民事纠纷呈爆炸式增长,人们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亟待解决。长期以来,诉讼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诉讼垄断带来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的过程和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二十一世纪以来,各国纷纷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并进入制度建构与完善阶段。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然是社会生成(自然形成)与国家理性建构的产物。2016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旨在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
研究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行为动机,进一步分析各种因素对当事人选择行为的影响程度大小,可以使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更具有针对性,弥补制度设计的不足,调整政府公共支出在这方面的投入比例,从而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内部结构上更贴近于纠纷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在各种非诉方式中,本文选择调解方式作为典型代表,而暂不考虑仲裁、谈判等其他方式。
二、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理论分析
(一)当事人选择行为的逻辑分析
纠纷当事人作为司法产品的消费者,不妨大胆借用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认为其行为是理性并利己的。在选择诉讼还是非诉方式作为法律工具解决纠纷时,纠纷当事人必然要做出价值衡量,这种价值衡量,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经济层面以外的考量,如时间成本。在这种逻辑主导下,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必须考虑到所有的好处与坏处,收益与风险,并达到内心确信。
在基于财产的纠纷中,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动机之一是其所期待的最低经济利益与另一方所能允诺的最高经济利益有重叠部分。并且,随标的额的数目越大,当事人做出让步的可能性越小,调解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在社区纠纷中,当事人的调解逻辑更为复杂一些。对于低收入阶层中的当事人而言,他们在遇到问题后并不急切地去法院求助,而往往将法院诉讼作为出于无奈的最后手段。他们的行动目的是寻求一个能判定孰对孰错的权威。
(二)ADR的经济分析
将解决纠纷的各种法律工具看作产品,根据其非竞争性(一些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另一些人对它的消费)与非排他性(某些人对这一产品的利用,不会排斥另一些人对它的利用)的特征应将其划分至公共产品此类项下。作为公共产品,对其价格、供给、需求进行如下分析:诉讼的价格受两个因素影响,一是立法,二是机会成本。在诉讼垄断时期,由于人们对诉讼的需求远远大于政府所能提供的供給,立法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制定相应诉讼价格,从而剔除一部分影响较小的低收入阶层的纠纷。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今天,诉讼的成本明显低于诉讼垄断时期,这是因为一部分纠纷当事人出于对效率的追求,将对诉讼的需求转移到成本更低效率更快的非诉方式上。
ADR的出现,让纠纷解决产品之间形成了竞争关系,带来的好处是缓解司法压力。诉讼与非诉方式之间存在双向关系:一方面一部分逐利的当事人从诉讼转向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诉讼的成本下降,效率提升;另一方面在人们对权威性的要求下,诸如法院调解的手段产生,让非诉方式的权威性得到很好的弥补。
三、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模型分析
(一)构造效用函数
纠纷当事人在决定选择何种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时面临一系列备选方案,假定劳动者选择某个方式的效用函数如式(1)所示,其效用依赖于该方式的特征与当事人的个人偏好。
(二)构造概率模型
由于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产品的选择是离散选择(即在有限的产品中(调解、诉讼、谈判、仲裁等)选择一个),所以可以利用线性概率模型来估计各特征值参数大小。这些参数的绝对值将反映各因素对当事人选择行为的影响程度,绝对值越大的参数表明其所代表的因素对当事人影响越大。被解释变量是关于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产品的0,1变量。当事人选择调解时,取,否则,取。构建模型如下:
(三)数据分析与结论
笔者认为,本文所研究的当事人限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包括侵权、合同和婚姻家庭方面,作出这种限定是因为民事纠纷相较于行政上或刑事上的纠纷更具有广泛性,也更为人们所感知。对各类纠纷解决产品的时间成本的特征描述可采用从案件进入程序到顺利了结的时间,考虑到不同的案件类型,可以再次细分然后采取加权平均的方法求得最后参数。对各类纠纷解决产品价格成本的特征描述可将涉及案件的所以经济支出加总,如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然后按照同样的加权平均方式求出参数。对各类纠纷解决产品权威性的特征描述可以以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执行程度表示,这里可以调查当事人的直观感受然后将其量化,比如当事人对执行的满意程度用低到高表示,相应用数字1到3作为对应参数。另外,在数据收集时还应注意时间上的一致性。
四、经济分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平衡
(一)对调解优先政策的再思考
从十七大甚至更早开始,我国高度重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并将其提到一个高度,我国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注重诉讼慢慢转变为注重调解。2009年,全国一审法院的调解率为36.21%,判决率为33.81%,调解率超过判决结案率2.4个百分点,这是调解率首次超过判决率。2010年,全国一审法院的调解率为38.80%,判决率为30.99%,调解率超出判决率近8个百分点。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提出“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和诉讼前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也指出应“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
诉讼作为唯一救济手段的时代已经远去,诉讼垄断固然让国家司法资源不堪重负,但一味追求调解也不过是走了另一个极端。调解优先政策对于缓解司法压力的作用不言而喻,但司法实务中对该政策的理解和贯彻也存在一些偏差,比如用调解率作为指标考核法院与法官的做法,极容易导致强制调解与违法调解的出现,从而产生无效调解,浪费资源。法院与法官一味追求调解结案而忽视对调解协议书的履行的监督也将使调解渐渐“失了民心”。因此,在推行调解优先政策时,政府一方面要看到调解优先的益处,另一方面也要将负面效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结构平衡
ADR的出現的动因不仅仅是诉讼爆炸导致的,即使在诉讼这一程序能满足人们的司法需要的状态下,ADR仍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因为诉讼的固有缺陷虽能改善却无法消除。在其必然存在的状态下,如何控制其内部平衡将是我们思考的新问题,正如上文提到的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手段,走极端都是不可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含多样的纠纷解决产品,将各类产品的供给控制在合适的比例上,以满足人们多样的司法需求,应当是我们所追求的。本文提出对当事人选择行为的分析也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立的。
人民调解被称为“中国经验”,传统的人民调解的局限使我国调解制度不断改革,当前已经出现了很多新型调解模式,不妨将其称为组合型的纠纷解决产品,如将诉讼的高权威性和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相结合,产生法院附设调解、特邀调解等方式。本文提出的模型在结合相关数据后,可以得到各种参数,对比各种参数后可以据以了解哪些因素对当事人选择某一方案是否有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大小,政府在对各种纠纷解决产品进行改善和进化的同时,若还能了解当事人选择不同纠纷解决产品的逻辑和影响因素的参数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适当的引导当事人流向不同的解纷方式,那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上可能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齐树洁.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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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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